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9號
PCDV,105,訴,145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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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莉媛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 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 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戶籍登記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6 樓,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28條之規定,請求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27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戶籍設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有戶籍謄本1 紙在 卷足稽,惟觀諸上開戶籍謄本之稱謂欄載明「寄居」,而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2 樓」,經本院依上址寄送訴訟文書,乃由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復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各別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二址,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李建佑前往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實 地查訪,其查訪結果為:「受查訪人楊日明表示被告只有設 籍於該址,並未居住過,其不認識被告。」,應認被告並未 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同局民國105 年6 月16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調查訪問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鄭凱陽前往「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查訪,已確認被告實際 居住於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該局105 年6 月27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住所設定於新北市板橋區,並非臺 北市信義區,應堪認定。至原告提出被告簽立借款字據影本 1 紙,其上並無兩造間就借款清償地既無特別約定,自難認 有何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之情。準此,參諸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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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