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03號
TYDV,105,消債更,103,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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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78 期 ,0%利率,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350 元之還款方案, 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倘全 部比照金融機構方案辦理,月付金高達約1 萬元,故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之收入,仍願盡最大能力 將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協商,經評估審 查後,由該行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為178 期,利率0%, 每期清償3,350 元,惟因聲請人表示其積欠未納入前置協商 之資產公司債務過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5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 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堪認聲請



人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102 年及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存摺收 支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 至33頁),從而,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本俸約35,000元,加計津貼及年終獎金等,每月可 得薪資約42,000元,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伙 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498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 交通費800 元、雜支1,00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 房租11,500元(含管理費1,500 元),共計39,798元,並據 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已陳明:伊配偶李依儒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3 名未成年子女000 (長子,00年00月00日生,5 歲)、000 (次子,00年0 月00日生,4 歲)、(三子,00年00月00日 生,4 歲)每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各需6,000 元等情,查此 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 %即8,215 元為低,故聲請人提列 其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合計1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房租部分:
查聲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分別係登記於宜蘭縣、台南市,而聲 請人之工作地點則位在桃園市,且依本院調取之104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4 頁),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一家 五口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提款交易憑 證、管理費收繳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8、29、35 頁),故准予列計。
㈢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10,298元(即伙食費6,50 0 元、水電瓦斯費1,498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80 0 元、雜支1,000 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 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五、承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2,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39,798元(扶養費18,000元+房租11,500元+其餘生 活必要支出10,298元)後雖有餘額2,202 元(42,000-39,7



98=2,202 )可供清償,惟已不足按月償還其於前置協商程 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3,350 元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 仍有負欠4 家資產公司之債務計2,109,734 元(計算至105 年5 月1 日止)尚未比照辦理,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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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