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7號
KSHV,105,家上,2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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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董志鴻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許誌原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472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04 年 3 月9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是被 上訴人單方找證人周昆霖健安簽名,在辦理離婚登記前, 上訴人全然不知,且於104 年3 月9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時,2 名證人均未在場見證,亦未在簽名擔任證人前, 親自或以電話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是兩造 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緣兩造離婚之證人健安是鄰居及被上訴人經 營公司之股東、證人周昆霖是被上訴人同事。因於104 年3 月 初,被上訴人原定與健安周昆霖商討公事,突接獲母親許 曾美珍電話,通知回家與上訴人商談離婚,被上訴人遂臨時去 電延後,並於與上訴人商談離婚過程中,同時以電話徵詢健 安、周昆霖之意見,並保持電話在擴音狀態,讓兩名證人均聽 聞兩造對話內容,當日兩造談妥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條件,嗣 填寫離婚協議,即請健安簽名,原預定由上訴人指定另一證 人,惟該指定之人拒絕,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臨時找 周昆霖當證人簽名,亦即兩名證人簽名時均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況上訴人於離婚後數日,傳送簡訊予健安表示:「Hi! 北海道好玩嗎?謝謝你一直以來關心誌原,尤其是這段時間, 現在他得身兼母職,請你多照顧他,由衷感謝!晚安!美評」 等語。故兩造間協議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並無無效



情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 設共同戶籍地於高雄市○○街000 號15樓之2 ,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許馨維、許宸耀
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遷出上址,另設戶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
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登記對 於未成年子女許馨維、許宸耀權利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得隨時探視子女。
兩造自104 年3 月16日開始分居,且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許馨 維、許宸耀自104 年3 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其等扶養費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戶政事務所親自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 書,及於子女探視權後加註「(隨時)」。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證人建安、周昆霖是否均不知兩造無離婚真意而簽名於兩願 離婚協議書?
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戶政事務所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 登記時,是否無意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 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 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 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 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易言之,兩願離婚書據之證人僅需確實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有離婚真意,而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蓋章即符民法 第1050條之規定,並不以該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為必要。經查:
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 設共同戶籍地於高雄市○○街000 號15樓之2 ,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許馨維、許宸耀。嗣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及登記對於未成年子女許馨維、許宸耀權利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隨時探視子女,被上 訴人則於103 年8 月27日遷出上址,另設戶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佐以建安、周昆霖均簽名及蓋 章於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業經證人建安、周昆霖 見證有離婚之意,而於104 年3 月9 日持經證人簽名蓋章之兩 願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證人建安、周昆霖雖非於兩造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在場, 並同時簽名蓋章其上,而係兩願離婚協議書書立後辦理離婚登 記前為之,且簽名蓋章時上訴人尚未簽名蓋章,惟建安、周 昆霖係經由手機擴音裝置,聽聞兩造於被上訴人母親許曾美珍 詢問時,均表示決意離婚及商談子女監護暨財產處理事宜一情 ,業據證人建安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在3 月初簽兩願離婚 協議書,當時只有被上訴人簽名,另一證人尚未簽名,離婚條 件已填寫。簽名前我有確認兩造真意離婚,因簽名當天中午, 我本來要跟被上訴人討論公司事務,被上訴人本來同意,但不 久被上訴人又打電話說他要回去談離婚,要我跟周昆霖先談, 又說等一下他會再打給我,因為我本身也離過婚,他要聽一下 我的意見,後來被上訴人有打給我,他叫我跟周昆霖一起聽離 婚的條件,看是否有問題,再給他一些意見,我將手機按擴音 ,我記得是被上訴人母親先問兩造是否有要離婚,被上訴人先 說有,上訴人也有說有,後來就談到小孩扶養問題,說小孩要 給被上訴人,好像也有談到房子,我重點是聽小孩的事情等語 ;及證人周昆霖證稱:我有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 人找我當證人。記得於104 年3 月9 日前一星期日早上,他約 我到鳳山區澄清路上咖啡廳請我簽名。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只 有被上訴人。簽名前有確認兩造真意離婚,且簽名時證人健 安及被上訴人已簽名,上訴人尚未簽名,離婚條件已經填寫好 了。因為兩造談離婚已經談好久,有一次我親聞兩造談,那次 是上班日,健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公司旁邊要我下去談公事 ,我下去後,他說被上訴人等一下會打電話來,要談離婚,要 我一起給被上訴人意見,一會兒被告就打電話來,當時健安 將電話開擴音,我先聽到被上訴人母親問說兩造是否考慮清楚 要離婚,被上訴人說好,上訴人也說好,接下來談到小孩扶養 權歸何人,我聽到是歸被上訴人,還有談到房子,後面的我就 聽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綦詳。足認兩願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建安、周昆霖確實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 婚真意,始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作成後聲請登記前簽名蓋章無訛 。況且,上訴人復自承其雖不希望離婚,惟最後仍同意,始於 聲請登記前簽名蓋章在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益徵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為建安、周昆霖所知悉,其 等方為兩造離婚之證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證 人建安、周昆霖均未曾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等語,尚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
兩造係於104 年3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嗣上訴人即於同年月 16日自兩造婚後住所高雄市○○街000 號15樓之2 遷出,與被 上訴人分居,且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許馨維、許宸耀則仍與被 上訴人同住,又上訴人於婚後未工作,是自104 年3 月26日開 始工作,在離家前,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都是被上訴人負擔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上訴人曾於 104 年3 月18日簡訊傳送與建安,載以:「Hi!北海道好玩 嗎?謝謝你一直以來關心誌原,尤其是這段時間,現在他得身 兼母職,請你多照顧他,由衷感謝!晚安!美評」等語,亦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即 自行離開兩造婚後住所,另覓住處及開始工作營生,並依兩造 離婚時之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且上訴人明知上情,遂聯絡亦知悉兩造已離婚及擔任證 人之建安代為關心已離婚之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主張, 建安不知兩造離婚,則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卻僅書 寫請其照顧「身兼母職」之被上訴人,豈不令人費解。據此益 徵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確實已由知情之建安等人見證辦 理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且未違背其離婚之真意。 是以上訴人主張:建安、周昆霖為被上訴人同事、股東,關 係密切,為維護被上訴人始為不實證述,縱證人聽聞兩造交談 ,亦僅知兩造有意離婚及對子女監護財產協調溝通,並不知兩 造最終離婚之決定;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9 日至戶政事務所 時始簽名兩願離婚協議書,在此之前,證人均未與上訴人確認 有無離婚之意,且其等簽名時,上訴人尚未決意離婚,自屬未 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及上訴人傳與建安之簡訊內容, 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此簡訊僅為表達對被上訴人 之關心,因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即令上訴人搬離住所,子女與被 上訴人同住,需同時工作及照顧子女,因此上訴人才希望建 安多加照顧被上訴人而已,自不得以之認定上訴人於簽字離婚 前即有離婚真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建安、周昆霖未曾接到被上訴人以手機 詢問兩造離婚事宜,及其等亦未經由手機擴音知悉兩造意欲離 婚,此由兩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可得而知;再者,104 年3 月 初是被上訴人母親勸和兩造,上訴人亦表示不願離婚,當時並 未決意離婚,且對離婚條件歧異甚大,及被上訴人母親亦證述 當日上訴人未曾表示意見,兩造自未於當日決意離婚;又上訴 人簽名當天始發現兩願離婚協議書備註增加房屋及子女探視權 事宜,上訴人當下在子女探視權後加註「(隨時)」,已屬離



婚協議內容之更新,此為兩造前協調時未提及之離婚條件,兩 造已達成新的離婚協議,斯時證人未在場,就新的離婚意思並 不知情,自不具離婚證人資格等語。惟:
證人許曾美珍雖證述兩造在其住處商談離婚時,其未注意被上 訴人有無撥打電話等語,然證人許曾美珍亦表示:因我在泡茶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復證述:記得去年3 月初某日 ,上訴人到家裡告訴我說她與被上訴人的婚姻已經走到盡頭, 無法繼續。所以我就通知被上訴人回家,告訴他們自己的婚姻 自己處理,兩人在家裡面討論了一陣子以後,我詢問他們確定 要離婚嗎,他們說是,所以就由他們自己談離婚條件,我記得 他們有討論孩子的問題,孩子就歸被上訴人扶養。還有談到被 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房子,將來出售時該價 款要歸被上訴人。兩造在談離婚時當天就談好小孩子要歸被上 訴人、房子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要爭取子女監護權,上訴 人沒有講話,後來他們又再商量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9頁),佐以證人建安、周昆霖均證述在電話中 聽聞被上訴人母親詢問兩造是否確定要離婚,兩造均稱是,及 兩造隨即討論子女監護及財產一情,業如前述,益徵證人建 安、周昆霖許曾美珍證述親聞兩造決意離婚情節互相吻合, 並無太大差異,且證人許曾美珍非證述上訴人當日未為任何陳 述。上訴人僅以上開證人所述些微差異,及截取部分內容,即 主張:其等證述非屬實在,兩造未於當日決意離婚等語,顯非 可採。
兩願離婚協議書除繕打文字外,尚有手寫文字,及上訴人於10 4 年3 月9 日戶政事務所親自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於子 女探視權後加註「(隨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6頁),足認除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前始加註之「(隨時) 」文字外,其餘內容確為兩造所同意之離婚條件,又上開臨時 加註之文字,與原載內容「乙方(即上訴人)擁有探視權,可 約時間探視孩子」,並無何實質變更,僅令上訴人探視時間可 更加隨意。亦即兩造無何另為新離婚協議。是以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達成新的離婚協議,斯時證人建安、周昆霖未在場, 就新的離婚意思並不知情,自不具離婚證人資格等語,亦非可 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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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