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89號
SLDV,105,司聲,189,201607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龍國清 
      嚴文遠 
      簡士亮 
      林靜宜 
      賴光榮 
      張弘毅 
      陳雅玲 
      吳志剛 
      黃詩豪 
      尹倫憲 
      張高祥 
      邱聰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8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5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20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