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05號
TPHV,104,家上,305,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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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蕭惠珠 
被 上訴人 蔡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工作關係相識進而同居,被上訴人 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 95年2月22日入監服刑,將入監服刑前,因伊已懷有身孕, 被上訴人乃以為免子女出生後成為非婚生子女為由,要求伊 辦理結婚登記,並購買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自 行於系爭結婚證書上填載介紹人、主婚人、證婚人之姓名, 於95年2月9日在被上訴人父親蔡國華陪同下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 證人,結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爰求命判決確認兩造之 婚姻無效,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月25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儀式, 由上訴人之好友即訴外人楊秉勳、甲○○見證,嗣於95年1 月27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全聯福利站旁之金山鴨肉扁 餐廳(下稱金山鴨肉扁餐廳)宴請親友,告知兩造結婚之事 實,並接受到場親友之祝福及道賀,後於95年2月9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蔡○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因案入監服刑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並有本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兩造結婚是否 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經查: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 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不必載明 於證書(司法院院字第895號解釋參照),是書立結婚證書 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兩造已於95年2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其已 結婚,上訴人否認兩造曾行結婚公開儀式,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未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簽名 ,均非本人所為,固提出結婚證書(原審卷第22、37頁), 及舉證人甲○○、蔡國華、蕭興塔為證。惟查,證人甲○○ 證稱:兩造在幸福十一街鎮威宮樓上結婚,找伊見證,伊為 見證人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現場除伊與兩造外,還有其他 人,伊記得有位常在宮裡幫忙的男子及該男子之太太,在場 的人均知道兩造要結婚之事,證書簽完後,兩造邀請大家一 起到龜山一家鴨肉店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88至89 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1月25日舉行公開之結 婚儀式,有二名以上之人在場見證,及在金山鴨肉扁餐廳宴 客,即非子虛,兩造結婚應已具形式要件。而系爭結婚證書 上之主婚人蕭興塔為上訴人之父親,蔡國華為被上訴人之父 親,證人蕭興塔雖證稱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伊不 知兩造結婚之事,亦未請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證人蔡國華亦證稱: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告訴伊 要結婚,伊未參加兩造之婚禮、喜宴,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 拿婚證書讓伊簽名,無法確認結婚證書是否伊所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然此均僅能證明渠等未參與兩造之 婚禮,不能證明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之 書立並非斯時結婚之要件,證人蕭興塔、蔡國華縱未於系爭 結婚證書上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事件( 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第108頁),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離婚事件中自認兩造結 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日係陳稱:結 婚在95年1月25日,沒有宴客,日子都看好了,因為那時伊 要入監,有聲請暫緩,但法官不准。兩造係在家舉行婚禮,



沒有主婚人,但有證人,並請朋友吃飯,有向朋友告知簡單 請結婚,宴客當天有翁溫峰及其太太,還有上訴人的朋友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08、123至124頁) ,觀其前後之陳述,應僅係對於所謂宴客認知之不同,並非 自認未舉行公開儀式。至上訴人另提出證人甲○○出具之書 面(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甲○○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 ,並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友人乙○ ○、王薇婷王秀玲證明上訴人在9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 日間均未曾外出,不可能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然查, 甲○○所出具之書面僅記載:基於道義行為,本人願重新出 庭,詳加說明等語,並未言及其原審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處,且上訴人並未陳明其餘證人之地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於105年2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 人本人則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認其主張為真,亦無 傳訊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 ,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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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