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271號
SJEV,105,重簡,1271,2016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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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宋昭德
被   告 李佩娟
      陳秋忠
      吳奇樺
      陳根條
      陳根楠
      李黃惠敏
      李詩文
      李秋芬
      黃志宏
      黃志銘
      李靜靜
      李陳花
      陳滿
      陳忠信
      葉碧蓮
      陳銘
      陳文
      陳忠源
      何陳森
      曾陳秀麗
      陳張秀鸞
      陳明男
      陳文富
      陳芬蘭
      陳麗珠
      陳美鳳
      陳李罔腰
      陳柏伸
      陳均豪
      陳清圳
      陳隆盛
      陳石火
      趙陳碧
      陳佩甄
      陳張雲因
      陳儀順
      陳儀發
      陳儀德
      陳儀章
      鄭陳梅香
      張陳力微
      陳聯芳
      陳聯慶
      陳聯昌
      李榮彰
      李啓超
      李達
      李忠
      王李素姝
      游李素蓮
      李素貞
      鄧陳琴
      陳劉敏
      陳永達
      趙永泰
      陳永芳
      陳永源
      陳麗月
      陳麗卿
      陳政良
      李文彬
      李鴻猷
      李鴻圖
      李鴻昌
      李春輝
      李麗卿
      李麗華
      林李麗琴
      李麗珠
      李淑芬
      葉陳米玉
      劉陳月霞
      李志忠
      李志輝
      陳李素連
      陳萬盛
      陳銘鴻
      陳相儒
      陳雅惠
      李麗花
      李麗清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依民法 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是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且此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萬德、陳芹洋、陳溪田等3人之住居 所及提出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亦未遵限補正,就此部分之 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 訴在案(詳另紙裁定),則原告起訴未以共有物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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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