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4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68、
1070)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金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梁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備用汽車鑰匙、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吳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 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5月2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66、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3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另執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犯罪事實:
(一)吳金松、梁興龍共同意圖為吳金松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由吳金松 提議竊取劉明賢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人遂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國原商務旅館前 ,由梁興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 撬開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汽車車門,惟因無法發動該車,又 由吳金松交付梁興龍該車之備用汽車鑰匙 1支,而由梁興 龍持備用汽車鑰匙發動該車,並將該車交予吳金松,以此 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嗣劉明賢發現前揭汽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店家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覺梁興龍涉有重嫌,又經警於105年1月24日凌晨 5時 1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長頸鹿遊藝場後方 攔獲吳金松駕駛前揭車輛,當場查扣前揭汽車 (已發還劉 明賢)及上開備用汽車鑰匙1支,發覺吳金松亦涉有重嫌, 再經警於翌(25)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105 年度聲搜字第19號) ,前往梁興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6樓21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梁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發動蕭美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 後,旋離去現場。
(三)梁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阮建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阮建華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00元之乙炔氣瓶1瓶(瓶身編號0734),搬至前揭機車上 ,得手後,旋騎離現場。嗣蕭美蓮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阮 建華發現前揭乙炔氣瓶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阮建華並指 出騎乘前揭車牌號碼機車之男子涉有重嫌,經警於105年3 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200巷舊 菸廠附近,攔獲梁興龍騎乘前揭機車,發覺梁興龍涉嫌上 揭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並當場查扣前揭機車1輛(已 發還蕭美蓮)、乙炔氣瓶1瓶(已發還阮建華),而查悉上揭 (二)、(三)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金松、梁興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且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劉明賢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代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揭汽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梁興 龍下手行竊之失竊現場附近店家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6張、顯示被告梁興龍行竊後騎車返回上址居處 之路口及其居處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查獲被告吳金松現場、扣案前揭汽車現狀及備用汽車鑰匙 之照片11張存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蕭美蓮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在 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阮建華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4張存卷可憑。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金松固一度辯稱不知被告梁 興龍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前揭汽車車門等語,然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梁興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指供:被告吳 金松知悉其持一字螺絲起子開啟前揭汽車車門等語 (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 ,參以被害人劉明賢於警詢中指稱:其 知悉被告吳金松先前有私自備份該車鑰匙,故將該車車門 鑰匙孔換掉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 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被告吳金松亦坦言:其曾持該 備份汽車鑰匙前去試開啟車門,然無法打開等語 (見本院 卷第107頁背面),另衡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吳金松 告知前揭汽車所在位置及將備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梁興龍 等情,再酌以顯示前揭汽車車門鑰匙孔遭撬開破壞之照片 2張(見同上警卷第27、28頁) ,足徵被告吳金松已有預見 被告梁興龍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等類此物品前去行竊該車之 情,灼然甚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 實(一) 部分,被告梁興龍行竊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係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此由顯示前揭汽車車門鑰匙孔 遭撬開破壞之照片,即足明瞭,復與常情無違,更有扣案 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可證,是該一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 誤。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核被告梁興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本法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較修舊法之問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梁興龍所犯上開 3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 徒刑執畢後 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 竊盜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均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 其2人之前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其2人均不思以勞 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 3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 難;兼衡被告2人之行竊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第113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攜帶兇器行竊部 分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所致被害人 3人之損害、竊贓均已物歸原主、被害人 等均表示不再請求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9頁正 面)、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金松為國中 畢業、被告梁興龍係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吳 金松前係鐵工技師且日薪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尚須扶 養父母親、被告梁興龍前係從事資源回收且月入約15,0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梁興龍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 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 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 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應」沒收為原則,惟若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2人行竊所得之前揭汽車,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明賢, 除據被害人劉明賢 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承在卷外, 並有其簽名 之贓物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花市○○○○ 0000000000號卷第20、36頁,本院卷 第59頁正面) ,是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明賢,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備份汽車鑰匙及
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分係被告吳金松、梁興龍所有供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被告梁興龍行竊所得之 前揭機車1輛、乙炔氣瓶1 瓶,業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蕭美蓮、阮建華,除據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證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並有其2人簽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是此2部分被告梁興龍之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美蓮、 阮建華,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梁興龍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本院認 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