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管更二字,105年度,1號
ILDV,105,聲管更二,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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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
代 理 人 陳靜怡
      鄭勝輝
      黃鈴雅
相 對 人 林士恒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等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4年
度聲管更第2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26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恒准予管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鶴公司)之清算人;天鶴公司因滯納民國92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營業稅、 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營業稅、102年營業稅及罰鍰、 97年9月至98年5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97年9月至98年4月之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欠繳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萬2364元(下稱系爭稅款債務), 屢經催繳亦不履行,嗣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基 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先後移送執行在案。然天鶴公司於102年7月間收 取第三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給 付之工程保留款 25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後,竟未將系 爭保留款用以清償系爭稅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必要費用95 萬元6848元外,尚餘 154萬3152元,相對人不但事後始告知 伊系爭保留款業已收取,且將所餘款項消費殆盡,甚且連該 筆保留款應納之營業稅11萬9048元,亦未清償分文,相對人 就全部保留款無法清楚交代其全部去處,甚至搪塞給付贍養 費,顯見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 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並有拒絕報告天鶴公 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自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 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規定, 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伊在就任天鶴公司之清算人前並未知悉尚有對中鋼構公司有 系爭保留款,實則該系爭保留款為伊清算出來的結果,至於 聲請人所稱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尚有剩餘142 萬 4104元之款項是聲請人自行計算之金額,而非伊實際支出之



結果。若按伊所計算之必要費用,實際上應為257萬8700 元 【(律師費30萬元)+(清算人薪資:4萬6000元/月×24個 月=110萬4000元)+(已呈報之行政事務費20萬元)+( 已呈報之行政事務費14,700元)+(已清償之信用卡費25萬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8 萬元)+(永旺信用卡公司卡 費7萬元)+(電腦及列表機設備4萬5000元)+(未呈報之 行政事務費5萬元)+(天鶴公司欠個人薪資款46萬5000 元 )=257萬8700元】,其中①律師費30 萬元之前已提出;② 清算人薪資部分,伊是以月薪4萬6000 元計算,而非如聲請 人以基本月薪2 萬元計算;③20萬元行政費及14,700元行政 事務費是伊重新計算,之前行政費是陳報30萬元,但聲請人 說伊有誤列,然伊計算應該有20萬元;④信用卡費25萬元是 伊向台新銀行借錢用來支付天鶴公司車馬費。總之,伊為了 天鶴公司已積欠台新銀行八十九萬餘元及永旺信用卡公司六 萬餘元。
(二)此外伊亦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因伊是合庫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當時天鶴公司倒閉時並未給很多薪資,伊全家 都沒有工作為了生活只好賣伊所有之房子,並於98年1月4日 清償800萬元,但尚未清償完畢,最終至102年之後已無法清 償債務。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將系爭保留款用以繳納系爭稅款債 務云云,惟實際上伊於取得系爭保留款時,都有將分配情形 告知聲請人,是聲請人並未回文表示意見,因此伊才自行分 配支付先前執行支付費用。況且,伊曾於 102年11月11日、 103年8月31日、103年11月23日及 103年11月24日、103年11 月4 日去函向聲請人積極呈報天鶴公司財產狀況外,亦曾於 103年8月31日以天鶴執字第103005號函告知聲請人伊之還款 計畫、清冊及債權,然聲請人不同意。如果於101年2月16日 聲請人有對天鶴公司財產查封執行,至少可清償約六、七百 萬元之系爭稅款債務。再者,聲請人如依其於 102年11月11 日天鶴執字第102008號所稱,扣伊之薪資三分之一抵償分期 還款,迄今已達31個月,如每月執行扣款三分之一加上年終 獎金部分預計可扣薪償還系爭稅款債務達六十二萬餘元,由 此可知,伊已盡最大努力進行清算業務,且並無隱匿財產及 逃亡之事實。
(四)目前伊在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月薪6 萬 2000元,伊希望本院可裁准伊扣薪三分之一以償還系爭稅款 債務。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 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 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 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 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 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 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 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 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天鶴公司自 92年起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迄至103 年11月24日為止尚欠1134萬2364元,有聲請人尚欠金額查詢 表(見本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第9至15 頁),且經本院 調取行政執行案卷可稽。天鶴公司於99年8月17 日遭經濟部 為廢止登記,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 日就任為天鶴公司清算 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業據相對人函覆聲請人在卷(見前揭 聲管字卷第25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1年7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134775190 號書函及所 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101年11月



20日基院義101司司安字第36號函可憑(見前揭聲管字卷第8 、20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天鶴公司之清算人 ,自屬行政執行法規定所謂天鶴公司之負責人。(二)依聲請人提出之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7689號行政執行卷( 下稱系爭執行卷)觀之,聲請人於 102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天鶴公司對中鋼構公司在工程款及保留款在1093 萬239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經中鋼構公司於 102年 11月 6日以其對天鶴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及保留款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其後相對人於 10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陳報其與 中鋼構公司就工程款糾紛達成協議,及收到系爭保留款等情 ,有聲請人102年10月24日宜執愛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768 9號執行命令、中鋼構公司102年11月6日(102)鋼構E4字17 6號函、相對人 102年11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 三)第 1至3頁、系爭執行卷(四)第1至3頁,外放證物),應 認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之陳報,始得知天鶴公司取得系爭保留 款之事實。
(三)天鶴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向中鋼構公司請領系爭保留款 250 萬元,經扣除5%營業稅後,實收數額應為238萬0952元,相 對人原來陳稱其將之支應律師費用30萬元、行政事務費用 1 萬4277元、行政費用30萬21元(其中13萬7450元為誤列費用 應予扣除)(見系爭執行影卷(七)第1至2頁),並提出律師 費用收據、支出明細表暨收據為憑(見系爭執行影卷(四)第 16至79頁),聲請人亦不爭執上開費用係屬相對人處理天鶴 公司事務之合理必要花費(見前揭聲管字卷第47至48頁)。 但於本院調查時相對人又另提出一紙明細,指稱其必要費用 實際上應為257萬8700 元【(律師費30萬元)+(清算人薪 資:4萬6000元/月×24個月=110萬4000 元)+(已呈報之 行政事務費20萬元)+(已呈報之行政事務費14,700元)+ (已清償之信用卡費25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8 萬元 )+(永旺信用卡公司卡費7萬元)+(電腦及列表機設備4 萬5000元)+(未呈報之行政事務費5 萬元)+(天鶴公司 欠個人薪資款46萬5000元)=257萬8700 元】,核與先前陳 述不合,且並未另行提出任何收據以為證明,不足採信。又 相對人自101年11月13 日就任天鶴公司清算人起至聲請人於 103年11月24 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收狀戳蓋於聲請書為憑, 見前揭聲管字卷第1頁)為止,已擔任天鶴公司清算人2年, 且未支薪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認相對人清算人 報酬以48萬元計算(見前揭聲管字卷第47頁),尚稱適宜, 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64 號裁定認定在案, 相對人再主張應為月薪4萬6000 元,難認有據。從而,相對



人為處裡天鶴公司之事務,以上開保留款作為支付前揭之必 要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合計為95萬6848元【計算式:30萬元( 律師費)+14,277元+300,021元-137,450元(誤列)+48 萬元(清算人報酬)=95萬6848元】。則天鶴公司實收系爭 保留款後,扣除前揭必要費用支出後,尚餘有142萬4104 元 得以清償聲請人上開稅款(計算式:2,380,952-956,848元 =1,424,104元)。
(四)就前揭保留款餘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用以清償天鶴公司 積欠之稅款,亦未告知伊系爭保留款業已收取,且將所餘款 項消費殆盡,顯見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 17條第6項第1款、第 3款之管收原因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 ,雖辯稱:其因擔任天鶴公司之保證人,以己有財產或貸款 以代償天鶴公司債務,導致個人生活困頓、失業多次,不得 已舉債度日,故系爭保留款扣除辦理清算事務必要費用後, 餘款用以支應相對人個人生活開銷及清償相對人積欠之債務 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簡便答覆單、相對人與台新銀行協議 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影卷(四)第14頁、系爭執行影卷(七)第 3至5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02年9月底聯合徵信資料所示 (見系爭執行影卷(四)第5至8頁),相對人擔任天鶴公司分 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華南銀 行七堵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分別為444萬6千元 、1090萬元,合計1534萬6000元。而經聲請人向合作金庫函 查天鶴公司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償債情形結果,據函覆天鶴 公司於 98年12月16日繳款 85萬6213元、101年5月21日繳款 222萬1167元,有聲請人 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1日宜執 愛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7689號函,及前揭104年9月11日函 文檢附之合作金庫函暨所附清償明細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 聲管更字第2號卷第14頁、第22至24頁、第26 頁),是天鶴 公司係於相對人就任該公司清算人前有上開清償事實。且觀 諸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簡便答覆單係98年1月14 日出具, 且其上記載:「同意俟償還新台幣800 萬元後,塗銷其位於 台北市忠孝東路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台端所餘之保證債務仍 未解除」等語(見系爭執行影卷(四)第14頁),核與天鶴公 司已清償307萬7380元(856,213元+2,221,167 元)之數額 不符,另相對人對於其已清償800 萬元乙節,亦未提出債權 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自難依上開書證,即認相對人確實有 代天鶴公司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另今質之相對人,其於本院 調查時坦言102年以後即未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顯見並無何以系爭保留款為清償之情事。再依相對人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迄 至104年4月7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債務89萬5623 元之本金, 惟查,相對人就其係為支付天鶴公司清算事宜所需支付費用 而為借貸,均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而相對人主張其代償天 鶴公司債務而另行舉債一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末參諸相 對人於 103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號聲請管收事 件訊問時對於其所提出個人清償借款、餐費、小吃店、理容 店、視聽歌唱行消費等資料,遭聲請人認為屬於個人使用乙 節,乃陳稱:「我自己承認妨礙國稅的事實,未優先把 250 萬元還給國稅。…但公司倒後,我先前未拿到公司積欠的薪 資及工作13年以上的遣散費,加上失業多年,無工作而舉債 度日,生活困苦…」等語(見該事件卷第44頁),惟觀其消 費模式多有奢侈支出非生活上必要費用,且其分別曾任工程 公司、美商公司,目前為資深工程師,月領六萬元等情,為 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資力及生活狀況,並無 困頓至明,卻將系爭保留款花費殆盡,故意不將系爭保留款 扣除必要費用後履行納稅義務,且於前開取得保留款時分文 未納,隱匿未報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聲請人是否應更積 極強制執行天鶴公司資產,核與相對人有無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而故不履行;又是否有隱匿或處分系爭保留款事由存 在之判斷,並無關連。不足作為拒絕履行繳納義務之正當理 由。
五、從而,應認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保留款並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 ,就尚餘142萬4104 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用以清償所欠 稅款,本件管收之聲請,核認有稽,非經管收,無法使相對 人依法履行,本件應准許管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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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