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2號
TNDV,105,抗,62,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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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鍾尹之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谷公司)對相對人之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 制執行,長谷公司已於該署訊問時陳明清償方式為6月14日 、9月1日各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9月8日全部繳清, 目前尚未逾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應在9月8日之後,以免 影響擔保人權利及擔保品之順利出售,爰提起抗告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後,若 債務人未能於105年9月8日清償全部稅款,方行執行拍賣程 序,故本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必要準備程序,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 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 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 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為擔保第三 人長谷公司105年3月25日執行中欠繳之地方稅,而提供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額4,7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詎長谷公司對相 對人之欠稅,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長



谷公司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擔保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 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 書、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憑證影本等 為證,而依上開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及執行憑證之記載 ,長谷公司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均係於96年至100年間即逾繳納期限,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 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長谷公司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訊問時所陳明之 清償方式,是否足變更其上開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清 償期,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拍賣抵押物裁 定僅係供抵押權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 使抵押權之用,至抵押權人何時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抵押 權,則由抵押權人自行決定,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 件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應至105年9月8日後始能 拍賣抵押物云云為抗告理由,應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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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