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號
SLDV,105,監宣,1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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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怡臻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為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怡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為欉之監護人。指定江宜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為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怡臻江為欉(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江為 欉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因急性腦梗塞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急診,並於隔日轉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診斷患有梗塞 性腦中風、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癲癇、中風後 憂鬱,於同年12月24日出院後於門診治療至今。且因失語症 及右側肢體偏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爰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江為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李晉邦前訊問 江為欉,審驗江為欉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 ,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江員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長期於汐止國泰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追蹤。近十餘年來,約有4 次腦中風,最後一次發 生於103 年12月14日,當時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並於12月 15日至12月24日於該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左 側中大腦動脈後分枝梗塞性中風、失語症等後遺症,格拉斯 哥昏迷指數為E4VaM5,10分(滿分為15分)。其後於該院神 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江員之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他人 24小時護理。於近兩週,江員變得沉默及退縮,並有拒食行 為。據照護江員之婦人所述,江員近期的血壓偏高(收縮壓 平常為130 許毫米汞柱,近日介於150 至180 毫米汞柱之間 ),血糖介於100 至140 mg/dL 間。江員今年64歲,國小畢 業,個性開朗,原本是大卡車司機,約1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



,即退休未再工作,江員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其妻48年 次,國中畢,工廠作業員,在江員退休後是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其妻在101 年因癌症過世。兩人育有2 女1 男,長女今 年35歲,專畢,已婚,會計,住在臺北市,為此次聲請人。 次女今年33歲,專畢,已婚,技術員,住在宜蘭。長子今年 31歲,高中畢,在菜市場擺攤做窗簾買賣,與江員同住。在 103 年10月時,長子將江員帶至基隆山區一間套房獨住,同 年12月,江員被發現無意識倒在房內,經送醫治療,出院後 住在內湖區,由女兒們以一個月新臺幣2 萬元僱用一位婦人 照顧。目前江員持中度肢能障礙手冊,以往病史:糖尿病約 9 年、高血壓約10年、腦中風約有4 次,無精神疾患之病史 。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呆僵;坐在椅 子上、駝背、身材瘦弱、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慣用手 為右手;左側肢體均為1 分,右側肢體為5 分(滿分為5 分 );右側肢體有中度僵硬情形;有抓握反射;未發現小腦癥 候。②臨床檢查:簡短心智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 )』:0 分(滿分30);臨床失智症評 分4 分(重度失智);記憶力3 分;定向感3 分;解決問題 能力3 分;社區活動能力3 分;家居嗜好3 分;自我照料3 分。③精神狀態:意識呆僵;無觀察到有意向性、具溝通性 的眼神動作、眼神接觸;注意力:聚焦、持續、及分心均有 缺損;態度不合作;外顯情感表達平板;無法評估主觀情緒 ;沉默;精神運動力為中度遲滯;有僵直症(catatonia ) 現象(包括有negativism, rigidity, posturing, automat ic obedience)。無觀察到有意義、具溝通性之肢體動作; 思考、知覺均無法評估;無病識感。④日常生活狀況:基本 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 如廁等,巴氏量表0 分(重度依賴狀態,滿分100 分);工 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 動性、財務管理、健康維持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 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 DL)0 分(滿分5 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無自 發性、具功能性之社交行為,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 ,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⑶結論:個案無法使用 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 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明確表達贊成的 意見,缺乏判斷力。⑷鑑定結果: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精神狀態無恢復之 可能。」,有本院105 年6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3日(105 )長庚院



法字第057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江為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江為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江為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江 怡臻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為欉之長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受監護宣告人江 為欉之江岑林已不知去向,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江宜芳及弟 、妹江明達江美雲等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江怡臻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江怡臻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為欉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江宜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怡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江 為欉之財產,應會同江宜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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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