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1號
TNDV,104,訴,1711,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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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富全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張伯書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有償委任被告至原告公司維修、更換車牌號碼00 -00號移動式拖吊車即大型重型機械車之輪胎,因被告不慎



或過失,更換輪胎時組裝小鋼帶環卡不確實、脫離鋼圈,致 原告公司員工行駛上開大型機械車時,輪胎脫落彈出,傷及 訴外人黃喜瑾,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黃喜瑾,受有新臺幣( 下同)1,948,529元之損害等情,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不當濫行假扣押,致 被告被扣押之金錢存款,自民國104年9月16日即無法為有效 運用、流通及投資,受有利息、收益之損失等情,而提起反 訴(見卷第165頁),請求原告賠償。觀諸兩造起訴所為請 求,均係因「被告受原告委託維修上開車輛,上開車輛行駛 途中傷及他人」所生爭端而來,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法律 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委任被告至原告公司更換車牌號碼0 0-00號、移動式拖吊車即大型重型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輪胎,並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更換完畢後,系爭車 輛即停放於原告公司之車場。原告公司之雇員即訴外人黃 弘霖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車輛做完行前例行檢查後, 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公司未達100公尺,因被告之過失, 更換輪胎時組裝小鋼帶環卡不確實、脫離鋼圈,過失未確 實組裝,致輪胎彈入訴外人黃喜瑾位於臺南市○區○○路 00 號之家中,訴外人黃喜瑾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及雙腳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為本件事故係小鋼帶環卡脫離鋼圈、更換輪胎未確實組 裝所致,輪胎相關套件並未發現品質不良之現象。 ⒉原告及雇員黃弘霖雖無過失,然為使訴外人黃喜謹即時接 受相關醫療措施及後續照顧,陸續支付看護費用108,400 元、診療費用438,963元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66元,總 計548,529元,原告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向訴外人黃喜瑾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萬元 。訴外人黃喜瑾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雇員黃弘霖及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僅向訴外人黃喜瑾給付 所受損害之一部數額130萬元,拒絕負全額損害賠償之責 。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案件及104年度 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訴外人黃喜 瑾與原告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給付訴外人黃喜瑾140萬



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⒊原告委由被告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被告既受有報酬,且 就更換輪胎係一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自應以交易 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來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被告更換系 爭車輛之輪胎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確 實組裝輪胎導致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因而給付訴外人黃喜 瑾1,948,529元;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使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 ;又被告因過失而未確實組裝輪胎之不法行為亦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就上開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卻受有1,948, 5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 號民事判決,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⒋原告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 前,業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鑑定當日系爭車輛所使 用之相關配件,包括輪胎、大鋼帶及O型橡膠圈等,均從 系爭車輛之其他輪胎所代用,相關配件均與事故輪胎條件 相同,並無另以新品代替之情形。又依證人高景崇於刑事 案件之證述,足認鑑定過程中已將車輛行進狀態納入考量 ,並詳細解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組裝不確實」所導致, 並無配件品質不良之情形,此亦與證人陳吉成及鑑定報告 意見相符。
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係以連帶債務人內部 應依一定比例分攤連帶債務為前提,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肇致,原告並無任何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債務。原告縱有違反動力機械行駛臨 時通行證可行駛路段、動力機械行駛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違規行駛於興隆路住宅區等情,惟 與系爭事故無涉,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他路段,因被告組 裝不確實而脫落之輪胎亦會傷及其他路段之用路人。依被 證8,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行車前檢查標準作業程式之情 事。
⒍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則以:
⒈「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乃原告自 行委請鑑定,非本院刑事庭囑託,未經偵審機關公正選定



鑑定人,被告僅被通知到場,不明鑑定事項、鑑定標的來 源及鑑定單位之背景,是鑑定無雙方合意的委託,亦無雙 方同意的鑑定事由,鑑定機構竟仍受託鑑定,已難期公平 ,且原告單方指定鑑定機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規定有違。又依證人高景崇於另案之證述,鑑定過程中不 知道系爭車輛的輪胎是舊品,且未確定當日鑑定的輪胎配 件是「原來的」或「非原來的」,惟發生事故之輪胎是舊 胎,因輪胎已經爆開脫落,飛噴至民宅,部分配件已不可 得,故鑑定時是借用其他完好輪胎的配件,甚至找不到原 輪胎之O型橡膠圈(防止輪胎漏氣)而使用新品替代,故 原告是提供條件不同於事故輪胎之輪胎,供鑑定機構鑑定 ,其鑑定結果稱「未發現輪胎相關套件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顯不可信。
⒉依證人高景崇於另案證述,鑑定時未將車輛移動行駛做測 試等語,與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中之輪胎態樣迥不相同 ,僅為靜態測試之鑑定結果。又鑑定時未確定車輛胎壓、 載重條件是否與事故發生時相同,經詰問後證人高景崇證 述,在輪胎組裝確實之情況下,輪胎配件本身有瑕疵,有 可能造成如本案情形之輪胎脫落等語,與鑑定機構出具之 鑑定結論顯然不同,尤見鑑定報告之嚴謹度不足,不可採 信。
⒊原告及訴外人黃弘霖倘認無過失,應與被告無連帶債務可 言,逕由法院明斷即可,既自行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 乃基於原告自己法律行為所為之權利拋棄,非被告行為所 致之損害,又被告係依原告指示,用原告指定之舊胎替系 爭車輛進行換胎,組裝完成灌氣後,並未發生輪胎飛噴之 情形,且當日被告同時換了八個輪胎,除左邊第三輪胎於 102年11月25日發生事故外,其餘均無狀況,足見被告換 胎手法一致,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舊胎品質 不良所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見解,為避免 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因而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 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若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高於和解金額135萬元,致有差額, 原告本可主張免責而毋庸負擔,惟原告自願與被害人和解 ,致生拋棄權利之效果,豈可轉而向被告求償?倘原告之



請求有理,則任何人為換取刑案判決之利益,而以不合理 甚至天價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嗣後再向他人循環求償, 豈符合法律之公平與誠信。
⒌依刑案調查結果,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行車前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違反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可行駛路段 、違反動力機械行駛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 牌證及違規行駛於興隆路住宅區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責 任比例應遠高於被告。2013年12月11日之住院預存醫療費 用7萬元,與2014年1月29日住院預存醫療費用3萬元,似 與住院收據(收據號Z00000000000000)金額重複。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單據上無被害人簽名,是否用於被害人仍有 疑義。本院卷第25頁看護費用單據未經被害人代理人簽名 ,被告予以爭執。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聲請假扣押,稱其屢屢催討,反訴原 告均置之不理,有脫產之可能云云,惟反訴被告從未獲反 訴原告之催促,且反訴原告因該刑案曾遭被害人假扣押, 仍無任何脫產、隱匿、住址異動、帳戶異動之情形。經反 訴原告聲明異議,本院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反訴被告提起 抗告,仍遭駁回抗告確定。是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據以 聲請假扣押時所稱之客觀情事存在,其聲請假扣押之始即 屬不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而致反訴原告被扣押之存款, 受保全程序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流通,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 ,反訴原告得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取回存款,即與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 第2項規定,以計付利息作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 又此項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⒉反訴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1,411,450元之存款,自104 年9月16日遭扣押,自該日起反訴原告無法為有效運用、 流通及投資,致受有利息、收益之損失。反訴原告於105 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迄今未有下文, 為特定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爰先請求自104年9月16日



至本件預定辯論終結期日105年5月11日止之損害期間(10 5年5月12日以後之損害,暫為保留),共239日,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損害共計46,210 元【1,411,450元×5%×239/365=46,2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6年台上 字第85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89年度上字第226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判決為據。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2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係以反 訴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而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裁定意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經法院審查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願供擔保即已足 補充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聲請,即便該裁定嗣後經抗告法 院認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定債權人已就假扣 押原因之欠缺補足釋明,進而認定不應准許假扣押,乃假 扣押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 認定不同,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債權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被查封之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1,411,450元存 款,在假扣押查封期間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是否未正常 計息,及其如有損害,與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因果關係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 ,所請求者係「提存公庫利息」與「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26號 判決,所請求者係「因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擔保金所受有利 息收入之損失」,與本件存款銀行於法院假扣押查封期間 有無正常計息之情形不同。縱認反訴原告因假扣押查封而 受有利息之損失,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意旨,應以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之牌告利率計算。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弘霖係原告公司雇用之司機,訴外人黃弘霖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移動式拖吊車 即大型重型動力機械車,沿臺南市南區興隆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適有訴外人黃喜瑾正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中客廳看電視,因訴外人黃弘霖 駕駛動力機械車,在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經上開 道路,導致駕駛座方自前起算第三輪胎爆胎,衝撞停在騎樓 下自小貨車並衝入訴外人黃喜瑾家中撞及正在休憩之訴外人 黃喜瑾,致訴外人黃喜瑾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雙腳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 ㈡訴外人黃喜瑾因上開事故,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羅 永峯、訴外人黃弘霖及被告提起告訴(本院刑事庭104年度 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訴外人黃喜瑾先於 104年3月27日與被告以104司南調解字第132號調解成立,調 解條件如下:「
1.相對人願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參 拾伍萬元。
2.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對於相對人劉水源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富民字第27號)。 3.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4.聲請人願意撤回對相對人劉水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撤銷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1號之民事假扣押裁定。 5.相對人劉水源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3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書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元,就該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6.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7.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訴外人黃喜瑾另於104年7月24日 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成立 調解,調解條件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弘霖)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 訴外人黃喜瑾)2,970,000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給付方法:已領取1,070,000元之強制險,相 對人先前已給付500,000元,經聲請人代理人確認無訛; 餘額1,400,000元,於10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匯入聲請 人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撤回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3.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4.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撤回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5.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 存字第1189號提存書之擔保金118,000元,並就該權利聲 明不予保留。
6.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7.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事故,已給付訴外人黃喜 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0,000元。 ㈣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黃喜瑾看護費108,400元、診療費用338,9 63元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66元,共計448,529元;104年8 月4日給付訴外人黃喜瑾1,400,000元。 ㈤因訴外人黃喜瑾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司南調字第132號與被 告調解成立,及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03號 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弘霖調解成立,訴外人黃喜瑾分別撤回刑 事附帶民事之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7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並於104年8月18日具 狀撤回對兩造及訴外人黃弘霖告訴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本 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於104年8月 20日對兩造及訴外人黃弘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被告受有報酬,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卻疏未 注意,未確實組裝輪胎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賠付訴外人黃喜瑾1,948,529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上開損失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⑴被告維修輪胎組裝小鋼帶環卡時,是否不確 實而導致脫離鋼圈,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⑵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2.原告委任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輪胎組裝,被告有因抽象輕過



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3日委任被告至原告公司處維修 更換系爭車輛輪胎,並給付報酬予被告。嗣原告僱傭之 司機黃弘霖於102年11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訴外人黃喜瑾住處前,因系爭車輛駕 駛座方自前起算第三輪胎爆裂脫離鋼圈,致輪胎彈入黃 喜瑾上開住處撞擊黃喜瑾,致黃喜瑾因而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及雙腳開放性骨 折等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卷宗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刑案警 卷第12至27頁)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曾委託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定,上開公 會受理後,指派高景崇陳吉成就系爭車輛為鑑定。又 鑑定人高景崇陳吉成就系爭車輛鑑定結果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到庭具結 作證,本院考量鑑定人高景崇從事汽車修理相關鑑定事 務已達十餘年,就車輛修復鑑定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可能,是認證人高景崇陳吉成 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 10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堪以憑信。 經查,依證人高景崇證稱:「本件輪胎脫落,取決於小 鋼帶只做卡榫的動作,當然小鋼帶之厚度低於原來車輛 輪胎鋼帶規格厚度的時候,比較容易鬆動、脫落情形, 比較容易發生。但是那天拆另一個小鋼帶與損壞小鋼帶 比對,厚度、外緣,除了變形外,其實差別不大。所以 我們鑑定報告上才會認為該系爭車是因為組裝不良所生 的脫落,因從整個小鋼帶的外型來看,除了變形,並沒 有材質不良而產生脫落的情形。」等語(見104年度交 易字第108號刑事卷宗78頁);及證人陳吉成亦證述: 「O型橡膠圈在輪胎組合時,一邊卡著鋼圈,一邊卡著 大鋼帶,也就是兩邊都是金屬物品卡的緊緊的,然後放 入溝槽,打氣後就緊緊的,兩邊是金屬保護到,只要卡 進去,就不會斷掉。但是品質不良,有可能會漏氣。( 問:本案依照你的意見,你認為唯一會導致本案發生的 結果是小鋼帶組裝不良?)是。…(問:依照你剛才說 的,你檢查過小鋼帶扣除變形的部分外,其他規格都正 常?)是。…因小鋼帶最脆弱的部分是開口的部分,我



們檢查開口是好的,有彈性、有張力的,所以我們檢查 規格是對的,其他部分沒有檢查出問題。」等語(見10 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卷宗84頁)。可知系爭車輛輪 胎係以橡膠胎體和鋼圈成套組合,外沿以大鋼帶夾住胎 唇,內另有大型O膠圈防漏氣,另一環狀小鋼帶以卡夾 方式崁住大鋼帶與鋼圈之組裝方式,參酌系爭事故發生 後,遺留之輪胎、大鋼帶、鋼圈並未受損,僅小鋼帶原 有缺口拉開變大、變形,足見系爭車輛輪胎脫離,輪胎 、鋼圈分離衝入黃喜瑾住處等地,應係系爭車輛輪胎組 裝未確實所致。證人高景崇陳吉成證稱系爭事故係系 爭車輛輪胎組裝未確實所致,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 證人為鑑定時所採用之O橡膠圈非系爭車輛輪胎原有橡 膠圈,證人證述未發現輪胎相關套件有品質不良云云, 並不可信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吉成證述,O橡膠圈如 有品質不良,係產生漏氣問題。又系爭車輛輪胎於102 年11月23日委任被告在原告公司處維修後,即停放原告 公司未使用,迄同月25日司機始駕駛系爭車輛輪胎行經 系爭事故地點,如係O橡膠圈確有品質不良之情形,系 爭車輛停滯期間即會產生明顯漏氣情形,且該輪胎漏氣 情形,亦當不足致系爭車輛輪胎脫離,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 ,如有怠於注意,即有過失,致委任人發生損害時,性 質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有償委任 ,其受任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受任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為有過失(民法第535條後段參照)。 又所謂受任人逾越權限,係指受任人逾越委任處理事務 之權限而言,如因而致委任人發生損害時,性質上為不 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委任被告 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被告係受有報酬。又被害人黃喜瑾 因系爭事故發生,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金額為432萬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給付黃喜瑾看 護費108,400元、診療費用338,963元、醫療相關用品費 用1,166元,及依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03號調解內容, 給付黃喜瑾1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處理系爭 車輛輪胎更換組裝之事務,惟被告未確實組裝系爭車輛 輪胎,業已認定如上,被告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自應就其抽象輕過失,就原告就系爭事故支出1,848,52 9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4日與黃喜瑾達成調解前, 業就黃喜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 應已超過50萬元,調解時雙方未經算實際數額,而以50 萬元計算,其實際支付被害人黃喜瑾1,948,529元,被 告應就其實際支出為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診療費用、醫療相關用品費合計 金額分別為108,400元、338,963元、1,166元,有原告 提出上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原告 就其中醫療費用固主張實際支付438,963元,其中103年 1月29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之預存 抵繳10萬元,亦另有支付云云。惟查,上開收據記載款 項實際收款內容,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回覆所示:「實 付273,179元為病人實際繳交之醫療費用,已包含住院 期間預存金額10萬元等情,此有上開醫院105年3月7日 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438,963元,其 中10萬元部分係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此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另有給付黃喜瑾上開10萬元。率此,原告就 系爭事故給付予黃喜瑾款項應為1,848,529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⑴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車及聯結 車進入」之交通標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5年1月2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又上開「禁止30噸以 上大車及聯結車進入」交通標誌之設置,係考量保護該 路段之往來人車安全之規定。而系爭車輛係配合國道高 速公路局排除路障之專用動力機械,行駛非國道路繳須 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7 月21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按(見103年度 核交字第1806號偵卷第49頁)。是原告受僱人未依規定 請領臨時通行證,且行駛於管制區,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則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其對黃喜瑾負賠償損害之 損失,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 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組裝系爭車輛輪胎,及原 告未依規定行駛於管制區,致肇系爭事故發生,依雙方 過失之程度、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 基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賠償範圍1,296,000元( 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逾此部分,則非 屬歸責原告之範圍。
⑵綜上,被告受原告委任組裝系爭車輛輪胎,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雖應負賠償 責任,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被告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扣除可歸責原告過失賠償範圍,據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2,52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5525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惟本院既已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主張請求擇一判決之 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事故,以向反訴原告催討未 獲處理,反訴原告有脫產可能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准予對反訴原告財產為假 扣押之裁定,反訴被告並據此對反訴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經反訴原告聲明異議,本院另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而駁回反訴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反訴 被告復提起抗告,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 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 字第182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 害46,210元及利息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亦 即被告前聲請法院之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3.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 接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 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 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 上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 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 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 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假 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之原因,若為債權人未能釋明其 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 乃原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難認依假扣 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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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