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5號
TCDV,105,訴,435,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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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伴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 ,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上午 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地下室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地下室出口與 忠勇路口,貿然右轉欲入忠勇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 告欲煞避已嫌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 原告機車右側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 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堪 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4,541 元。
2.看護費用:
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4 年3 月 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表示原告因本次傷勢接受 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等過程,尚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合計共 3 個月,可見原告傷勢確實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至少90 天期間,原告自受傷後即由家人擔任看護,衡諸實務見解 即一般醫療院所合約看護公司之每日看護工資2,000 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
3.醫療器材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購買醫療器材共5,395 元,交通費 用支出6,410 元,共計支出1 萬1,805 元。 4.機車損失:
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6,400元。
5.薪資損失:
依澄清醫院104 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表示原 告因本傷勢宜休養合計7 個月,而原告受傷前原擔任梧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濟公司)之作業員,每月平均 薪資為3 萬3,000 元,以7 個月計算,損失工資收入23萬 1,000 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而該等粉碎性骨折傷勢更 有延伸關節內,造成關節內血腫,影響到前、後十字韌帶 及內、外側副韌帶處,造成原告關節不穩定,原告迄今右 側腳踝關節處存在顯著障礙,即車禍迄今治療已復健近8 個月餘,目前原告右側腳踝關節無法完全彎曲,更無法進 行蹲下等一般常見之行為,原告之勞動能力實有永久性喪 失。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此部分可認屬殘廢等級 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3.07%。原告係51年2 月13 日出生,自104 年2 月1 日受傷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2年,依原告原本每月 平均薪資3 萬3,000 元,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共計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7萬0, 416 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時53歲,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多重性之傷害,迄 今多處關節存在顯著障礙,時常酸痛不堪,更需長期治療 及復健,其痛苦不言可喻,且右側腳踝關節能力之喪失併 隨原告終生,嚴重影響原告未來工作之能力,造成原告身 心無法彌補之痛苦,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



所致,肇事後從未探視或慰問原告傷勢,反一再質疑原告 傷勢,加重原告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 萬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期日到庭答辯:(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不爭執。 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應該不是很嚴重的碰撞,雙方對車禍均有責任, 責任並非全在被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偏高。 2.看護費用:
原告都在家裡,應該不需要看護,這筆費用太高。 3.醫療器材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認為不合理,且交通費偏高。
4.機車損失:
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5.薪資損失:
對於原告於梧濟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平均月薪3 萬3,000 元 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工作的原因不應由被告負責。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上述金額無理由。
(二)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註銷,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4 年2 月1 日上午 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 市○○區○○路00○000 號之地下室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 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地下室出口與忠勇路口,貿 然右轉欲入忠勇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欲煞避已嫌不及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原告機車右側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上字第379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地下 室出口與忠勇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自忠勇 路行駛至該處,而不慎撞擊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被告固不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惟本件事故實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右轉 所致,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證據,其所辯 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挫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萬4,541 元 ,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見司中調 卷第15至47頁),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 果金額共計12萬7,432 元,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偏高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之認 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 90日,皆係由原告之家人幫忙看護,以一天2,000 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中調卷第14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之 前揭傷害,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所示,原 告於104 年2 月1 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 術治療,於104 年2 月16日出院,合計住院16天,需要專 人照護及休養3 個月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澄清醫院 函詢原告有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若需全日看護,期 間多久?該院函覆以:病患鄭伴受傷術後約需要1 個月的 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 後,皆由其家人親屬看護照顧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 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後1 個月之期間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內皆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以看護 費每日2,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傷需人 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6萬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3.醫療器材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⑴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 器材,包含滅菌紗布、體溫計、棉棒、碘溶液、人工皮、 生理緩衝液、紙膠、骨科輪椅等,共計支出5,395 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康營業處統一發 票及銷貨明細3 紙、同公司中港營業處統一發票及銷貨明 細1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澄清店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1 紙、威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 紙為 證(見司中調卷第48至5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 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囑言略以:於104 年2 月1 日急診入院,接受鋼釘內 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需要專人照護及休養 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考量原告為51年2月13日生,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年滿52歲,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已造成行動不便 而需專人看護,堪認原告購買前揭醫療器材使用以利生活 起居之需,係屬正當、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此部分請求5, 395元,即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6,41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 (見司中調卷第17至44頁),經核此部分計程車收據與原 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交通費用6,41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 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偏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即難採信。
4.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 理費用6,400 元,業據其提出元裕輪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司中調卷第54頁)。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 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88年11月 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 2 月止,已使用逾1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



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該 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5,760 元(6,400 × 0.9 =5,760 )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 用為640 元(6,400 元-5,760 元)。職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認於6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依澄清醫院104 年8 月6 日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內表示原告宜休養7 個月,而原告受傷前原擔 任梧濟公司之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3,000 元,以 7 個月計算,損失工資收入23萬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見司中調卷第47、5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澄清醫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該院函覆稱:約 6 個月不能粗重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另原告任職於梧濟公司,於103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42萬6,806 元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件應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 萬3,000 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車禍後6 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9萬8,000 元(計算式:33,000元×6 月=19 8,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之 比例為何函詢澄清醫院,據覆以:最後一次門診105 年4 月7 日約有2 成減少勞動能力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減損20% ,堪可認定。 復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 日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 年2 月13日)為止,原告尚有12年又12日之可工作期間,原告 請求1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以 其每月平均薪資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從 而,依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20% ,以3 萬3,000 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 萬9,200 元 (33,000元×12×20% =7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759,537 元(計算方式為:79,200×9.00000000=7 59,536.772984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5萬9,537 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原告年滿52歲,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作業員,每 月平均薪資為3 萬3,000 元,其於104 年度合計薪資及其 他財產所得收入給付總額為43萬4,463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年滿59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其於103 、102 年度無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名下有汽 車1 部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8.另被告抗辯於事故發生後支付原告本件車禍部分賠償金6,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金額應於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123 萬1,4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432 元 +看護費用6 萬元+醫療器材費用5,395 元+交通費用6, 410 元+機車修理費用640 元+薪資損失198,000 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759,537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6,000 元=1,231,414 元) 。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9 萬4,351 元,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 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3 萬7,063 元(1,231,414 元-94,351元=1,137,06 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7,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7 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 年11月26日寄存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 年12月6 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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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康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裕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