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02號
TPBA,103,訴更一,102,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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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原   告 張濱英(即原告莊安繡之承受訴訟人)
張幼蓉(即原告莊安繡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華(即原告莊安繡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為(即原告莊安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謝詠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為原告莊安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 、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二、查原告莊安繡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經查明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為原告莊安繡之繼承人,有原告陳報之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爰依職權命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為原告莊安 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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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