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206號
SCDM,105,竹簡,20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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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一時心生貪念竊取賣場內之監視錄影器材,顯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行之 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財物全 數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 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速偵字第22號卷第15頁),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謝天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先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6,949元之智能家居監控組合包(內含攝影機、主機 、遙控、蜂鳴器、門磁各1個)外包裝拆除,再將攝影機等 零件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智 能家居監控組合包1組。嗣因賣場安全人員張淑芸謝天麟 外套隆起、形跡可疑,乃通知經理攔阻謝天麟,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智能家居監控組合包各項零 件(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淑芸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警員鍾義君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贓物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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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