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5年度,30號
TPSV,105,台再,30,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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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騵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沛霖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徐偉峯律師
再審 被告 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洲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僅得於個案中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為相對效力而非對世效力,該條文所謂「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係指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排除專利侵害之權利而言。本件兩造係就給付授權金發生爭議,並非請求排除專利侵害,縱然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再審被告本於專利授權契約所取得對第三人排除專利侵害之權利,仍屬存在且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解約合法為由,認伊不得請求給付權利金,其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準此,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就權利有效性之爭執,得自為判斷,倘經判斷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就該訴訟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此不因該訴訟爭議係請求排除侵害或給付授權金,而有不同。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立技術轉移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將系爭我國專利及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技術移轉,授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尚未依約交付全部資料,且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我國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構成權利瑕疵之事實,援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再審被告於該訴訟得主張再審原告授予之系爭專利權不存在而給付不能為由,認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授權金;至再審被告前有無利用系爭專利獲有利益,乃雙方如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不影響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因而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請求給付權利金之事件,不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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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騵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