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2號
KSYV,104,重家訴,2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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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月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范○文  大陸地區人士 
法定代理人 王俊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范少如於民國72年4月9日結婚,范少如於99 年12月19日死亡時尚有配偶即原告,另有一子即被告,均為法 定繼承人。范少如生前於西元1996年(民國85年)10月8日在 美國麻薩諸塞州艾塞克斯郡立有遺囑,將全部財產均由原告一 人繼承。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雖於范少如死亡後3年內向福 建省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繼承糾紛之訴訟,惟不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規定,故不具有繼承權。倘被告 仍有繼承權並主張特留分,則本件仍應為遺產之分割,一併主 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爰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范少如於西元1996年10月8日在美國麻薩諸塞州艾塞克斯郡所 為之遺囑有效成立。確認被繼承人范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均歸原告取得。備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少如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均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就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告對債權人同負連帶責 任(如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范少如過世前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扶 養被告,故其住所地應為福建省廈門市,而被告曾於101年7月 5日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繼承糾紛之訴 訟,已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自有繼承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范少如於西元



1996年10月8日於美國立有遺囑,惟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係要式 行為,檢視該遺囑不符合我國遺囑方式要件之規定。原告在申 報范少如之遺產時,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是 將范少如死亡時之財產皆列入范少如之遺產,應認原告已拋棄 其對范少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在本案主張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理由。范少如所有遺產本應由 兩造各以2分之1之比例分割,但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現金2百萬 元,所有遺產皆由原告繼承等語置辯。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 定,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經查,范少如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後 經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向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范少 如之死亡登記,有范少如戶籍資料及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 所104年6月18日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為范少如之子,且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提出之廈門 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詢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16日函附被 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至104年6月10日止,仍未以書面向范少如住所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04年6月10 日之查詢表及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索引卡等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范少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廈門市,被告曾於101年7月5日 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繼承糾紛之訴訟, 為繼承之表示云云,惟未就所辯范少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廈門 市之事實舉證,且與上開范少如戶籍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被 告既未於范少如99年12月19日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 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已拋棄其繼承權,范少如 之遺產已因被告視為拋棄繼承而應由范少如次順序之繼承人與 原告共同繼承。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范少如之遺產既因被告視為拋 棄繼承而由范少如之次順序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被告對范 少如之遺產已無繼承之權利,縱認原告先位主張范少如於85年 10月8日所為之遺囑有效成立,亦無法除去原告行使該遺囑所 賦予私法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告已非范少如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非范 少如遺產分割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備位請求分割遺產及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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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