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84號
HLDM,105,原易,8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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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4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68、
1070)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金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梁興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備用汽車鑰匙、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吳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 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5月2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66、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3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另執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犯罪事實:
(一)吳金松梁興龍共同意圖為吳金松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由吳金松 提議竊取劉明賢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人遂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國原商務旅館前 ,由梁興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 撬開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汽車車門,惟因無法發動該車,又 由吳金松交付梁興龍該車之備用汽車鑰匙 1支,而由梁興 龍持備用汽車鑰匙發動該車,並將該車交予吳金松,以此 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嗣劉明賢發現前揭汽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店家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覺梁興龍涉有重嫌,又經警於105年1月24日凌晨 5時 1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長頸鹿遊藝場後方 攔獲吳金松駕駛前揭車輛,當場查扣前揭汽車 (已發還劉 明賢)及上開備用汽車鑰匙1支,發覺吳金松亦涉有重嫌, 再經警於翌(25)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105 年度聲搜字第19號) ,前往梁興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6樓21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梁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發動蕭美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 後,旋離去現場。
(三)梁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阮建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阮建華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00元之乙炔氣瓶1瓶(瓶身編號0734),搬至前揭機車上 ,得手後,旋騎離現場。嗣蕭美蓮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阮 建華發現前揭乙炔氣瓶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阮建華並指 出騎乘前揭車牌號碼機車之男子涉有重嫌,經警於105年3 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200巷舊 菸廠附近,攔獲梁興龍騎乘前揭機車,發覺梁興龍涉嫌上 揭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並當場查扣前揭機車1輛(已 發還蕭美蓮)、乙炔氣瓶1瓶(已發還阮建華),而查悉上揭 (二)、(三)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金松梁興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且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劉明賢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代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揭汽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梁興 龍下手行竊之失竊現場附近店家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6張、顯示被告梁興龍行竊後騎車返回上址居處 之路口及其居處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查獲被告吳金松現場、扣案前揭汽車現狀及備用汽車鑰匙 之照片11張存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蕭美蓮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在 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阮建華於警詢中指述失 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4張存卷可憑。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金松固一度辯稱不知被告梁 興龍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前揭汽車車門等語,然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梁興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指供:被告吳 金松知悉其持一字螺絲起子開啟前揭汽車車門等語 (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 ,參以被害人劉明賢於警詢中指稱:其 知悉被告吳金松先前有私自備份該車鑰匙,故將該車車門 鑰匙孔換掉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 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被告吳金松亦坦言:其曾持該 備份汽車鑰匙前去試開啟車門,然無法打開等語 (見本院 卷第107頁背面),另衡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吳金松 告知前揭汽車所在位置及將備份汽車鑰匙交予被告梁興龍 等情,再酌以顯示前揭汽車車門鑰匙孔遭撬開破壞之照片 2張(見同上警卷第27、28頁) ,足徵被告吳金松已有預見 被告梁興龍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等類此物品前去行竊該車之 情,灼然甚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 實(一) 部分,被告梁興龍行竊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係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此由顯示前揭汽車車門鑰匙孔 遭撬開破壞之照片,即足明瞭,復與常情無違,更有扣案 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可證,是該一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 誤。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核被告梁興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本法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較修舊法之問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梁興龍所犯上開 3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 徒刑執畢後 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 竊盜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均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 其2人之前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其2人均不思以勞 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 3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 難;兼衡被告2人之行竊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第113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攜帶兇器行竊部 分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所致被害人 3人之損害、竊贓均已物歸原主、被害人 等均表示不再請求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9頁正 面)、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金松為國中 畢業、被告梁興龍係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吳 金松前係鐵工技師且日薪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尚須扶 養父母親、被告梁興龍前係從事資源回收且月入約15,0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梁興龍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 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 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 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應」沒收為原則,惟若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2人行竊所得之前揭汽車,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明賢, 除據被害人劉明賢 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承在卷外, 並有其簽名 之贓物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花市○○○○ 0000000000號卷第20、36頁,本院卷 第59頁正面) ,是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明賢,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備份汽車鑰匙及



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分係被告吳金松梁興龍所有供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被告梁興龍行竊所得之 前揭機車1輛、乙炔氣瓶1 瓶,業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蕭美蓮阮建華,除據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證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並有其2人簽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是此2部分被告梁興龍之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美蓮阮建華,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梁興龍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本院認 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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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