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術研究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8號
TCHV,105,上,9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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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柯耿星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術研究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得為訴之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 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貳、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原係主張渠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中市辦事處會員學術研究基金管理辦法(下稱中辦學術基金 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術 研究基金,在被上訴人解散後,應類推適用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會員福利辦法(下稱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返還, 而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05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就先位之訴追加併 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 (下稱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 解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見本院卷36-39頁) ,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先位之訴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 係本於上開學術研究基金,在被上訴人解散後是否應返還之 糾紛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建築師法之修正,現已解散辦 理清算中。伊等(即含括上訴人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則均 係於82至92年間加入成為被上訴人會員,並就近加入被上訴 人內部組織單位即台中市辦事處,且依中辦學術基金辦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各繳納學術研究基金30萬元,該基金主要用 途係作為會員旅遊、休憩活動、會員及其一定親屬婚喪喜慶 等有關會員福利之事項,與會員依會員福利辦法繳納之福利 保證金性質相當。而依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會員 退會時,該會員所繳納之入會員福利保證金,應無息全額退 還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中辦學術基金辦法在被上訴人 會員退會或解散形同退會時,雖無明文規範如何處理該筆30 萬元學術研究基金,但依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及下級單位 應遵守上級單位規範之法理,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會員福利 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返還該學術研究基金。又為因應被 上訴人章程增訂第31條第3之1項規定,台中市辦事處於95年 10月25日雖將中辦學術基金辦法修訂改為中辦事業補助費辦 法,除將學術研究基金改為事業補助費,繳納金額調整為25 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又調整為20萬元)外,於該辦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3項後段增訂退出時原繳之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及 達一定年齡暨年資得申請退休退會金,其餘條文內容則大致 與中辦學術基金辦法相去不遠,故事業補助費仍具福利保證 金性質,所稱退出時原繳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則應限於自 願退出之情況,與伊等係被迫強制退出不同,依信賴保護及 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影響伊等請求返還學術研究基金之權 利,且依該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應將 30萬元學術研究基金無息退還。復被上訴人公會章程於95年 3月25日增訂第31條第3之1項之前,並無授權所屬辦事處向 會員收取任何款項;另台中市辦事處係為藉此手段,期減少 加入會員人數達寡占並壟斷市場之目的,該費用之收取應屬 違法,台中市辦事處向會員收取30萬元學術研究基金,顯然 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學術研究基金。因如附 表編號2-10示之人,已選定伊為本事件之當事人,為此爰併 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中辦事業補助 費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各30萬元學術研究基金。再 者,若先位之訴主張無無理由,惟依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台中市辦事處會員於年滿60歲 且加入滿25年者,得申請退會,退會後由該辦事處致贈退休



退會金20萬元,現因被上訴人解散,致使伊等可取得退休退 會金之期待權受侵害,雖被上訴人以台中市辦事處之資產作 價,作為繳納伊等加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入會費,並享有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下稱中市公會 事業補助費辦法)之福利,然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 能領取退休退會金6萬元,伊等仍受有14萬元之損害;另伊 等依規定繳納學術研究基金,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且該判例增 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應無法援用;又民法第100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明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被上訴人未 善盡其責,將相關事業補助費花費殆盡,亦難謂無故意過失 。爰備位本於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14 萬元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本係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選定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僅就 如附表所示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先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各14萬元,及均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中辦學術基金辦法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 業已延續並改為事業補助費,依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會員退出時原繳之事業補助費應不予退 還,上訴人等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自不得請求退還;且學 術研究基金(或事業補助費)之來源,非僅會員繳納之30萬元 或20萬元,尚包括會員經辦工程案件造價之一定比例徵收之 費用,該徵收費用占整體事業補助費比例約80%,若認上訴 人等可請求退還,對於遭徵收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之會員,顯 不公平;而台中市辦事處於99年結束業務前,分發予各會員 福利金約20萬5500元,並含繳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入會費 及第一年之常年會費後,事業補助費已無剩餘,若考量上訴 人等自入會以來所領取之各年度福利金,並加計99年間結算 事業補助費所分發之福利金,業已超過其等所繳交的金額, 其等權利亦無受損情事。會員福利辦法之經費來源,並不包 括會員經辦工程案件造價之一定比例徵收之金額,與學術研 究基金(或事業補助費)經費來源不同;另會員福利辦法第3 條規定之福利事項,包括結婚、喪葬、殘廢或退會或因公受 傷等得申請福利金,然中辦學術基金辦法或中辦事業補助費



辦法,除有婚喪之金額外,其主要目的係促使會員參與例會 、學術研究活動、旅遊等活動,以發放出席費方式鼓勵會員 交流,提昇增進建築學術水準,足見兩者之性質有所不同, 自無從加以比附援引。民法第10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 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且上訴人等亦尚未符合退休資格,請 領退休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含括上訴人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並就近加入被上訴人內部組織單位即台中市辦事處。(二)上訴人等各於如附表所示年度,依82年4月21日修改後之中 辦學術基金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繳納學術研究基金30萬元 。
(三)被上訴人因臺灣省精省及因應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建築 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現已解散辦理清算中。(四)因被上訴人解散,而以台中市辦事處之資產作價,作為繳納 上訴人等加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入會費,並享有中市公會 事業補助費辦法之福利,但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能 領取退休退會金6萬元。
(五)上訴人等均尚未符合被上訴人退休退會之要件。(六)如附表編號2-10示之人,有選定上訴人為本事件之當事人, 為渠等全體起訴。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條文對照表( 見原審卷15-17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見原審卷18-20、24 、27、29-30、32-33、36頁)、原審法院104年8月7日中院東 非拾101司司字第168號函(見原審卷9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中辦學術基金辦法(見原審卷66-73頁)、中市公會事業補助 費辦法(見原審卷117-118頁)、台中市辦事處會員全年福利 金明細表(見原審卷81頁)、台中市辦事處6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8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等得否類推適用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渠等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
(二)上訴人等依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反面 解釋,請求返還學術研究基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術研 究基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依中 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請領退休退 會金之期待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等得否類推適用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渠等所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
⑴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規範漏洞的方法,倘無漏洞,自不生類推 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 似性,依法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 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 ),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規範規定類推及於其他規範所未 規定之事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未經規範之 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規範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規 範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規範規定類推及於該未 經法規範之事項。又與法規範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 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觀兩造所陳及分別提出之條文對照表(見原審卷15 -17 頁)、被上訴人公會章程(見原審卷41-44頁)、中辦學術基 金辦法(見原審卷66-73頁)、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暨其施 行細則(見原審卷78-79頁)所示,學術研究基金、事業補 助費之收取、運用、修正及演變過程,約略如下: ①中辦學術基金辦法最初於62年1月1日制定,其於75年9 月23日修改通過時之內容略以:台中辦事處所屬會員為 達成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6條規定之任務,遵守第15條 規定之公約,加強會員間之互助與團結,維護會員權益 ,增進會員福利,訂定該辦法(第1條)。學術研究基金 之籌措為該處所屬會員經辦之建造執照案件,按工程造 價萬分之10徵收(含變更設計、重領建照之工程造價計 算說明)及該基金所生之一切孳息(第2條)。為增進建 築學術水準,該處每季至少應舉辦一次學術研究活動( 第3條)。基金之動支,包括依規定舉辦之學術活動所需 費用;該處會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之婚喪事,該處 致贈1萬元,會員本人之結婚或逝世加倍計算之;每年 視財務情況舉辦考察或旅遊活動,為鼓勵會員出席月例



會,以每半年為一期發給獎勵金;該處所屬會員每年度 繳於該處之基金,金額最高之前三名,由該處發給獎牌 以資表揚;其他開支1萬元以內由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會 召集人決定並於當月例會時提出報告追認之(第4條)。 該辦法規定之權利、義務,以該會員加入省公會之次月 份並已簽章加入本公約起算(第6條);本辦法係屬該處 會員間之公約,經所屬會員簽章後生效(第11條)。 ②中辦學術基金辦法於79年10月24日修正時,增列第2條 第3項規定:新加入會員應繳納學術研究基金3萬元(81 年10月19日、82年4月21日再先後修正為10萬元、30萬 元);但依同條第1、4項規定,學術研究基金之籌措首 要仍為該處所屬會員向該處登記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按核准工程造價萬分之6(81年9月24日修改)徵收,及 該基金所生之一切孳息。該次修正並增列第4條第6項規 定:新加入之會員未繳足學術研究基金者,不得享受本 辦法各項活動權利。關於基金之運用及動支,78年7月 21日修正之第3、4條則規定:為增進建築學術水準,該 處每季至少應舉辦一次學術研究活動;為加強會員間聯 繫舉辦考察,旅遊及成立各項休憩活動;基金之動支, 包括依規定舉辦之活動所需費用,該處會員之父母配偶 子女,婚喪事該處致贈1萬元,會員本人之結婚加倍計 算之,建築師本人逝世送奠儀15萬元。
③被上訴人公會章程,於95年3月25日增訂第31條第3之1 項規定:各縣市辦事(聯絡)處收入不足時,得向該辦 事(聯絡)處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辦事 (聯絡)處提出,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台中市辦事處 為因應該增訂章程之規定,於95年8月24日訂定中辦事 業補助費辦法,其第2條規定事業補助費來源為:該處 所屬會員向該處登記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按核准工程 造價萬分之6徵收;及其他經該辦事處月例會通過之各 項收入。事業補助費之動支,則於第3條規定:為增進 建築學術水準,該處所舉辦之各項學術研究活動;及其 他經該辦事處月例會通過之各項活動支出。又台中辦事 處於95年10月25日訂定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 規定事業補助費來源包括:該處所屬會員向該處登記之 建照申請案件,按核准工程造價萬分之6徵收;新加入 會員應繳納入會事業補助費25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新 加入會員應繳納入會事業補助費20萬元,退出時原繳之 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及事業補助費所生之一切孳息( 第2條)。舉辦活動項目包括:為增進建築學術水準,該



處每季至少應舉辦一次學術研究活動;為提升專業素養 與加強會員間之聯誼舉辦國內外考察、旅遊及各項休憩 活動(第3條);事業補助費之動支包括:依規定舉辦之 活動所需費用;該處會員之父母配偶子女,婚喪事本處 致贈1萬元,會員本人之結婚加倍計算之,建築師本人 逝世送奠儀30萬元;為鼓勵會員出席月例會,以每半年 為一期發給出席費,其他開支1萬元以內由管理委員會 召集人決定,並於當月例會時提出報告追認之(第4條) 。而在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訂定後,依中辦學術基金辦 法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即延續並改稱為事業補助費, 且依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管理。
⑶參諸原審卷47-48頁之會員福利辦法所示,其內容略以: 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福利保證金6萬元(第1條)。福利經 費來源為:入會福利保證金孳生之利息;不敷給付時,動 支辦公室經常費或提會員大會解決(第2條)。福利事項列 舉:會員本人結婚致贈禮金6千元,會員直系子女結婚致 贈禮金2千元,本人死亡致喪葬補助費10萬元,父母或配 偶死亡致喪葬補助費5千元,子女死亡致喪葬補助費3千元 ,本人如非因犯法致殘廢者給予3萬元,因公受傷得申請 醫藥補助,因公死亡由理事會開會決定補助喪葬費及撫卹 金,本人或配偶生產每一子女致贈禮金2千元,及其他由 福利委員會提經理事會通過之福利事項(第3條)。而會員 退會時,依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該會員所繳納之入會 福利保證金無息全額退還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 ⑷在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訂定後,依中辦學術基金辦法繳納 之學術研究基金,既已延續並改稱為事業補助費,且依中 辦事業補助費辦法管理,則上訴人等依中辦學術基金辦法 規定繳納之學術研究基金,自亦應納入中辦事業補助費辦 法管理規範,並依該辦法規定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此與 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而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 施行細則既於第2條第3項規定:該處所屬會員退出時原繳 之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則上開施行細則已就會員退出( 退會)時原繳之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有所規範,不論該規 定是否合理,但此係該施行細則制定時之立法政策上考量 問題,是否仍可認為學術研究基金(或事業補助費)退還之 規定有漏洞,而得類推適用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 定予以填補,殊有可疑。上訴人雖稱:上開施行細則所稱 退出時原繳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應限於自願退出之情況 ,與伊等係被迫強制退出(即解散清算形同退會)不同云云 ,但相對而言,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項關於:會員「退



會」時得退還所繳入會福利保證金之規定,解釋上當亦僅 指自動退會或依章程所訂事由退會而言(見原審卷42頁之 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之1以下),亦無法含括被上訴人解散 清算完畢後,會員資格同時歸於消滅之情形,亦即會員福 利辦法並未就被上訴人解散清算後,入會福利保證金應否 退還有所規定,上訴人自亦無從比附援引會員福利辦法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術研究基金。實則,被上訴人 因臺灣省精省及因應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建築師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必需辦理解散清算,被上訴人所屬會員 在清算期間之權利義務,以及清算後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 歸屬,本應依民法關於法人清算(第41條、第44條等)或其 他法令暨被上訴人公會章程辦理,上訴人等會員資格之喪 失,係因被上訴人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所致,與退會之 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牽強附會將之解為「形同退會」, 在法律邏輯之推演上,應有所謬誤。況且,中辦學術基金 辦法之訂定,雖包含「增進會員福利」之目的(第1條), 但不能因此即謂學術研究基金與福利保證金之性質相當; 再細繹上開辦法相關費用之來源及其運用情形,非但兩者 經費來源不同,亦即會員福利辦法之經費來源,並不包括 會員經辦工程案件造價之一定比例徵收之金額,且在經費 之運用上,學術研究基金(或事業補助費)除在會員或其子 女結婚時,及會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得請領 金錢之範圍內,與會員福利保證金有少許共同點外,其餘 部分皆大異其趣,更難認其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 類似性」,上訴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會員福利辦法第3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術研究基金,應屬無據。(二)上訴人等依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反面 解釋,請求返還學術研究基金,有無理由?
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於第2條第3項規定:該處所屬 會員退出時,原繳之事業補助費不予退還,該規定解釋上固 無法含括被上訴人解散清算完畢後,會員資格同時歸於消滅 之情形,但尚無從依該條項之文義,反面推斷被上訴人解散 清算時,即應返還上訴人等學術研究基金;又被上訴人所屬 會員在清算期間之權利義務,以及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應依民法關於法人清算或其他法令暨被上訴人公會章程辦理 ,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主張依中辦事業補助費辦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學術研究 基金云云,殊難採憑。
(三)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術研究 基金,有無理由?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所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191 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就舉 證責任之分配,均同此)。
⑵上訴人等既係依中辦學術基金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繳納 30萬元學術研究基金,則上訴人等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 使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受領之該給付(利益)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公會章程,雖係於95 年3月25日始增訂第31條第3款之1,授權各縣市辦事處收 入不足時,得向該辦事處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但在上開 章程增訂前,被上訴人公會章程亦未禁止各縣市辦事處, 不得以內部規章(或會員公約)規定,向所屬會員收取費用 ,以浥注各辦事處之經費來源(見原審卷42-44頁之被上訴 人公會章程),自不能據此即謂台中辦事處在上開章程增 訂前,於中辦學術基金辦法內,要求簽署該辦法(公約)之 會員繳納學術研究基金,有違法致影響其效力之處。又上 訴人等加入台中市辦事處時,均已簽署同意加入中辦學術 基金辦法(公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章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106-114頁),則上訴人等既係依其簽署加入之 公約,繳納學術研究基金,台中辦室處受領該給付,自亦 不能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再上訴人所稱:台中市辦事處係 為藉此手段,期減少加入會員人數達寡占並壟斷市場之目 的云云,然綜參全案卷證,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自不能僅 憑上訴人質疑推測之詞,即認該學術研究基金之收取有動



機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受 領學術研究基金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術研究基金 ,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 之訴予以審理。
(一)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惟現行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債, 仍採過失責任原則,以故意過失為主要歸責原因,故除法律 別有規定者外,應以賠償義務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主觀上具 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主觀的責任原因);在客觀上 需賠償義務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義務違反行為(客觀的責任 原因),始足當之(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432、434-435頁、99年5月修訂版、三民書局經銷)。而民法 第100條之立法理由謂:「附條件義務人,不得害及附條件 權利人之利益,若害之,則為不法行為,須任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是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顯亦係在過失責任原 則下所為之規範,故若主觀上非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或客 觀上非不法之侵害,自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稱 :民法第10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未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云 云,洵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既係因臺灣省精省及因應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 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必需辦理解散清算,故被上訴 人之法人格消滅,造成上訴人等將來無從依中辦事業補助費 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1規定,於其年滿60歲且加入滿 25年得申請退會時,取得20萬元退休退會金,係建築師法之 修正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縱上訴人等取得退 休退會金之期待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更非客觀上對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或義務違反行為。至於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責,將相關事業補助費花費殆 盡,亦難謂無故意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未盡 職責之事實,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等係因被上 訴人需解散清算,始無法取得退休退會金,其期待權之受損 害,與事業補助費如何花費殆盡無涉,亦即其間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等執以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應無可 採。
(三)再進一步言,民法第100條規定之期待權受侵害,其賠償責 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



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 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 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 年台上第3986號判例著述甚明。而上訴人等既均尚未符合退 休退會之要件,被上訴人即已辦理解散清算,顯見上訴人取 得退休退會金之條件(即年滿60歲且加入滿25年),已確定不 成就,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後段揭櫫之意旨,上訴人根本 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 害。又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後段意旨,適用於本事件並無任何 不妥之處,本院援以為認定之依據,亦與上訴人質疑該判例 前段意旨,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洵屬無據。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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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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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繳納年度│聯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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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柯耿星│ 91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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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李明利│ 86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03 │蔡忠誠│ 84 │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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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賴志信│ 82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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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林政宏│ 83 │臺中市○○○街000號00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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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鄭尚珏│ 91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
├──┼───┼────┼─────────────────┤
│ 07 │陳逸金│ 89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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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李澤昌│ 83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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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黃志文│ 92 │臺中市○○區○○○巷0○0號 │
├──┼───┼────┼─────────────────┤
│ 10 │宋盛榮│ 88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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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永崇│ 82 │臺中市○○○街000號00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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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