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52號
TCDM,105,審簡,95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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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泓慶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泓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於居 住處所遷移時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 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 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李泓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慶係後備軍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5, 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後備軍人居住址 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且明知其退伍後未 曾在該戶籍地址住居,該處復因無人居住而不可能送達、收 受後備軍人召集處理通知(例如教育召集令);竟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於退伍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地址,也未 留下聯繫方式,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 104年9月21日,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號(斗煥坪營 區)報到之104年博愛甲字第251805號教育召集令,於104年 8 月11日,經郵遞送達其住處大樓管理室並由管理員代收後 ,無法轉交李泓慶本人,前往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泓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意圖避免召集,是對戶籍規定不瞭解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並為104 年博愛甲字第251805號教 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104年9月21日至苗栗縣頭份鎮 ○○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然因其實際未 居住該戶籍地,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地址, 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致該次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於 104年8月11日,郵遞送達其住處大樓管理室並由管理 員代收後,無法轉交被告前往接受召集處理乙節,有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北部地 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函、銅鑼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再者,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很有可能 在不特定時間被動員參加各項召集,此為任何服過兵 役者均知之事。另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 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 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 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管理規則 第11條之規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 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乙份, 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 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 、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 權益;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退伍離營時,部隊長官有告知要辦 理歸鄉報到,且陳報最新住居所地址,足徵部隊長官 在被告離營時,應確有清楚告知前開義務及權利,被 告亦清楚知悉,若未陳報新地址,各項召集處理之通 知勢必無法完成送達。
(三)被告就未主動申報實際居住地址乙事,雖辯稱:「( 問:你自始至終都沒有住過北屯路住處?)有,我小 時候跟我父親同住,後來我爸爸娶了後母後有一起同 住,但是我父親過世後,我跟我繼母相處不好,所以 我就搬出去住.. .。」、「(問:你退伍離營,單位 長官不是有告知要歸鄉,並且要陳報最新地址?)是 ,當時我與我的繼母關係雖然不好,但是我每個月都 會回去看弟弟一次,後來因為家裡的人都說房子是我 的,要趕我繼母走,我就想說算了,所以我也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經審酌:1、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 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 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 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 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 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 闡述甚明。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 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 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 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 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 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 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 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 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 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2、證人即其繼母裴氏香於偵 查中證稱:「(問:該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 25房屋是何人所有?目前由何人居住使用?)目前沒 有人在使用。以前李建良﹝李父﹞、李泓慶的戶口都 在那裡,但實際上該處無人居住。我跟李建良是在外 面租房子,李建良去世之後我才搬到北屯路14號8 樓 之26,這間房子跟8 樓之25一樣都是李泓慶的爺爺所 留下的房子,目前這2 間房子都登記在李建良的姑姑 名下。」、「(問:李泓慶離家出走是在當兵之後嗎 ?)李建良過世後,兵役單位有通知李泓慶去當兵, 但他有沒有去我不知道,李建良過世前李泓慶就搬出 去,但當時還有跟我們聯絡,因為李建良有幫他找房 子,李建良過世之後,李泓慶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去 年跟今年過年時李泓慶有來我家玩,有留電話,但我 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他。」等語。3、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余盛評於104年11月4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記載:「. . . 職於(104年10月31 日) 14時40分上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



25多次拍打大門及呼喊住戶前來開門,屋內均無人回 應,直(接)撥開大門門簾觀看屋內情況,發現屋內凌 亂不堪,貌似空屋,徒剩尚未搬離傢具(俱)用品遭人 丟棄於此,職抱持不放棄精神,復於104年11月3日23 時0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5查看該址 到底是否有人居住,情況依舊為拍打大門及在外呼喊 多次,該址均無人回應,且查看屋內漆黑一片,初步 研判該址無人居住. .. .。」等語。可知,被告之戶 籍地址應早已無人居住。準此,被告明知其或家人並 未住居於該址,各項召集處理之通知勢必無法完成送 達,卻未主動申報實際居住地址,顯有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至為灼然,其事後以前詞置辯,企圖脫免罪 責,所辨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 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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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