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1號
TYDM,105,易,131,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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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575 、16659 、17263 、1865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
度偵字第2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周家賢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見曾凱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 支 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 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因曾凱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並在車內發現菸蒂、吸管各1 支等物,將遺留 在上開物品上採集之跡證送鑑定,確認與周家賢之DNA-ST 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周家賢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尤文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五金行,見沈博文所有之行動 電話1 支放置於店內櫃台上,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沈博文發現 其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三)周家賢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漢 中路與德壽街口之停車場,見陳柏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 陳柏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5 月4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975 巷91弄內尋獲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統一便利商店聖陶門市之電 子發票1 張、襪子1 隻及吸管1 支,更在車內後視鏡鏡面 採得指紋2 枚,經調閱該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該 車內後視鏡鏡面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確認與周家賢之指 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周家賢於104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龍 壽街1 段95巷口,見廖西川所有、其女廖慧萍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因廖慧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5 月 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01 巷內尋獲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衛生紙2 張、衣物1 件、尖 匕1 支及水管1 件等物,將遺留在上開物品之跡證送鑑定 ,確認與周家賢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慧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家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 諱(詳見偵字第12896 號卷第5 至6 頁、第47至50頁,偵字 第16659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字第1865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 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凱俐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2896 號卷 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沈博文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尤文溪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8至30頁)、證人馬誌康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中( 詳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20775 號卷第73 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萍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至7 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2896 號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14771號鑑定書及 104 年5 月4 日刑生字第104090033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 字第12896 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及尤文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2 張(見偵字第16659 號卷第33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見偵字第16659 號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0頁)、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 (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紙 (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 45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 日刑紋 字第1040051065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57至 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0 432187300 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 見偵字第18658 號卷第13至1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見偵字第18658 號卷第17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 見偵字第18658 號卷第21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 偵字第18658 號卷第38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 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 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 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 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 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 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 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 ,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 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 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 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



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 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 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 即屬執行完畢。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0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被告於 100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6 日,並於101 年6 月 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故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柏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與事實欄一、(三)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用於為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鑰匙1 支,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及反面),惟觀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修法理 由,該條規範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目的係為剝 奪被告所有以預防及遏止犯罪,然本件被告用以為事實欄 一、(一)、(三)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 係得隨手取得之物,且替代性高,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將該鑰匙1 支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1 支尚存,並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一) 至(四)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地標公園旁停車格內,見被害人張伊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 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 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因被害人張伊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 4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段87 巷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後視鏡鏡面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 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伊 君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乘坐 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這台車不是伊偷的,「阿草」曾開這台車來載伊 ,伊當時在車上吸毒,伊為了要看附近有沒有警察,所以去 調整車內的後視鏡,因此該車的後視鏡才會留下伊的指紋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伊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遭竊,警方於上開時、地尋獲該車後,在該車之後 視鏡鏡面採集到1 枚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 符等情,此經證人張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7 月3 日刑紋字第1040051069號鑑定書1 份(見偵 字第17263 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第17263 號卷第17 至20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警方雖於上開遭竊車輛之後視鏡鏡面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 ,業經認定如前,然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手觸摸過該 車之後視鏡鏡面,而遭竊車輛後視鏡上留有他人指紋之原 因多端,或有可能係竊取該車之人於竊車之時所留存,亦 有可能係乘坐該車之人於乘車時觸摸該車後視鏡所留存, 非謂一旦被告在該車後視鏡上留有指紋即逕認被告有竊取 該車之事實,再參以員警於勘察遭竊車輛時,除於該車後 視鏡鏡面採集到1 枚指紋外,均未在該車內採集到其他指 紋或可資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跡證,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至20頁反面)在卷可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曾觸碰 到該車之後視鏡一事即逕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實。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所示竊盜犯行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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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