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4年度,7號
PTDM,104,原選訴,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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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廖秋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顏金成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李冀香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許天賜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潘政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歸曉惠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昭忠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義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美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潘正裕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40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亥○○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未○○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庚○○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丑○○、宇○○、戌○○、天○○、巳○○、午○○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亥○○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己○○、酉○○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丁○○、丑○○、宇○○、戌○○、天○○、巳○○、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部分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亥○○、丁○○、丑○○、宇○○、戌○○、天○ ○、巳○○、午○○等人均參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開票,均當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其中天○ ○嗣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補選中當選,並於105 年4 月25 日宣誓就職;巳○○於105 年5 月11日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開9 人 及其他當選議員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 選人均已取得選舉屏東縣議會第18屆正、副議長之投票權, 而依法定程序,屏東縣議會應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縣議員當 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 方式選出正、副議長。緣己○○(本院判決無罪)亦當選而 連任屏東縣第18屆議員,並決定角逐議長,甲○○、亥○○ 皆表態支持己○○擔任議長,惟因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屏東縣黨部擬報請中央黨部提名郭再添(後國民黨中央委 員會果於103 年12月21日開會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 會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復於翌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 )並積極動員輔選,且黨內尚有申○○及黃國安等人打算角 逐議長之位,競爭激烈,選情對己○○不利,為求己○○能 順利當選,因平地原住民議員亥○○與丁○○、丑○○、宇 ○○、戌○○等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非原住民議員午○○關係 良好,宇○○又與天○○、巳○○等山地原住民交情甚篤, 竟於己○○不知情之情況下,共謀以邀集對甫當選取得議長 投票權之丁○○、丑○○、宇○○、戌○○、天○○、巳○ ○、午○○等人至臺中市,住宿於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招 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迄103 年12月25日議長 投票日方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之方式進行賄選、固樁(下稱 「系爭臺中行程」),俾使其他有意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之



候選人及其支持者無從對前開議員拉票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 向,期前開議員能投票支持己○○;謀議既定,甲○○即於 103 年12月19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與其二人皆認識10餘 年、與己○○相識20餘年、在臺中市經營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吉公司」)且有投資逍遙閣酒家(下稱「逍遙閣 」)之舊識未○○,告知其等前開計畫,請未○○屆時安排 及出資招待議員之食宿、交通等,未○○基於與己○○、甲 ○○及亥○○間之情誼應允之,並隨即聯絡已於99年間離職 之司機庚○○,確認庚○○之後數日有時間協助其等進行前 揭計畫後,請庚○○於屏東縣議員到達後,聽從甲○○指示 ,妥善安排食宿及交通接送事宜,並代其支付招待議員之花 費,日後再向伊請款,庚○○基於舊日主僱情誼答應之。甲 ○○、亥○○、未○○、庚○○即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下稱「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內,由亥○○負責邀約、安 排將前開議員載送至臺中市,交給甲○○招待及伺機發放賄 款,庚○○則聽從甲○○之指示處理該等議員之食宿、招待 及接送事宜,並代未○○支付議員在臺中之花費,日後再向 未○○請款,以此分工方式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㈠、亥○○知悉丁○○、丑○○二人跟團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 程自103 年12月16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即於19日(指10 3 年12月19日,以下日期未載明年份、月份者均指「103 年 12月」)12時7 分許與友人寅○○(不知情)自高雄小港國 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北海道,於翌(20) 日中午與丁○○、丑○○見面,遊說並邀約丑○○、丁○○ 提早與伊同機返臺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以免被敵對陣營影響 ,丁○○、丑○○均認知亥○○係為要求其等支持己○○而 來,仍應允之,亥○○即委由寅○○為替與丁○○、丑○○ 預訂北海道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機」)之同一 航班之機票(丁○○、丑○○機票款事後均向屏東縣議會申 請議員出國考察補助);甲○○以不詳方式與亥○○聯繫得 知亥○○將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偕同丁○○、丑○○抵臺, 乃於當(21)日下午1 時許委由友人辛○○(不知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伊與其胞弟乙○○(不知情 ,原名王俞賢)前往桃機接機,並於15、16時許以電話聯絡 辰○○(不知情)至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與其等會合,辰○ ○即委由其子卯○○(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伊至清水休息站,甲○○當場要求其等同往桃機 接人,兩車即開往桃機,亥○○、丁○○與丑○○於當日18



時57分許飛抵桃機後,丁○○、丑○○即由辰○○、卯○○ (下稱「辰○○父子」)搭載,亥○○、甲○○、乙○○則 由辛○○搭載,一起前往逍遙閣(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與未○○見面,未○○乃基於前開行賄犯 意聯絡,指示其司機子○○(不知情)至附近之竹林雅緻商 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竹林雅 緻」)訂4 間房間並付清住宿費,以招待甲○○、丁○○、 丑○○、辰○○4 人住宿,子○○於當日23時11分許刷卡支 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0 元(嗣已向未○○請得款 項),後由經未○○聯絡前來之庚○○將甲○○、丁○○、 丑○○、辰○○帶至竹林雅緻入住,丁○○、丑○○基於縣 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 意(下稱「收賄犯意」),接受此住宿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 ,卯○○則自行返家,亥○○隨後與乙○○乘坐辛○○所駕 車輛返回屏東,預計翌日繼續邀約議員至臺中;未○○另於 同日不詳時間告知其另1 名司機丙○○(不知情,綽號「貓 仔」)於之後幾日,依庚○○之安排負責駕車接送庚○○及 其到訪之友人。
㈡、亥○○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9日前往北海道前 之不詳時間,告知宇○○欲邀約宇○○及與其友好之巳○○ 、天○○同往臺中旅遊,宇○○應允並協助幫忙邀約巳○○ 、天○○二人,巳○○、天○○答應之;亥○○復於22日上 午撥打電話給戌○○,邀約戌○○至臺中市,戌○○知道亥 ○○邀其出遊目的係為替己○○固樁,因身體不適本不欲前 往,亥○○堅持,戌○○乃應允之,亥○○即於當日13、14 時許,依其與甲○○之計畫,聯絡乙○○駕車前去搭載宇○ ○、巳○○、天○○、戌○○前往臺中市,亥○○另於同日 17時許與午○○電話聯絡,邀約午○○前往臺中市旅遊,午 ○○答應後,亥○○即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辛○○,請辛○ ○載伊與友人前往臺中市,辛○○於當日18時許駕車至亥○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議員服務處(下稱「屏東服務 處」),搭載亥○○、午○○與其等之友人地○○(不知情 )上路;另庚○○於22日中午駕駛建吉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 TOYOTA廠牌七人座廂型車至竹林雅緻和甲○○會合,與前來 之卯○○駕車搭載甲○○、丁○○、丑○○、辰○○同往臺 中市龍井區辰○○與其胞兄經營之博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博鎮公司」)參觀,參觀畢,甲○○即指示庚○○找住宿 之飯店並訂10間房間,且其中1 間須為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 房,庚○○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去電向臺中日月千禧酒店(址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日月千禧」)訂10間房



間(含1 間房號2303號之行政套房,下稱「2303號房」), 甲○○復聯絡乙○○,請其將宇○○、戌○○、巳○○、天 ○○載至日月千禧;嗣於同日18時許,庚○○駕車搭載丁○ ○、丑○○、卯○○駕車搭載甲○○、辰○○抵達日月千禧 ,由庚○○至1 樓大廳櫃臺辦理入住手續,以其信用卡過卡 並領取所訂10間房間之房卡後交給甲○○,於同日18時19分 許,一行人與依庚○○通知至該處之丙○○共乘電梯至2303 號房,甲○○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發放房卡給丁○○(房 號1006號)、丑○○(房號1007號)後,伺機交付每人各現 金3 萬元賄款,復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 遭司法單位查緝,丁○○、丑○○基於前開受賄犯意收受之 ;於同日19時24分許,乙○○將宇○○、巳○○、戌○○、 天○○載抵該飯店,甲○○即指示辰○○下樓將其等帶至 2303號房,甲○○當場告知要請宇○○、巳○○、戌○○、 天○○在臺中待2 、3 天,此行有人招待,請其等當作旅遊 ,快要選舉了,其等要去投票等語,並將房卡發給宇○○( 房號1003號)、巳○○(房號1009號)、戌○○(房號1010 號)、天○○(房號1008號),復伺機交付每人各現金3 萬 元賄款並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遭司法單 位追查,宇○○、巳○○、天○○、戌○○明知甲○○係支 持己○○,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顯為求其等於數日 後舉行之議長選舉投票給己○○,竟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下稱「 受賄犯意」)收受並應允留下。後於同日20時許,甲○○指 示辰○○、卯○○、庚○○、丙○○、乙○○載其與丁○○ 、丑○○、宇○○、戌○○、天○○、巳○○前往逍遙閣飲 宴,除丙○○以外均至逍遙閣3 樓包廂,由未○○作東招待 晚餐、飲酒及卡拉OK,席間未○○之好友酉○○(不知情, 綽號「黑雞」;本院判決無罪)亦前來加入飲宴;另亥○○ 亦指示辛○○搭載其等至逍遙閣,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之間 抵達,皆進入前開包廂參加飲宴,甲○○伺機於不詳時間要 求午○○留在臺中2 、3 天接受招待,並將日月千禧房號11 03號之房卡及3 萬元賄款交給午○○,午○○知悉甲○○於 前開議長選舉中係支持己○○,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舉 顯係為求其投票給己○○,竟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 )收受並答應留下,席間辛○○先行駕車返回屏東;上開人 等飲宴、歡唱至近翌(23)日0 時始結束,庚○○、丙○○ 、辰○○、卯○○先後駕車載送甲○○、丁○○、丑○○、 宇○○、戌○○、天○○、巳○○、午○○返回日月千禧住



宿(甲○○住1102號房),辰○○亦留下住宿(房號1015號 ),庚○○、丙○○、卯○○各自返家,地○○至臺中金典 酒店住宿,亥○○則自行返回屏東。前開逍遙閣飲宴花費共 計5 萬9,550 元由未○○承前行賄犯意聯絡以簽帳方式支付 ,丁○○、丑○○、宇○○、戌○○、天○○、巳○○、午 ○○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飲宴招待之不正利 益。另宇○○因時任屏東縣霧台鄉鄉長,翌(23)日霧台鄉 公所人員將舉辦其與秘書之歡送會及處理鄉長職務交接之事 ,日必須趕回霧台,甲○○得知後即安排卯○○負責載送。㈢、103 年12月23日8 時許,卯○○至日月千禧搭載宇○○返回 屏東縣霧台鄉(卯○○載抵目的地後,即自行返回臺中,於 下午抵達);丙○○於當日上午駕車至日月千禧外等候庚○ ○之指示,地○○亦自行到日月千禧,中午時,甲○○即指 示庚○○安排其等外出用餐,隨後丙○○、辰○○駕車搭載 甲○○、庚○○、丁○○、丑○○、巳○○、戌○○、天○ ○、午○○、地○○至阿秋大肥鵝餐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下稱「阿秋大肥鵝」)用餐,該餐消費共約 7,000 元由庚○○支付,丁○○、丑○○、戌○○、天○○ 、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 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亦由辰○○、丙○○駕車載送前 開人等回日月千禧休息;同日晚上近19時許,庚○○復依甲 ○○之指示,安排丙○○、卯○○駕車搭載甲○○、庚○○ 、辰○○、丁○○、丑○○、巳○○、戌○○、天○○、午 ○○至鶴園餐廳(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下稱「鶴園」 )用餐,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由庚○○支付,丁○○、丑 ○○、戌○○、天○○、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 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庚○○ 復依甲○○指示安排前開議員至未○○投資之儷晶皇宮理容 KTV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儷晶皇 宮」),招待丁○○、丑○○、戌○○、天○○、巳○○、 午○○等人按摩約1 個半小時,每人花費1,200 元,均由庚 ○○以未○○名義簽帳,丁○○、丑○○、巳○○、戌○○ 、天○○、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按摩 招待之不正利益;嗣翌(24)日0 時18分許一行人始一起返 回日月千禧,丙○○、卯○○隨後自行返家。另宇○○在霧 台鄉處理事情後,本不欲再前往臺中,亥○○得知此情後, 極力邀約宇○○再與其一起至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宇○ ○承前受賄犯意應允之,亥○○於23日晚上22時許打電話聯 絡並要求辛○○駕車至國道3 號長治交流道載伊,辛○○駕 車抵達後,亥○○即要求辛○○載伊與宇○○至日月千禧,



於24日0 時43分許抵達,甲○○、庚○○即至該飯店1 樓大 廳與亥○○、宇○○、辛○○見面,宇○○再次辦理入住( 改住1102號房)後,5 人一同至2303號房聊天,迄當日1 時 37分許離開該房間,宇○○及甲○○返回房間休息,庚○○ 返家,亥○○則由辛○○搭載返回屏東。
㈣、103 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之間,丁○○、丑○○、宇○○ 、戌○○、天○○、巳○○、午○○均依甲○○之囑咐,至 日月千禧櫃臺以給付現金(丁○○、宇○○、戌○○、天○ ○、巳○○)或刷卡(丑○○、午○○)方式付款辦理退房 手續,甲○○並要求庚○○支付2303號房及辰○○所住1015 號房之住宿費用;又因部分議員事先不知道此行前往臺中會 待到25日投票日,未攜帶適合宣誓就職穿著之正式服裝,甲 ○○即要求庚○○安排帶議員去購買服飾,於退房後,庚○ ○即指示卯○○、丙○○駕車搭載伊與甲○○、辰○○、丁 ○○、丑○○、宇○○、戌○○、天○○、巳○○、午○○ 至青山洋服(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丁○ ○、丑○○、宇○○、戌○○、巳○○與甲○○、辰○○均 入內選購服飾(午○○、天○○因不欲購買而未進入),甲 ○○復指示庚○○對在店內挑選服飾之前開議員告以「東哥 會買單」等語,庚○○告知前開議員後,丁○○、丑○○、 宇○○、戌○○、巳○○即承前受賄犯意,宇○○、巳○○ 各挑選西裝1 套、襯衫、領帶及皮鞋各1 件、丑○○挑選西 裝1 套、襯衫及領帶各1 件、戌○○挑選西裝1 套、襯衫、 襪子及皮鞋各1 件、丁○○挑選外套1 件,另甲○○亦挑選 西裝2 套、襯衫、皮帶、領帶及皮鞋(其中1 套西裝、領帶 及皮鞋贈與辰○○),嗣全部交由庚○○一併結帳,庚○○ 於當日12時52分許刷卡10萬3,590 元支付;嗣於當日不詳時 間,庚○○將前開購買之服飾交與丁○○、丑○○、宇○○ 、戌○○、巳○○等人,丁○○、丑○○、宇○○、戌○○ 、巳○○均予以收下而收受賄賂。離開青山洋服後,正值中 午,庚○○安排至喜味香京川菜餐廳(址設臺中市○○路00 0 號,下稱「喜味香餐廳」)用餐,招待丁○○、丑○○、 宇○○、戌○○、天○○、巳○○、午○○等人用餐,由庚 ○○支付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丁○○、丑○○、宇○○ 、戌○○、天○○、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 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甲○○即安排前 開議員至其好友薛煌(不知情)興建而租給印水涵有限公司 經營之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印水涵」)投宿,方便翌(25)日前往屏東縣議 會,卯○○、丙○○即駕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印水涵,亥○



○於當日下午聯絡得知其等到達時間後,即打電話給辛○○ ,請辛○○駕車至其屏東市服務處載伊,於當日18、19時許 至中山高速公路(即國道1 號)路竹交流道與甲○○等人會 合,一同前往印水涵,抵達後,因甲○○已先行打點好,故 未經辦理入住登記及繳付住宿費等手續(印水涵正常入住程 序為:客人報到時提供身分證件供旅館人員登記並先收取住 宿費後,交付房卡予客人,俟退房時交付發票),即直接交 付8 間房間之房卡予丁○○、丑○○、宇○○、戌○○、天 ○○、巳○○、午○○、辰○○、卯○○、丙○○、庚○○ 等人,隨後全部人一起用晚餐(餐費包括在住宿費用內), 餐後除亥○○、甲○○外均回房休息(丙○○及庚○○共住 1 間、辰○○及卯○○共住1 間、午○○及天○○共住1 間 、丁○○、丑○○、巳○○、戌○○、宇○○則各住1 間) ,午○○並於當日晚間某時,委請卯○○載伊回屏東住處拿 取翌日就職所著服飾,再返回印水涵住宿;另甲○○通知乙 ○○前來,乙○○於當日19、20時許抵達,甲○○、亥○○ 於當日21、22時許復請辛○○搭載其等返回亥○○屏東服務 處討論議長選舉之事,迄翌(25)日凌晨0 時許,又委請辛 ○○搭載其等返回印水涵,之後辛○○自行返家,甲○○、 亥○○即與薛煌等人在該旅館辦公室聊天至天明,丁○○等 人住宿之8 間房間住宿費則由甲○○於不詳時間親自或委由 他人支付。25日7 時許,丁○○、丑○○、宇○○、戌○○ 、天○○、巳○○、午○○及辰○○、卯○○、庚○○、丙 ○○等人於用餐後繳還房卡予不知內情之旅館櫃臺人員高芷 萱(原名癸○○),高芷萱即交付其依主管之指示而預先於 25日5 時20分左右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其等收執,丁○○、丑 ○○、宇○○、戌○○、天○○、巳○○、午○○均無償接 受印水涵住宿招待而收受此不正利益;隨後分由丙○○、卯 ○○、乙○○駕車搭載丁○○、丑○○、宇○○、巳○○、 戌○○、天○○、午○○、甲○○、亥○○、辰○○、庚○ ○前往屏東縣議會,於同日8 時許抵達後,甲○○、亥○○ 與丁○○、丑○○、宇○○、戌○○、天○○、巳○○、午 ○○進入屏東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於隨後舉行之屏東縣議會 第18屆議長選舉中投票,開票結果由己○○當選。前開庚○ ○支付之餐飲及購買服飾費用嗣後均已向未○○請得款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 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亥○○、未○○、庚○○、宇○○、丁○○、 丑○○、戌○○、天○○、巳○○、午○○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 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 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 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 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 ,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 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 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 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 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又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 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 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 自白之情形,屬當然之理。次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 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 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偵查人員 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 問人之陳述因受外力影響而非實在。
㈡、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羈押後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有看到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錢,係因伊被 羈押,家人很擔心,調查員問伊有無看到,伊說沒有注意, 調查員不相信,說辰○○都這麼說,問伊要不要講,調查員 有拿辰○○筆錄給伊看,伊才順勢依辰○○筆錄回答說有看 到,調查員一直說伊會被禁見,調查員問一下筆錄就與伊至 外面抽菸,抽菸時調查員要求伊承認及指證有看到甲○○發 錢,才可以交保,伊是為了交保才改口;青山洋服部分亦係 調查員說「辰○○知道,你怎麼不知道」,伊就跟著講,調 查員就一直問同樣問題,伊說沒印象,調查員都不相信;伊 調詢時說有聽到他們要議員支持己○○,也是因為調查員拿 辰○○筆錄給伊看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第7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193 頁、第203 正反面)。然查:關於被 告庚○○供稱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聽到有人說要該些議 員支持己○○部分,係其於104 年6 月4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前之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11 號卷【下稱選他卷 】一第322 頁),斯時證人辰○○尚未經檢調機關傳訊,其 此部分陳述自無可能係因為求交保,配合調查員要求,參照 辰○○筆錄而為;又其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均有其 委任之楊水柱律師在場陪同,此有該2 日之調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卷三第137 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卷】 第114 頁),衡諸常情,調查員當無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 況下,猶膽敢以前述手段要求被告庚○○依證人辰○○之筆 錄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庚○○當時正因涉犯本案投票 行賄罪,經裁定羈押中,其應知所為該等陳述將會更令其難 以置身事外,其在為此些不利於己之供述前,理應會與辯護 人充分討論,辯護人亦會對其分析利害關係,佐以其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復稱:伊雖然知道甲○○在日月千禧23 03號房發現金給入住議員之事,但因伊以為事不關己,所以 沒有主動說明此事,但現在戌○○指證伊拿錢給他,故伊要 將所知道之事全部都說出來,是伊的事情就是伊的,不是伊 的事情就不能算在伊頭上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 第139 頁),可見其於該2 日調詢時所為陳述,係其知悉檢 調人員掌握之證據確鑿,自覺難以隱瞞該等事實,且得知被 告戌○○為迴護被告甲○○而將罪責推卸至伊身上,考量相 關利弊後,始決意吐露實情。再者,觀之證人辰○○104 年 5 月1 日、同年月15日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其兩次接受詢問 皆詳細證稱其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所目 睹之被告酉○○發放現金予在場議員之過程(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未經本院認定,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就被告庚○○所供承之其目睹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2 日晚上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放現金、103 年12月24日至青 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情節則僅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提及,此 經本院勘驗其前開2 次調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見 本院卷八第204 至205 頁、第222 頁反面),然調查員就該 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之事詢問被告庚○○時,其於前開 2 次調詢皆堅稱並未見到有人在逍遙閣包廂內發現金予在場 議員(見選他卷三第139 頁正反面、選偵卷一第118 頁), 倘調查員確有對伊施以脅迫或利誘手段,伊係為求具保始配 合證人辰○○之筆錄內容,何以伊並未配合一併謊稱有目睹 被告酉○○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給丁○○等議員之事? 況其104 年6 月10日調詢結束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亦為與調詢相



同之供述,然檢察官訊後並未讓其具保,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三第142 頁), 然其於同年月24日再次接受調詢及偵訊時猶為相同之說法, 迄其同年7 月9 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同年7 月15日至屏東 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調查員請其與被告丁○○、丑○○、戌 ○○、宇○○等人對質時仍為一致之供述(丁○○部分見選 偵卷一第405 頁;丑○○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36 頁;戌○○ 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22 頁;宇○○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15 頁 ),更於本案起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猶為相同之供述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7 頁),倘其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之說 法,何以其於104 年6 月10日調偵訊後未能如願具保,仍願 意於同年6 月24日調偵訊時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於其 具保獲釋後,仍於之後之調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為同樣之供 述,足證其所辯前詞之不可採;再者,被告庚○○前開調詢 所供事實,除其與證人辰○○曾如此陳述外,尚有諸如證人 丙○○、被告戌○○、丁○○、丑○○等人之供(證)詞可 資憑佐(相關證據內容詳後「實體部分」),堪認係確有其 事。綜上,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提出前開抗辯,並改稱: 伊並未目睹被告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放現金給被告 丁○○等人,亦無印象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時,被告甲○○有 無叫伊告訴議員購衣費用未○○都會招待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193 頁、第195 頁),顯係臨訟卸責及為迴護其他共同被 告所虛構,其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7 月15 日調詢時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無訛。
二、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問題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訊問證人 時有錄音、錄影之情形,應同有適用。
㈡、本件被告丁○○於104 年7 月15日接受調詢偵訊、被告丑○ ○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調詢、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接受調詢及偵訊、同年月15日接受調詢、證人卯○○於10 4 年5 月1 日接受調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經本院依被 告丁○○、丑○○、天○○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內容(丁○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350 頁、第204 頁;丑○○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天○○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308 頁至第311 頁),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前開調偵訊 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實施勘驗,並就播放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



驗筆錄(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反面至第14 8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被告丑○○部分 ,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證人辰○○部分, 見本院卷八第6 頁至第91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及第166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證 人卯○○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30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 第6 頁),其內容確與調詢、偵訊筆錄內容未盡相符,依上 開規定,前開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 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至 於前開筆錄中未經聲請勘驗部分,則仍應以筆錄記載之內容 為準。
三、傳聞證據之抗辯
㈠、被告己○○、甲○○、亥○○、未○○、酉○○、庚○○、 丁○○、丑○○、宇○○、戌○○、天○○、巳○○、午○ ○、證人辰○○、卯○○、申○○、高芷軒、乙○○、子○ ○、丙○○、寅○○、地○○、辛○○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 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 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第4414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證人即被告甲○○、亥○○、未○○、庚○○、丁○○ 、丑○○、宇○○、戌○○、天○○、巳○○、午○○於調 詢時之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所 為證述均有不符之處(詳見筆錄記載);審酌證人即被告甲 ○○、亥○○、丁○○、丑○○、戌○○、午○○等人皆已



任職屏東縣議員多屆或多年,且於任議員前,被告甲○○曾 任屏東縣潮州鎮鎮民代表及鎮長多年、被告丁○○曾任屏東 縣獅子鄉鄉民代表,被告巳○○宇○○雖首次當選屏東縣 議員,然被告巳○○前係屏東縣春日鄉鄉長,被告宇○○前 已任2 屆霧台鄉鄉長,有其等之供述可證(分見選他卷二第 148 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 前開被告均歷經臺灣多場選舉,社會經驗自屬豐富,而被告 天○○固亦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其自89年起任屏東縣三 地門鄉公所村幹事、於100 年升任該鄉公所秘書,其從事多 年公職,社會經驗亦相當豐富,此有其陳述可稽(見選他卷 二第106 頁反面),另被告未○○從事營造業約20年,與民 意代表往來頻繁、關係良好,經被告未○○、甲○○、庚○ ○、亥○○陳述在卷(未○○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反面 至第246 頁;甲○○部分本院卷七第178 頁、第185 頁;庚 ○○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44 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48 頁;亥 ○○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9 頁反面),其等對於選舉期間交 付及收受賄款、招待與被招待不正利益之利害關係應知之甚 明,又其等與被告庚○○接受調詢時,皆係單獨、各別為之 ,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較不易受到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 介入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非但記憶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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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