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071號
SJEV,105,重簡,107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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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郭書瑞
被   告 劉美玲
      王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玲(原名劉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美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邀 被告林松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被告劉美玲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玉山銀行448,349元。因玉山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 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玉山銀行之借款人若未約攤還本息 ,原告即應賠償玉山銀行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 407,549元,自得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被告劉美玲之請求權 ,而被告林松妹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本票、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 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申請書、交易明 細查詢、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王松妹到庭則對原告上開積欠金額一節俱 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王松妹上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又本件被告劉美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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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