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0號
TPDV,104,訴,75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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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敦義變更為朱立 倫,再變更為洪秀柱,業據朱立倫、洪秀柱分別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10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 頁、第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 面」節目中,對外指稱伊黨中央有人是近期涉入黑心油品事 件之頂新集團的門神,嗣於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公開在媒 體上表示:「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 (下稱系爭政治獻金),當時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 息是兩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並向新聞採訪記者表示伊即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惟系爭 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因頂新集團涉及油品風暴而被普遍認為 係屬黑心企業,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故被告以事實陳述之方式對外散布系爭言論,並採肯定語 句表明有「前國安高層」作為消息來源時,即應證明其業經 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可確信系爭言論為真。然被告迄今 未能就此舉證以明,縱於事後改稱其所指收受系爭政治獻金 者乃當時之訴外人即馬英九競選團隊或總統馬英九等,仍不 影響外界已對伊產生之負面觀感,致伊受有政黨理念遭非議 之損害。是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政黨名譽權 ,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適當方法回復伊 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 登報方式澄清系爭言論均屬不實暨向伊道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報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該言論並未提及 原告,伊亦從無指涉原告之意,嗣後並透過多種管道公開表 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乃當時之馬英九競選團隊即總統馬英 九,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應認系爭言論與原告無關, 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政黨名譽權。又縱認系爭言論影射原告 ,仍僅係伊私下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以假設性語氣所為之 推論猜測,且業表明並無證據為佐,此由系爭言論中有「可 能」、「我也沒有證據」等用語即可得徵,故其內容確已符 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況系爭言論內容涉及政治獻金,與公眾 事務密切相關,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且訴外人 魏應交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中陳稱其曾捐贈525萬元之 廣告文宣費用與原告高雄黨部,足證頂新集團有私下捐贈政 治獻金之可能,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政治獻金一事為真 ,可認伊已盡查證義務及相當之舉證責任,並無侵害原告政 黨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以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 組織登記之政治團體,本質上與公司同屬法人,依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其名譽縱受有損害,亦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發表系爭言論(如本院卷第12 頁原證1之民視新聞錄影光碟及譯文、第13頁原證2之Yahoo 奇摩新聞報導上下引號內言論所示);而該言論復經刊載於 「民視新聞」、「蘋果日報」及「ET today東森新聞雲」等 媒體上等情,有光碟、媒體網路新聞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 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236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政黨名譽權有無受損?即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係指 涉原告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社團 法人係由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政黨的組成則係由多 數具有共同政治理念之人所集合而成之團體,著重於無形理 念之結合,倘其政黨理念或行止遭非議,致公眾影響力、聲 望及社會評價下降貶損,即可謂其名譽受到損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一天即103年12月17日 ,已對外指涉原告與黑心油品事件之頂新魏家有關,旋緊接 於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發表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認知 該言論所謂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對象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103年12月17日年代新聞台節目錄影光碟及逐字稿、103年12 月18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民視新聞錄影光碟及逐字稿、民 視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報導及ET today東森新聞雲報導附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75至76頁),信屬可採。而 政治團體或個人收受政治獻金,依法均須依政治獻金法暨相 關規範而為,則系爭言論內容,將使大眾形成原告逸脫法律 範疇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印象,其政黨評價因而下降,是原 告之政黨名譽業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堪以認定。 ⒊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於系爭言論從未提及「國民黨(即原告 )」3字,前開報導所載「國民黨(即原告)」3字均為訴外 人即記者或新聞編輯者所加諸,況其嗣旋於103年12月22日 、23日透過諸如個人臉書、美麗島電子報、新聞台政論節目 等多種管道公開表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乃當時之馬英九競 選團隊即總統馬英九,顯見系爭言論與原告無關,其並未損 害原告政黨名譽權云云,並提出FB截圖、美麗島電子報網頁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觀察被告之系爭言 論,應綜觀其陳述之前後脈絡及情境,尚難逕行採擇片段分 割以觀,而徵諸ET today東森新聞雲記者即證人張曼蘋、民 視新聞部採訪記者即證人蔡孟育到庭具結之證述【張曼蘋作 證略稱:在我撰寫鈞院卷第16頁所示報導的幾天前,被告確 實有對外稱國民黨私下收受頂新政治獻金…我不記得是透過 什麼方式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蔡 孟育作證略稱:如鈞院卷第13頁所示報導為我親自採訪被告



本人後所撰寫…因新聞的內容都必須要引用被告說的話,我 邊採訪旁邊有錄影,所以我引用被告說的話,是有被告當場 說話的錄影畫面…被告經我採訪所說的話,我就引用在我的 報導中,也就是系爭言論…因我們新聞報導裡面沒有把她所 有完整的採訪顯現出來,我們是濃縮精簡的內容,她當時採 訪這樣講,指的對象就是國民黨(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為 系爭言論之際,確曾指稱私下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對象為國 民黨(即原告),由其論述前後脈絡更足使聽聞該言論之人 產生此等認知,自不因新聞採訪者將訪問全文節錄為系爭言 論、而將被告所陳稱之「國民黨」3字另外剪輯為鋪陳報導 之前言或其餘內容而有異。則被告抗辯其未曾影射原告為系 爭言論中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對象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查系爭言論之內容即「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 政治獻金,當時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兩億的現 款,我也沒有證據」核屬得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尚 與個人針對客觀事實加以評論之意見表達無涉。 ㈢又系爭言論若屬事實陳述,是以推論猜測所為假設性之陳述 ,抑或表明有消息來源而為肯定語句之陳述?又被告就之是 否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 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則被告應就其業經合理 查證、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頂新集團捲入黑心油品事件後,被告曾於103年9、10月間 與另一媒體工作者即訴外人蔡玉真討論頂新集團回台後佈 局、政商關係、取得政府特殊事業及白手套等議題,並經 蔡玉真告知:企業集團捐贈政治獻金有一定行情,總統馬 英九不會出面處理企業關係,而頂新集團選後獲得101經 營權、收購中嘉等好處,又與訴外人即總統府方之羅智強胡定吾等人互動密切,則羅智強胡定吾應有可能作為 政治獻金之白手套等語,業據蔡玉真於其他刑案結證在卷 ,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審判筆錄、最高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反面、第171至173頁);復於103年11月間 在政論節目錄製時及節目結束後之私下,皆與訴外人胡忠 信討論馬英九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魏家政治獻金、情資 指出政治獻金是在香港付款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3年 度自字第127號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至第167頁),被告即由前情逐步形成其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稱「國民黨內有人擔任頂新門神」陳述之脈絡。 ⑵嗣於103年12月3日,證人即前國安會副秘書長張榮豐對被 告提及頂新魏家捐贈系爭政治獻金行情頂多2億元等語, 即係被告於系爭言論所謂「前國安高層告知有系爭政治獻 金」之由來,此觀證人張榮豐於前揭本院刑事自訴案件結 證稱:我是任職國安會期間(85年至92年6月底)認識被 告,因為我的工作有一部分必須跟媒體朋友接觸,就是因 為這樣的關係而結識。大概是(103年)12月3日被告到臺 灣戰略模擬學會來找我聊天,但主題是柯文哲的選戰策略 ,因去年柯文哲競選臺北市長的選戰策略是由我負責,所 以那天被告主要來問我選舉過程,此間被告提到外傳頂新 集團有給國民黨10億的政治獻金,我有回應說企業界都知 道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億,當時我並未具體跟被告說是 何種行情,當時的用意是在告訴被告10億的金額太過離譜 。…不管頂新作何事,出手的金額上限大蓋就是2億元… 當天我沒有提到馬英九總統或其競選團隊的事情,被告有 沒有提到,我不是很記得。…又12月3日當天我確實未向 被告提及2億元金額之推斷基礎,我在特偵組確實有跟檢 察官說這2億元的推斷基礎是頂新集團在食安問題發生之 後,一開始說要捐給食安基金的金額是2億元,尹衍樑說2 億元他就不幹了,所以後來才提高金額到30億元,另外頂 新集團在彰化的油品事件,跟檢察官討價還價時,一開始 也是從2億元開始。依我受過嚴格情報訓練的邏輯,發生 這麼重大的食安事件,頂新集團也只願意出2億元,所以 才會認為頂新集團作任何事情,出手的金額就是2億元。 但這個推論部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反面至第165頁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審判 筆錄)即明;參以訴外人謝國樑復於103年12月17日接受 被告電台訪問時,提及其認為從總統府作法可看出對頂新 集團有包袱、緣由可能是頂新在選舉時提供支持,而致府 方拿人手短等看法,業據證人謝國樑於另案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 號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所為系爭言論



非無所本,且被告事前經多方與政商界熟稔之人士求證而 獲悉頂新魏家疑似私下捐贈未入帳系爭政治獻金乙事,即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發表與該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 系爭言論,尚難謂有何憑空捏造之行為。
⑶況企業界捐贈政治獻金予政治人物或政黨,除法律範圍內 ,尚有其他入帳方式乙節,有103年12月19日自由時報報 導訴外人宋耀明接受訪談之內容、及宋耀明於另案證述其 曾與被告談論此事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頂新魏 家曾捐贈大筆金額,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提供之款項實供國 民黨(即原告)高雄黨部使用,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開 設之政治獻金專戶內等情,此徵諸訴外人魏應交於最高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時所為證述亦明(見本 院卷第117至126頁),可知被告質疑頂新魏家脫法提供系 爭政治獻金與原告,尚屬合理,且由事後查得相關證據以 觀,足見被告系爭言論所述內容亦非子虛烏有。 ⒊另按媒體於報導前,須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為媒體從業人 員之基本素養,且此所指之查證義務,就大眾傳播媒體之專 業準則要求而言,至少具有下列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 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 ,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 ,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 列兩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 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 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 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 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查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 事實,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且業就之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乙節,俱如前述。縱果如原告所稱系爭言論與事實有悖、 抑或與實情並非完全相符,然酌以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已強調 「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當時 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兩億的現款,『我也沒有 證據』」等用語,顯徵被告已明示該言論內容為其推論之假 設性陳述,而此內容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為系爭言論業已符合前開專業準則之內涵,是難謂 其未盡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內容,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 真,且業經其合理查證,則縱使該言論或與實情非完全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違法性)可言,更無故 意或過失之有。是原告政黨名譽權即便受有損害,仍不得令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即乏所據。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存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為登報道歉等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關於其餘「系爭言論若屬意見 表達,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原告請求 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澄清 及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爭點,均毋庸再行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 體大小刊登各1日俾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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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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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周玉蔻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日在年代新聞台「新 │
│聞面對面」節目中及接受媒體採訪時,未經合理查證即向媒體│
│記者表示中國國民黨有收受頂新集團兩億元之政治獻金,該等│
│未經查證之言論使中國國民黨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
周玉蔻特向中國國民黨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
│ 道歉人:周玉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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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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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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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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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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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 ×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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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 ×32.5(公分)│不小於0.5公分×1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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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