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月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范○文 大陸地區人士
法定代理人 王俊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范少如於民國72年4月9日結婚,范少如於99 年12月19日死亡時尚有配偶即原告,另有一子即被告,均為法 定繼承人。范少如生前於西元1996年(民國85年)10月8日在 美國麻薩諸塞州艾塞克斯郡立有遺囑,將全部財產均由原告一 人繼承。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雖於范少如死亡後3年內向福 建省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繼承糾紛之訴訟,惟不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規定,故不具有繼承權。倘被告 仍有繼承權並主張特留分,則本件仍應為遺產之分割,一併主 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爰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范少如於西元1996年10月8日在美國麻薩諸塞州艾塞克斯郡所 為之遺囑有效成立。確認被繼承人范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均歸原告取得。備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少如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均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就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告對債權人同負連帶責 任(如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范少如過世前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扶 養被告,故其住所地應為福建省廈門市,而被告曾於101年7月 5日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繼承糾紛之訴 訟,已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自有繼承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范少如於西元
1996年10月8日於美國立有遺囑,惟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係要式 行為,檢視該遺囑不符合我國遺囑方式要件之規定。原告在申 報范少如之遺產時,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是 將范少如死亡時之財產皆列入范少如之遺產,應認原告已拋棄 其對范少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在本案主張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理由。范少如所有遺產本應由 兩造各以2分之1之比例分割,但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現金2百萬 元,所有遺產皆由原告繼承等語置辯。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 定,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經查,范少如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後 經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向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范少 如之死亡登記,有范少如戶籍資料及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 所104年6月18日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為范少如之子,且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提出之廈門 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詢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16日函附被 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至104年6月10日止,仍未以書面向范少如住所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04年6月10 日之查詢表及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索引卡等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范少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廈門市,被告曾於101年7月5日 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繼承糾紛之訴訟, 為繼承之表示云云,惟未就所辯范少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廈門 市之事實舉證,且與上開范少如戶籍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被 告既未於范少如99年12月19日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 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已拋棄其繼承權,范少如 之遺產已因被告視為拋棄繼承而應由范少如次順序之繼承人與 原告共同繼承。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范少如之遺產既因被告視為拋 棄繼承而由范少如之次順序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被告對范 少如之遺產已無繼承之權利,縱認原告先位主張范少如於85年 10月8日所為之遺囑有效成立,亦無法除去原告行使該遺囑所 賦予私法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告已非范少如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非范 少如遺產分割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備位請求分割遺產及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