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MLDV,104,訴,96,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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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錦榮(即李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宗(即李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翔(即李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玉(即李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李娘妹
      黃兆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榮李錦宗李錦翔陳秋玉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李錦榮李錦宗李錦翔陳秋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黃清潭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錦榮李錦宗李錦翔陳秋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 為原告之李禮坤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 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20 頁),其繼承人即原告李錦榮、李 錦宗、李錦翔陳秋玉(下稱原告李錦榮等4 人)於104 年 8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15-225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禮坤黃清潭各新臺幣(下同)1,435,000 元、78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23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榮等4 人、原告黃清 潭各926,174 元、662,488 元及前述利息(見卷一第2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錦榮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禮坤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 黃清潭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房屋(下 稱3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娘妹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之所有人,因 被告李娘妹黃兆應為母子,故共同居住使用34號房屋。緣 於103 年1 月30日凌晨5 時許,34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並 使其南北毗鄰之32號及36號房屋因遭火勢波及而受損,經苗 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3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需926,174 元 (含修復36號房屋所需之783,749 元,加上為修復該屋必須 拆除34號房屋之費用142,425 元),32號房屋之修復費用需 662,488 元。原告之房屋因被告李娘妹所有之34號房屋失火 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李娘妹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起火處為34號房屋2 樓會計辦公室北側附近,34 號房屋雖因長時間燃燒後,現場電源線均已被燒成熱熔情形 ,無直接證據足以判斷起火原因,然該房屋既為被告黃兆應 使用,且起火處之會計辦公室置有電腦、電腦桌、監視錄影 設備等電器,均接上電源使用中,衡諸常情,縱非因被告黃 兆應使用之電器起火燃燒,亦係因被告黃兆應之過失不慎而 釀致火災,並因而延燒致原告之32號及36號房屋受損。是被 告黃兆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按其附表一(建築物 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分類,供商談、接洽、處理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為G 類「辦公 、服務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則為H類「住宿類」,分 屬不同類組。於申請類組變更時,主管機關並定有「建築物 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要求需符合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以符特定使用類別之安全需求。是前開 建築法規定及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34號房屋之主要用途本係「住家用」 ,且合法使用面積僅1 樓及2 樓,3 樓以上均屬違建,被告 李娘妹將34號房屋增建3 樓及4 樓,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外,亦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防火 構造及第79條防火區劃之規定,然被告李娘妹竟未為之。且 被告李娘妹將34號房屋無償借予被告黃兆應使用,被告黃兆 應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 項目檢討標準表」檢討是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 。惟被告黃兆應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率予將34號房屋 充作辦公室使用,將平面面積將近200 平方公尺之空間(以 1 層46.55 平方公尺計算,4 樓約186.2 平方公尺)全供作 辦公之用,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等之行為共同構成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榮等4 人926,1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潭662,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火災進行偵查後,已對被告 黃兆應李娘妹為不起訴處分,且於理由中敘明本件起火原 因不明,難認火災係被告2 人疏於注意所引起。又34號房屋 雖登記為被告李娘妹所有,惟實際上係被告黃兆應使用,3 樓以上鋼構加木造增建部分亦為被告黃兆應於93年間加蓋, 同時加做1 、2 樓木造外牆及室內局部裝修。被告李娘妹未 實際居住在34號房屋,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義務,故本件失火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被告李娘妹



無涉。
㈡此外,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就36號、32號房屋修復費用之鑑定 ,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32號房屋:有材料細項與工資細項重複核計情形,搭設鷹架 亦不可能購入鷹架材料,其1 樓廚房牆壁、1 樓廚房廁所均 不在本件火損範圍,3 樓雜物間及廁所則屬新建,亦非火損 範圍。又3 樓浴室北面牆面砌1/2B磚牆貼磁磚、2 樓臥室3 及3 樓雜物間北面牆面砌1/2B磚牆部分,均係在原有之1/2B 磚牆(俗稱4 吋壁)上另行添附1/2B磚牆,上開工程不能列 入火損範圍。2 樓臥室1 天花板滲水部分,相片顯示面積約 3 平方公尺,復原費用明細表上卻為37平方公尺,明顯差距 34平方公尺。輕鋼架天花板部分,依苗栗縣政府災損鑑定照 片,1 樓廚房並無受損,不應將1 樓廚房列為災損範圍。另 原有3 樓屋頂鑿除澆置混凝土、3 樓加蓋鋼架房頂、原有屋 頂鋼架防鏽處理部分,應屬火災後所加蓋,顯與本件火損無 涉。1 樓雜物間地坪磁磚部分,因1 樓非災損範圍,不應列 入。此外,鑑定人估算之價額與原告另行詢價結果相較,亦 浮濫過高。
⒉36號房屋:其南側、東側外牆磁磚修復部分,材料細項與工 資細項重複核計,搭設鷹架亦不可能購入鷹架材料,且應自 34號房屋3 樓樓頂作為計算之基準起點,往上推估36號房屋 南側外牆磁磚之數量及範圍,始符合36號房屋應復原之面積 。又電梯坑積水及電梯修繕部分,因消防員澆灌34號房屋並 不會導致36號房屋漏水,更不可能因漏水而導致電梯故障, 故無重作新品之必要,且電梯使用逾12年,未按使用年數扣 除折舊,實不合理。此外,鑑定人估算之價額與原告另行詢 價結果相較,亦明顯過高。
⒊再者,鑑定人鑑定34號房屋應予拆除,始得施作32號、36號 房屋防水工程,係倒果為因之認定。蓋徵諸工程定則,從未 有拆除他人建物,始能完成防水工程之理。故34號房屋拆除 之工程費用142,425 元應全部剔除,方稱公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禮坤為36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黃清潭為32號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李娘妹所有之34號房屋於103 年1 月30日 凌晨5 時許失火燒毀,其南北兩側之32號及36號房屋亦因火 勢而受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9-13頁、第14頁 背面、第16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11日苗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卷一第 31-1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被告對於32號、36號房屋所受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 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 等規定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1 條參照),應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 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調查鑑 定,認起火戶為34號房屋,起火處為2 樓會計辦公室北側附 近;而起火之原因,經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遺留火種 、人為縱火等因素後,結論為:因34號房屋為木造建築物, 建築物建材本身火載量極大,容易造成火災現場高溫,消防 人員到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經擴及整棟建築物,加上火災現場 長時間燃燒後,現場電源線均已被燒成熱熔情形,無直接證 據顯示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故本案起火原因為不明,此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31-144頁)。又34號房屋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 分僅為1 、2 樓,其建物用途為住宅,此經本院向苗栗縣政 府調取62栗建都頭字第979 號建造執照及63栗建都頭字第11 2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參卷二第44頁),並有34號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頁)。另被告黃兆 應於本院自承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自行增建 3 樓以上鋼構加木造部分,同時加做1 、2 樓之木造外牆及 室內局部裝修等語(見卷一第251 頁);復於消防局談話筆 錄中陳稱:34號房屋系作為公司辦公室,擺放工程合約、文 件、書籍、帳單、監視系統、電腦主機等物品(見卷一第59 -60 頁);被告李娘妹亦於警詢時陳稱:34號房屋係伊兒子 黃兆應開設公司使用,未有人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卷一第15 0 頁背面)。而被告黃兆應所開設之聖元營造有限公司,更 以34號房屋為公司之所在地(見卷一第248 頁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據上可知,34號房屋3 樓以上均係違章建築,



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本不得 擅自建造及使用,被告李娘妹為建物所有人,未善盡管理之 責,容任其子即被告黃兆應進行大範圍之木造增建,並以之 作為公司辦公室用途,堪認被告2 人均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 之行為。復參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34號房屋以木 造之易燃建材進行大面積增建及裝潢,使建築物本身火載量 極大,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並造成現場 高溫,使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時,已難控制並及時撲滅火勢, 在此情況下,自足導致毗鄰之32號、36號房屋遭火勢波及而 受損。被告李娘妹黃兆應既分別為34號房屋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然34號房屋在合法使用範圍以外搭設大量木造違建,實不 能確保安全無虞,其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 安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被告前 揭行為,與火災發生後延燒迅速並致32號、36號房屋受損,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亦未證明對於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對32號、 36號房屋之所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36號房屋原所有人李禮坤生前已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李錦榮等4 人 繼承,原告李錦榮等4 人於分割遺產前對上開債權為公同共 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渠等共同受領。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 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 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 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號、36號房屋之修 繕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 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32號、36號房屋所需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32號房屋



所需費用為662,488 元,36號房屋所需費用為783,749 元, 又36號房屋外牆受燒磁磚剝落,需搭設鷹架鋪設磁磚,故需 拆除34號房屋1 、2 樓約150 平方公尺全部建物,拆除運棄 費用為142,425 元,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
㈣被告雖稱前開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修復費用,有如其答辯內 容所指之諸多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費用鑑估,係依各戶各項明細,工、料分 列計算,且以重做新品而鑑估(見報告書第4 頁),是其附 件六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在同一復原工程項目下自有將 材料、工資分別列計單價之情形。另鷹架之費用,係依施工 慣例以鷹架搭設、拆除、租賃之費用計算,而非購買鷹架之 費用,亦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5 年2 月3 日(105 )苗建 師鑑字第010 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38-40 頁),是被告 抗辯32號、36號房屋有部分材料、工資細項重複核計,且搭 設鷹架不可能購入鷹架材料等語,應屬誤會。又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前揭函文說明,本次鑑定之單價,主要參考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建築鑑定及鑑估手冊附錄B 之損壞修復標準單價 表之北區單價、中區單價,及考慮施工難易度、工程規模等 因素,並經廠商詢價(每單項詢價1 至3 家不等作為參考) ,而為專業、綜合之分析判斷。本院審酌本件鑑定人係經苗 栗縣建築師公會指派,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親赴現場實 地勘查並逐項鑑估量測尺寸(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及附件八 照片),暨多方參酌前述北區單價、中區單價、廠商報價, 及現場施工難易度、工程規模等因素,其所鑑定之修復費用 單價應屬客觀並合於市價。被告雖提出新東鑫工程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見卷二第18頁)指摘鑑定單價過高,然新東 鑫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實地勘察32號、36號房屋受損情形,其 估價單上亦未說明估價之基準,自難僅憑其報價較鑑定單價 為低,即認鑑定單價不可採信。
⒉次查,32號房屋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1 月30日、31 日現場勘查時,其1 樓雖無明顯受火流延燒情形(見卷一第 76、77頁照片編號8 、9 ),然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5 月26日會勘時,確有損害發生,經其研判係因時間而彰 顯當初火災已發生之連帶損壞,尤其龜裂、漏水、滲水、木 作天花板上內部之龜裂、滲水等,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前揭 函文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0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32號房屋1 樓受損部分,均位在北面牆壁範圍(見報告書附 件七-1相片位置示意圖及編號18至20照片,並對照卷一第63 頁1 樓平面圖),該北面牆壁與被告之34號房屋南側毗鄰,



而34號房屋1 樓內部均有受燒焦黑之情形(見卷一第91-98 頁照片),堪認與34號房屋緊鄰之32號房屋北面牆壁,自可 能因高溫而受損,並隨時間經過而益加彰顯。是苗栗縣建築 師公會之前述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被告主張32號房屋1 樓 未因火災而受損,應予剔除,尚難憑採。另觀32號房屋之3 樓配置,其西側為露台,東側則為雜物間及廁所,3 樓原有 之綠色屋頂並因本件火災而焦黑受損,3 樓雜物間內部亦有 明顯受燒或受熱龜裂情形(見卷一第65頁3 樓平面圖、第75 - 76頁編號5 、7 照片、第79-80 頁編號14、15照片)。被 告辯稱3 樓雜物間及廁所、原有屋頂鑿除澆置混凝土、原有 屋頂鋼架防鏽處理部分,均為火災後新建,應予剔除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至3 樓加蓋鋼架房頂部分(即系爭鑑定報 告書32號復原工程項次九,並參附件八-1、八-2、八-3照片 ),經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火災現場勘查照片比對後 ,應屬新建設施,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費用 合計380,000 元應予剔除。又其3 樓浴室北面牆面砌1/2B磚 牆貼磁磚、2 樓臥室3 及3 樓雜物間北面牆面砌1/2B磚牆部 分,因前開北面牆面與燒毀之34號房屋毗鄰而嚴重受損,且 有龜裂情形(見卷一第79-80 頁照片),僅局部補強應不足 維持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如欲以原有之牆面施作,另需增加 外部搭架之費用,此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見卷二 第40頁),足見在原有牆面上加砌1/2B磚牆之費用,並未超 出修復原有牆面之費用,是以前者所需費用作為計算基準, 尚無不合。又32號房屋2 樓臥室天花板滲水部分,經鑑定人 勘查結果,因夾板有多處損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7 、八-8照片14、15、16),施作實務上需全部拆除施作,亦 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在卷(見卷二第40頁),故被 告辯稱只需施作約3 平方公尺,自非可採。綜上,32號房屋 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應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32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為63年9 月4 日,截至火災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1 月30日止,已 使用約39年5 月,是以新材料置換而修復部分,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依財 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 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64,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 之32號房屋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據此,32 號房屋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繕之材料費用127,620 元扣除



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2,762元認為係必 要之材料費用,加計工資及租金120,330 元、工程保險費及 稅金15,538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8,630 元。是原 告黃清潭請求32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再查,36號房屋之南側外牆自1 樓至頂樓原為整面貼磁磚, 因火災幾乎整面受損(包含34號屋頂以上及以下部分),實 務上需全部拆除施作,此經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時勘查明確( 見卷二第40頁),並有前揭南側外牆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卷 一第75、88頁;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1 照片編號1 、附 件八-14 照片編號8 、附件八-15 照片編號9 、附件八-16 照片編號2 ),被告抗辯該南側外牆僅需修復毗鄰34號房屋 3 樓樓頂以上之部分,難認可採。又36號房屋之南側牆壁因 與被告之34號房屋北側毗鄰,而受損嚴重,業如上述,在此 情況下自有使其原有之防水功能受損之虞。且36號房屋之電 梯坑係緊鄰南側牆壁,有平面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3 -67 頁),是36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因火災受損,進而產生滲 漏水情形,使緊鄰之電梯坑積水及電梯損壞,其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函文說明,亦認此部分係 屬因時間而彰顯火災時已發生之連帶損壞(見卷二第40頁)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無修繕必要云云,並無理由。綜上,36 號房屋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另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36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 為90年8 月29日,截至火災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1 月30 日止,已使用約12年6 月,是以新材料置換而修復部分,即 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住宅用 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5計算;另電梯(即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 計算。故36號之房屋 材料及電梯材料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分別為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示之158,637 元、17,744元,加計工資及租金34 0,890 元、工程保險費及稅金40,859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558,130 元。此外,為修復36號房屋外牆,需搭設鷹 架鋪設磁磚,故需拆除34號房屋1 、2 樓約150 平方公尺建 物,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此部分所需費用142,425 元應 屬36號房屋所有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李錦榮等4



人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被告空言 辯稱34號房屋無須拆除,卻未舉證說明在不拆除34號房屋之 情況下,有何修繕36號房屋外牆之替代方式,其所辯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潭148,630 元、原告李錦榮等4 人700, 555 元(計算式:558,130 元+142,425 元=700,55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錦榮等4 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 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潭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32號復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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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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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32號復原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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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 至3 樓梯間牆面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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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材料 │
│ ├────────┬──┬──┬────┬────┤
│ │鷹架(實為租金支│ ㎡ │ 44 │ 150 │ 6,600 │
│ │出,不計算折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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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水塗料 │ 式 │ 1 │ 6,000 │ 6,000 │
│ ├────────┼──┼──┼────┼────┤
│ │油漆 │ 式 │ 1 │ 2,640 │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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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 ├────────┬──┬──┬────┬────┤
│ │鷹架工資 │ ㎡ │ 44 │ 135 │ 5,940 │
│ ├────────┼──┼──┼────┼────┤
│ │牆面清理,防水塗│ 式 │ 1 │ 5,000 │ 5,000 │
│ │料 │ │ │ │ │
│ ├────────┼──┼──┼────┼────┤
│ │刷油漆一底二度 │ 式 │ 1 │ 2,160 │ 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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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 樓廚房牆面磁磚龜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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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材料 │
│ ├────────┬──┬──┬────┬────┤
│ │1:3打底貼磁磚 │ ㎡ │ 11 │ 800 │ 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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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 ├────────┬──┬──┬────┬────┤
│ │原有磁磚打除運棄│ ㎡ │ 11 │ 150 │ 1,650 │
│ ├────────┼──┼──┼────┼────┤
│ │1:3打底貼磁磚 │ ㎡ │ 11 │ 450 │ 4,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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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 樓廚房廁所、3 樓雜物間廁所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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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VC天花板 │ ㎡ │ 8 │ 400 │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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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 │ 8 │ 300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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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3 樓浴室北面牆面砌1/2B磚牆貼磁磚 │
├──┼────────────────────────┤
│ 1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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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打底貼磁磚 │ ㎡ │ 6 │ 800 │ 4,800 │
│ ├────────┼──┼──┼────┼────┤
│ │1/2B磚 │ ㎡ │ 6 │ 400 │ 2,400 │
├──┼────────┴──┴──┴────┴────┤




│ 2 │工資 │
│ ├────────┬──┬──┬────┬────┤
│ │1:3打底貼磁磚 │ ㎡ │ 6 │ 450 │ 2,700 │
│ ├────────┼──┼──┼────┼────┤
│ │砌1/2B磚 │ ㎡ │ 6 │ 250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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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2 樓臥室3 、3 樓雜物間北面牆面砌1/2B磚牆 │
├──┼────────────────────────┤
│ 1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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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B磚 │ ㎡ │ 22 │ 400 │ 8,800 │
│ ├────────┼──┼──┼────┼────┤
│ │1:3打底粉光 │ ㎡ │ 22 │ 230 │ 5,060 │
│ ├────────┼──┼──┼────┼────┤
│ │刷油漆一底二度 │ ㎡ │ 22 │ 110 │ 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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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 ├────────┬──┬──┬────┬────┤
│ │1/2B磚 │ ㎡ │ 22 │ 250 │ 5,500 │
│ ├────────┼──┼──┼────┼────┤
│ │1:3打底粉光 │ ㎡ │ 22 │ 150 │ 3,300 │
│ ├────────┼──┼──┼────┼────┤
│ │刷油漆一底二度 │ ㎡ │ 22 │ 90 │ 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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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2 樓臥室1 天花板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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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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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釘夾板天花板貼壁│ ㎡ │ 37 │ 600 │22,200 │
│ │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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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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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夾板天花板貼壁紙│ ㎡ │ 37 │ 350 │12,950 │
│ ├────────┼──┼──┼────┼────┤
│ │原有天花板拆除 │ ㎡ │ 37 │ 150 │ 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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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輕鋼架天花板(廚房、3 樓雜物間、3 樓樓梯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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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材料 │ ㎡ │ 20 │ 400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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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工 │ 1 │ 1,0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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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原有3 樓屋頂鑿除澆置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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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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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凝土 │ ㎥ │ 13 │ 2,200 │ 2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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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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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除 │ ㎡ │ 86 │ 150 │ 1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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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澆置混凝土 │ ㎥ │ 13 │ 350 │ 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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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棄土運棄 │ 式 │ 1 │ 6,0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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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3樓加蓋鋼架屋頂部分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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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原有屋頂鋼架防鏽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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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