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229號
TNDV,105,除,22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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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雲
代 理 人 唐純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登報證明乙份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8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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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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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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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103年10月16日 │12,000元 │KB1719470 │ │
│ │行 │行 │業學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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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