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96號
PCDA,105,簡,9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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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廣力企業行即楊廣發
原   告 斗記企業行即楊廣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招標機關104年3月26日新北採勞字第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之各該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分為104年4月28日新北勞採字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及其審議判斷(分為104購申31031及31032號),而 起訴均訴請撤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然查,上開二原 處分乃被告機關所為不發還申訴廠商即原告押標金各新台幣 30萬元之處分,此並有原告起訴所附二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在卷足核,從而本件雖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然原 告上開起訴合併請求撤銷被告所不發還原告押標金之金額合 計已為新台幣60萬元,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 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從而,本件原告上開 合併起訴之本件訴訟案件,依法即無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 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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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