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73號
TPBA,103,訴,973,2016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3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訴10205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
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 2年11月8日北工字第1026017560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所提異議之102年12月5日北工字第102001 761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業依原處分將其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之事實及理由,於103年6月13日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參見原處分卷被證7),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 及寶山休息站區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 標,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逾20%,經被告於102年8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8天內改正違約行為未果,被告 業於同年9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3日起終止契約, 自該日起由被告所屬關西工務段接管工地及辦理評值相關作



業為由,於102年11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異 議,未獲異議處理結果變更,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有諸多設計疏漏及與現場狀況不合之 處,明顯涉及契約變更,伊於101年12月26日決標後之歷次 施工前協調會及會勘,已就工程設計圖說提出諸多疑義,經 被告要求設計暨監造單位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 位)修正,監造單位嗣於102年5月30日檢送修正工程圖說( 裝修類)第一版(下稱第1次修正圖說),配合現場勘驗之 建議內容,新增以下施作工項:A、屋頂防水層建議更新, B、將大客車營業廳前廣場與營業廳走廊地坪高差改為緩坡 ,C、2號臨兒童公園旁之階梯改為緩坡,D、大型遊覽車停 車場往營業廳方向增做行動不便坡道,並建議就A工程自開 工日起展延30工作天,其餘變更增加之工項則建議展延15日 曆天,伊並就其中A工程,已施作原為系爭契約所無之「天 花板裂縫處高壓止漏」工項完畢。另監造單位遲至系爭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開工時,仍未完成修正相關變更設計工程圖 說,遲至102年5月30日始發文檢送第1次修正圖說,又於102 年7月22日發函檢送變更工程圖說(修正Ⅱ版,下稱第2次修 正圖說),復於10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契約變更(第一次) 圖說(下稱第3次修正圖說),造成伊施作無據。被告更係 遲至102年10月3日片面非法終止工程合約時止,仍未核定變 更內容,嚴重延誤原定施作進度,亦導致伊已施作完成部分 必須拆除重做,增加施作成本。又監造單位執行現場監造工 作時,於技術上多所刁難,且就磁磚材料或衛生設備送審資 料之審查意見,均未臻具體明確,復恣意退件,嚴重影響伊 備料,所製作工程圖說更有諸多誤植、錯誤之處,如關西服 務區3號廁所(下稱3號廁所)隔間配置有誤,造成伊施作重 大困擾,故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實非可歸責於伊。 ㈡對照系爭工程原設計圖及原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伊就以下變 更設計之工作項目,得請求展延工期:
⒈就「結構體工程」之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37日:系爭工程 原設計疏於考慮西側兩堵側牆新設管線有坍塌之虞,經被告 於102年8月8日變更設計,將服務中心廁所C向立面牆以擴牆 方式增加牆厚,及修正1號至4號廁所外牆高度,並以擴牆方 式增厚牆面,伊因此一變更設計,須備料3日,另將鋼筋送 加工,再於同年8月16日送至施工現場,並進行放樣、打除 、鋼筋吊料、植筋、板模組立、灌漿、養護、拆模等後續作



業,於同年9月14日將板模拆卸運離施工現場後,始能進行 後續「水電工程」,故應延展自102年8月9日至9月14日之工 期37日。
⒉就「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50日:監造單位前 於102年7月25日發函變更系爭工程之「中水管路」設計,同 年7月31日要求變更蹲式馬桶、小便斗型號,同年8月2日再 要求伊變更立式小便斗、無障礙立式小便斗、掛式小便斗、 二段式蹲式沖水馬桶型號,另被告於同年8月14日要求伊將5 號女廁原設計「蹲式」及「坐式」馬桶之位置全面進行對調 ,及新增1至5號廁所之截水溝、落水頭與汙排水配管,致伊 須將原安裝給排水管線拆除後重新配管,並因馬桶及小便斗 型號屢次變更,延誤後續混凝土澆置、泥作等工程項目之進 行。另被告於102年8月間始將每一區域廁所外應增設閃燈警 示及蜂鳴器之平面圖交予伊,前揭變更設計均影響系爭工程 之要徑作業,且須待「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始能施作,是伊 於「結構體工程」完工後,於103年9月15日進行後續「水電 工程」之備料及後續工項,惟因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10月 3日已遭被告片面終止,故伊僅能依工程慣例計算因而受影 響之工期共計50日。
⒊就「泥作工程」之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60日:伊提送三洋 牌磁磚選色、選樣等資料,於102年5月29日業經監造單位審 查同意,詎被告於同年9月4日發函要求改採冠軍牌磁磚,經 伊詢問臺北經銷商,被告核定之冠軍牌馬可貝里磁磚PKQ6A0 2,於102年10月25日後始能生產,足證102年9月5日至被告 於同年10月3日終止契約期間,確有展延工期事由發生。 ⒋為系爭契約附件之被告施工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54 條,雖約定伊應於展延工期事由初次發生之日起28日內書面 通知工程司,並於通知後28天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時間內, 提送詳細說明書(含延長工期計算表及網圖),申請展延工 期,惟依工程實務,廠商在展延工期事由所生影響未完全結 束前,無法正確評估所需延長之工期,且在事件影響期間, 廠商為免工期延誤,多以趕工為要務,無暇準備申請展延工 期資料,故上述契約約定應僅屬訓示規定,如認係強制規定 ,則因明顯違反民法第147條及第247條之1而無效,被告以 伊未依約定申請延展工期為由,於計算工程進度時,未計入 上述應展延之工期,自屬違誤。又伊因被告一再修正圖說、 變更及追加設計,無從依約辦理估驗申請,被告復未給付伊 任何工程款,何能正確核算伊之實際進度,進而計算伊進度 落後之百分比?是被告率認伊進度持續落後逾20%,據此終 止契約,洵非有據。而伊自系爭工程開工至被告片面終止契



約時止,雖未領得任何工程款項,仍戮力於現場施作,並已 依約購置契約所指定多項材料,於102年7月底起陸續進場, 具有十足履約意願及能力,非惡意違約之不良廠商,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非合法。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四、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6款及一般規範第26條規定,延誤 履行期限情節重大,係指因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實際 累積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或已超過完工期限達60天仍 未竣工。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主要係依被告所核定第4 版整體施工計畫書中之「整體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以日 曆天計算,並以百分比呈現,被告因原告進度落後,先於10 2年8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具趕工計畫,惟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復於102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其落後進度已達26.4 %,要求原告依據一般規範第60條,於函到28日內(即102年 9月26日止)儘速改正違約行為,惟迄至改善期間屆滿時, 原告之工程進度,不論由監造月報、兩造現場簽名同意之查 驗紀錄表、原告自行填製後提供給監造單位之估驗詳細表中 ,其所請領工程款之金額與日數,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及日 數之比例觀之,工程進度仍落後超過20%。原告雖於102年9 月16日、17日、24日及27日函請被告展延工期,然未依一般 規範第54條規定,提送詳細說明書、網狀進度圖表及明確要 徑作業,致被告無法判讀其與進度之關聯性,應視同原告已 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
㈡屋頂防水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定工項,因兩造變更契約不成 ,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至原告所稱「天花板裂縫處高壓止 漏」並非屋頂防水工程,僅係一以高壓針頭注射屋頂隙縫之 暫時性止漏工程,係原告為求趕工,自行決定先行施作,因 該工程有利後續施工,故監造單位將之列入契約變更工項, 惟該工程不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亦不影響要徑工程,無須 增加工期。又大客車營業廳前廣場與營業廳走廊地坪差、二 號臨公園旁之階梯、大型遊覽車停車場往營業廳無行動不便 坡道部分,乃原告擬於系爭工程第2期施作之工項,監造單 位曾先請原告提出估價單,惟原告報價金額高出監造單位預 估之預算達3倍,被告為把關國家財政,當然拒絕同意;況 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連第1期工程尚未完成,自無須就 上述於第2期工程始須施作工項展延工期。又原告於101年12 月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取得設計圖說原稿,事後變更之設計 圖說,未變動現場主要結構,僅就原告單方認為有無法辨識 處增加文字註記與補充說明,且系爭工程並非新建廁所,僅



為整修工程,故圖說與現場之比對容易。第2次修正圖說雖 將3號廁所之男、女生廁所及無障礙廁所標示對調(即監造 單位誤標A、B、C、D之方向),但其餘立剖面圖均為正確圖 面,且原告尚可於其他圖面及現場得知正確位置,並經由監 造單位於施工現場說明補正,依正確位置施作。再者,第3 次修正圖說中之附表「變更設計內容」欄第19、20項工程因 亦屬第2期工程範圍,無須加計工期,第21、23至25、35至 40、42、43、46、47等14項目雖屬預計變更項目,惟因原告 施作品質不佳,業已取消變更,另第8、18、26、27、29、 34、41、51等8項,僅係依現場狀況修正或調整。再者,原 告就附表「變更設計內容」欄第3項之擴牆工程實際僅施工2 日,且該擴牆工程可與系爭契約原有之隔間施作、管線配置 、衛浴設備安裝等工項同時進行,無需新增工期;另中水管 路施工僅係將原有自來水管路,分接至另一回收水幹管管路 ,實際施工至多2工作日,且非屬要徑調整,亦無礙原告之 施工進度。此外,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始將衛浴設備材料提 送審查,於102年6月第2次送審時,被告已於第2版審查意見 回覆表修正蹲式馬桶為加長型,原告自該時即知悉並得依正 確型號之衛浴設備施工。另系爭工程關於裝飾材地、壁磚、 異色彩紋漆、立體踩紋漆、彩釉紋顏漆等裝飾,於決標至10 2 年5 月28日開工日,有5 個月期間供原告材料送審、送樣 品並決議色樣。然因原告遲遲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及 色樣之三洋牌磁磚,監造單位考量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嚴重 落後,遂協助原告由建議廠商中,選定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及 色樣之冠軍牌磁磚。則前述送審時程之延誤,係因原告管理 與規劃不當而造成,原告應自負其責。另原告因重大疏失致 1 號廁所外地坪排水系統受破壞,又漠視監造單位之現場指 揮,未試水即強制灌漿,致影響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產生重 大瑕疵。
㈢監造單位為避免原告遭終止契約,於102年8月底起,將部分 原告已訂製但未進場之材料一併計入施工進度中,被告亦發 函要求原告儘速改正違約行為,已提醒原告進度落後及給予 趕工之機會,甚至放寬逾期之認定標準,並無刁難突襲。然 原告既未依一般規範第54條規定,提送詳細說明書、網狀進 度圖表及明確要徑作業,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以原告就系爭 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逾20%,經被告通知改正未果,而終止系 爭契約為由,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採購公 報,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8月27日北工關字第



102601334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27日函)、102年9月30 日北工字第102001420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30日函)、 原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附 件2編號7、13、19、21,及本院卷1第12至34頁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查被告於原處分中,雖僅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 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未敘明係以該條第1項第1 至14款中之何者,為其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惟觀諸原處分 說明所載:被告前於102年10月1日以北工字第1020014434號 函(下稱通知終止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逾 20%,經被告102年8月2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未果,茲自 102年10月3日起終止契約等語,及被告於作成通知終止函前 1日,對原告所發102年9月30日函說明三記載:被告因原告 未依其102年8月27日函所定期限改正違約行為,故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辦理等語( 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9、13),暨被告於申訴審議時所提陳述 意見補充書,主張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 工進度落後逾20%,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 情形(參見審議判斷卷第129頁),可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2款所定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七、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年12月26日開標,由原告得標 ,依兩造於同年月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總價計 42,336,134元,第4條約定:「履約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一、開工日期:承包商應於機關通知規定之開工日起正式開 工並起算工期。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通知規定開工 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完成。」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2年5月28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又原告曾提送系 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4版,經被告於102年6月核定,依 其中原告根據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所擬施工預定進度表, 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分為2期,第1期工程為關西服務區第1、3 號廁所及寶山站5號廁所,第2期工程為關西服務區第2及4號 廁所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原處分卷被證1,開標紀錄、開工



報告表附申訴審議卷第201、202頁,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附原 處分卷被證4可稽。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包商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如承包商未 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9條規定: 「……每份契約附件計㈠詳細價目表、……㈢一般規範、… …。」復按一般規範第26條規定:「因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工程實際累計進度落後逾預定進度達20%或已超過完工期 限達60天仍未竣工者,均視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第60條規 定:「承包商有契約第26條行為時,本處(按即被告)以書 面通知承包商及其保證人(銀行或廠商),並指示承包商於 28天內,儘速改正其違約之行為。若未在期限內改善其違約 行為,即視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 第5、6、92、100頁)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係以 原告於前揭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預定進度,對照監造單位製 作之品質查驗紀錄表所載實際施作進度,顯示原告就系爭工 程於102年8月7日預定進度為44%、實際進度29%,落後15%, 同年月12日預定進度51.6%、實際進度29.5%,落後22.1%, 同年月22日預定進度65.4%、實際進度30.64%,落後34.76% (參見原處分卷被證5),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累計進度 落後逾預定進度達20%,有一般規範第26條所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業以102年8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於 文到28天內儘速改正違約情形,惟經被告在改正期限於102 年9月26日屆至後,依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日報表所載累計 完成進度百分比,與原告前開施工預定進度表相互比對結果 ,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就系爭工程累計完成31.03%,較預定 進度78.33%落後47%,102年9月30日累計完成31.34%,較預 定進度81%落後49.66%(參見原處分卷被證2第85頁之9月份 施工進度表及第154頁之監造日報表),因認原告未依其102 年8月27日函所定期限改正,遂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其論據(參見被告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1第42頁反面) 。
八、然查: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而施作多 項新增工程,並因監造單位數度修正工程圖說,致影響工期 :




⒈兩造與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102年1月17日及同年4 月22日,曾召開2次施工前協調會議,嗣於同年4月25日依該 2次協調會議結論,就服務區廁所屋頂漏水情形,進行會勘 ,結論為:「服務中心(1號)廁所及公園廁所2號、大客車 左側廁所3號、大客車右側廁所4號屋頂防水經現場會勘皆有 滲水現象,因高空作業車無法到達,預定於施工時由施工承 包商提供上下設備再行現勘決定後續處置方式。」監造單位 其後於102年5月30日檢送第1次修正圖說,配合現場勘驗之 建議內容,新增以下施作工項:A、屋頂防水層建議更新,B 、將大客車營業廳前廣場與營業廳走廊地坪高差改為緩坡, C、2號臨兒童公園旁之階梯改為緩坡,D、大型遊覽車停車 場往營業廳方向增做行動不便坡道,並建議就A工程自開工 日起展延30工作天,其餘變更增加之工項則建議展延15日曆 天,有施工前會議紀錄、會勘紀錄、監造單位102年5月30日 函,附本院卷1第198、202、203、207、209、210頁可稽。 而原告主張其就上述A工程,已施作原為系爭契約所無之「 天花板裂縫處高壓止漏」工項,該工項並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契約變更項目標單中,列 為契約變更項目,請原告填寫單價後回覆,作為預算編製參 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造單位102年8月8日(102)豪字第 10200808116號函(附本院卷1第212頁)及契約變更項目標 單(附本院卷2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 告答辯㈥狀第2項所載,本院卷2第73頁反面)。另被告曾於 102年8月2日對原告寄發關工字第1026012333號函,通知原 告儘速排程進場施作B、C、D工程,此觀該函說明二:「旨 揭工程包含以下工項,請貴公司儘速排程進場,並請配合提 送契約變更資料。㈠大客車營業廳前廣場與營業廳走廊高差 改為緩坡地坪更新。㈡2號廁所臨兒童公園階梯改為緩坡。 ㈢大型貨車停車場往營業廳方向增設無障礙坡道。……」( 參見本院卷2第65頁)即明。是以,前揭A、B、C、D工程, 均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乃被告及 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要求原告施作之新增工項甚 明。
⒉次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在102年5月28日開工後,先後於 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8日,對原告發函檢送 第1至3次修正圖說,有監造單位102年5月30日(102)豪字 第1020530052號函、同年7月22日(102)豪字第1020722084 號函及同年8月8日(102)豪字第10200808116號函,附本院 卷1第208、211、212頁可稽。觀諸被告於監造單位102年5月 30日檢送第1次修正圖說後,曾於102年6月4日發函監造單位



,表示:「有關貴所檢送『關西服務區及寶山休息站區廁所 整修工程』之修正工程圖說案,請本段研議辦理一節,該圖 說為契約何種用途之圖說,請貴所詳盡說明。」另於監造單 位在102年7月22日檢送第2次修正圖說後,於102年7月31日 發函檢退,請監造單位修正後於同年8月5日完成回復,該函 說明三並記載:「三、契約變更圖內容多處圖說相衝突,請 再審慎釐清。」暨原告於監造單位檢送第3次修正圖說前之 102年8月4日,對第2次修正圖說,提出:⑴寶山休息站區南 側為蹲式便桶,其正面寬度為102至104公分,過窄進入蹲廁 不易,該位置是否更改尺寸或變易位置。另監造單位人員指 示可更改為坐式及蹲式對調,但配管時發生其洩水困難,該 位置易堵塞,該處施作應如何調整?⑵寶山休息站廁所西側 兩堵側牆因其高度於1.5公尺全為舊有管線配置,若進行新 設管線恐有坍塌之虞。⑶設計圖說內之插座、開關、感應燈 及紅外線感應器位置高程均未能標出,原告現場僅能依工程 經驗施作,能否提早告知設定尺寸等疑問,請求監造單位釋 疑;經監造單位分別回覆:⑴依現場高程調整管線位置,並 與現場監造工程師會勘,依指示施作;⑵請原告擴牆施作, 相關增加數量,建請業主同意併入變更設計;⑶請依監造單 位現場監造人員指示施作後,被告再於102年8月8日對監造 單位發函表示:⑴寶山休息站女廁原設計與現況不符部分, 應確實檢討補繪施工圖說,函知相關單位據以執行,勿以口 頭轉達以為憑據。⑵服務中心廁所C向設計單位擬以擴牆增 加牆厚以維護安全,被告原則同意,請原告配合執行,惟原 設計經結構技師計算仍有安全疑慮,請監造單位詳加檢討, 並提出改善措施及修正書圖併入契約變更執行。⑶系爭工程 電器、設備、開關等裝設高度,應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 理,並補標註於圖面供承包商執行,勿以現場指示施作為依 據等情,有被告102年6月4日關工字第1025401550號函、102 年7月31日關工字第1025402126號函、監造單位102年8月7日 (102)豪字第1020807112號函檢附之圖說疑議及被告102年 8月8日關工字第102601270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8日函 ),附本院卷1第214、215、96至98頁可稽。足見監造單位 檢送原告之第1次修正圖說用途不明,第2次修正圖說則有多 處相互矛盾、設計與現況不符、未標示電器插座、感應燈及 紅外線感應器等設備裝設高度等多項缺失。再者,第3次修 正圖說之3號廁所部分,係男廁在右、女廁在左、無障礙廁 所在上方,與第2次修正圖說所繪男廁在左、女廁在右、無 障礙廁所則位於下方者,全然相反(參見本院卷1 第247 、 248 頁),被告亦坦言監造單位於第2 次修正圖說,誤標3



號廁所A 、B 、C 、D 之方向,致將3 號廁所之男、女生廁 所及無障礙廁所標示對調(參見被告答辯㈤狀第10頁所載, 本院卷2 第5 頁反面),由此益徵第2 次修正圖說存在離譜 錯誤,難供原告作為正確之施工依據。況且,原告主張:經 伊比對第2 、3 次修正圖說結果,後者將前者予以變更及新 增之工項,計有附表「變更設計內容」欄所列51項,被告則 自承其中第3 項,即為被告以前述102 年8 月8 日函,要求 原告施作之寶山休息站廁所擴牆工程,第50項之「1 至5 號 廁所隔間增設中水管路」,為監造單位前以102 年7 月25日 (102 )豪字第1020724091號函(附本院卷1 第103 頁)對 原告檢送中水管路施工圖,請原告按圖施作之新增工程,第 28項之「貯藏室及無障礙廁所崁壁式隔間牆增加厚度」,係 因厚度不足無法埋設電箱,依原告建議而修正,且不諱言第 19、20、21、23至25、35至40、42、43、46、47等16項目, 均為預計變更項目,另稱第8 、18、26、27、29、34、41、 51等8 項,係依現場狀況修正或調整(參見本院卷2 第135 至138 頁)。從而,附表「變更設計內容」欄所列51項目中 之第3 項擴牆工程,係第2 次修正圖說所無,為第3 次修正 圖說新增之工項,第50項之中水管路工程,亦係監造單位在 102 年7 月22日發函檢送第2 次修正圖說後,方於同年月25 日另行函送施工圖,要求原告施作之新增項目;又第28、19 、20、21、23至25、35至40、42、43、46、47、8 、18、26 、27、29、34、41、51等25項工程,則係第3 次修正圖說對 第2 次修正圖說所作變更,原告就該25項工程,自於收受監 造單位102 年8 月8 日發函檢送之第3 次修正圖說時,始能 得知正確施工方式,在此之前之工期受影響,乃監造單位遲 未修正圖說所致,非原告所應負責。
㈡被告對原告以書面通知要求延長工期,未給予原告28日期間 補送詳細說明書,即逕予駁回,有違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合 法: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機關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司,有 監督工程及指示承包商之權。機關工程司如發現承包商工程 人員無法配合機關工程司指示,得隨時通知承包商更換之。 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承包商廢棄重做,其 損失概由承包商負擔。」次按一般規範第5條規定:「本工 程工程司為業主所指派之監工單位,……。」第10條規定: 「工程司視工程進度之需要,得隨時發給施工詳圖,承包商 應即照做。」第11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技術規範、圖樣、 及標單等即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程司之解釋 辦理。……」第53條規定:「系爭工程進行期中,工程司有



權將工作計畫或工作性質予以變更,契約所列各工作項目之 數量有權增加或減少,工程範圍亦可增減或變動,承包商在 經過核定契約變更書後,應即遵期實施,並視為契約之一部 份,不得提出異議而拖延工作。契約變更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工期:對契約內工期合理之調整,依工程期限之條款辦理 。付款:契約內原有工作項目之付款,仍依照契約內所訂工 作項目之單價計值給付。……新增工作項目:承包商於接到 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或『工程司其他書面通知』,指示辦理該 項新工程時,應即遵辦。其單價由雙方協議辦理。」第54條 第3、4項規定:「……(第3項)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 ,雖無新增工作項目,惟可能影響整個工期者。如因天災人 禍確為人力不能挽回而影響工期者。如因本處提供之材料供 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第4項 )如係第3項情形,……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性情況 ,須延長工期,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該特殊情況初次 發生之日起28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延長工期,並在 發出通知後28日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時間內,提送詳細說 明書(含延長工期計算表及網圖)逾期視同放棄。」(參見 原處分卷被證1第90、91、98頁)。準此以觀,原告一旦接 獲被告或其指派之監造單位以書面通知,指示辦理新增工作 項目時,即須立時遵照辦理,不得拒絕施作,亦不以契約變 更業經被告核定為限,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如工作項目數量增 加,兩造應先協議所增加工項之單價,原告於接到被告核定 之契約變更書後始須遵期辦理云云,核與兩造前揭契約約款 不符,無足採取。惟新增工作項目,勢必造成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成本增加與時間延長,關於前者,依前引一般規範第 53條規定,原告得與被告就新增工項之單價進行協議,如未 能達成合意,則依一般規範第62條規定:「按『契約變更通 知書』已施工部分,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原契約單價計付, 如有新增項目,未經議價前,先按契約變更預算擬定單價8 成估驗,俟完成議價經核定後,再行調整計價。」辦理。至 於工期延長部分,上開一般規範第53、54條乃賦與原告申請 延長工期之權利,依該規定,原告必須先以書面通知被告要 求延長工期,繼而於:⒈被告同意之合理期間內,或者⒉若 被告未表示同意,應於發出上開書面通知後28日內,提出包 括延長工期計算表及網圖之詳細說明書,以申請延長工期。 此外,系爭工程如因非屬原告之責任致影響工期者,原告亦 得依據一般規範第54條第4項所定程序,申請延展工期。 ⒉經查,原告曾於102年9月16日對被告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因 施工圖說一變再變,迄至102年8月7、14日尚有多處圖說疑



議,且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25日要求原告施作中水管路等因 素,導致原告工期增加,繼於同年9月17日去函被告,表示 因3號廁所無障礙設施配置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建議變更 隔間牆位置以符實情,相關拆除設施之工期及費用將依變更 後之範圍再行研議,復於同年9月24日對被告發函,重申被 告新增系爭契約所無之中水管路及擴牆工程,均導致工期增 加,再於同年9月27日函請被告酌予考量工期,原告將加派 人手於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有原告102年9月16日鎮函 高公字第091698號函、102年9月17日鎮函高公字第0917103 號函、102年9月24日鎮函高公字第0924107號函及102年9月 27日鎮函高公字第0927111號函,附本院卷1第250至254頁可 稽。原告於上述對被告所發函文中,業已表明系爭工程於開 工後,因被告或監造單位通知施作多項新增工程,且因監造 單位一再修正圖說,致有非因其責任而影響工時之事由,故 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堪認其已依一般規範第54條第4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原告延長工期。惟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書面通 知後,既未對原告表示同意其於一定期間補提資料,復未給 予原告28日之期間,提送包括延長工期計算表及網圖之詳細 說明書,即逕以102年9月24日北工字第1020014082號函及10 2年9月30日北工字第1020014206號函回覆原告:其申請展延 工期,因未附網狀進度圖表及明確要徑作業,致被告無法判 讀其與進度之關連性等語(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編號11、13 ),對原告申請延長工時不予准許,乃剝奪原告得於首次書 面通知後28日,補具詳細書面說明以申請延長工期之權利, 與為兩造契約內容一部之一般規範第54條第4項規定,顯有 違背,被告指稱係原告以前揭函文申請延長工期,未同時檢 附網狀進度圖表及明確要徑作業,不符一般規範第54條規定 ,應視同原告自行放棄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
㈢被告因未依約處理原告延長工期之申請,致未審酌系爭工程 有新增工項及非屬原告責任致影響工期等應延長工期之事由 ,逕依兩造最初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與履約期限,認 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終止契約,進而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違法:
再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12款所定因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契約終 止之情事,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累計進度落後預定進度 超過20%,經其發函限期改善未果,為其依據。惟依前述, 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既因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須增加 施作前述㈠⒈所列A、B、C、D工程、附表「變更設計內容」



欄第3項之擴牆工程與第50項之中水管路工程,另因監造單 位遲至102年8月8日始對原告檢送第3次修正圖說,就其中附 表「變更設計內容」欄第28、19、20、21、23至25、35至40 、42、43、46、47、8、18、26、27、29、34、41、51等工 程變更設計;且參諸監造單位就上述A工程及B、C、D工程, 建議應分別增加30個工作天及15個日曆天之工期,暨被告自 承原告就附表「變更設計內容」欄第3項之擴牆工程與第50 項中水管路工程,各施工至少2日(參見被告答辯㈤狀第19 頁),以上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認為應增加之工期合計49日, 即已相當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之20%,其中尚不包括附 表「變更設計內容」欄第28、19、20、21、23至25、35至4 0 、42、43、46、47、8 、18、26、27、29、34、41、51項 等變更設計工程,在監造單位檢送第3 次修正圖說之前,原 告因無從正確施工,致受影響之工期,可見原告認其得以上 述事由申請延長工期,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對原告以書面 通知要求延長工期一事,卻未依約給予原告28日期間補送詳 細說明書,逕以原告未於申請延長工期同時檢附網狀進度圖 表及明確要徑作業為由,予以駁回,其後復僅根據原告以系 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即102 年5 月28日開工後150 個日曆 天)及系爭契約原定應施工項目為基礎所擬定,經被告於1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