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5年度,8號
TPEV,105,北重訴,8,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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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游惠卿
      莊嘉宏
      朱健興律師(民國105年6月2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為「被告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團 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應給付原告14,9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愛版公司應給付原告1,671,186元,暨 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以琳書房應給付原告8,303,389元,暨自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 ,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本文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院諭知應提出之事項(諸如 請求權基礎、爭點整理狀等事項),數次未遵期提出書狀(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及其反面、第185頁),並於送鑑定前已 予其充分時間就主張影響結構安全、人員安全之項目為追加 、變更,經送鑑定後遲至第一次現場會勘後,原告始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有部分無庸拆除天花板而欲以照片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本院聯繫鑑定機關及被告同意 後,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然該次會勘後復又改稱需拆除天 花板,並稱係會勘時鑑定人表示需拆除始能得出正確鑑定結 果云云,經本院電詢鑑定人確無此事(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且被告亦不同意;復就已鑑定之項目以原先疑為逃生梯, 而就同一事項聲請另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而 為重複證據調查。而原告其後雖另稱系爭租賃物剪力牆有私 自變更及移除之虞,已影響結構安全,故聲請向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云云,然原告自承於104年11月23日 時即發現有剪力牆變更移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然除未於先前鑑定時一併提出外,迄至本院於105年1月27日 行爭點整理時,亦未提出此部分瑕疵主張作為爭執事項,經 本院諭知下次庭期前應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後(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反面),亦未於105年3月9日該次庭期提出此項攻擊 方法,而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具狀提出該項攻擊方法,且原 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05年5 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經本院通知被告而於105年6月4日 始生終止效力,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亦無不能適時提 出攻擊方法之情形,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原告係 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攻擊方法,妨 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告時間、勞力 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原告提出該新 攻擊方法,除對於被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 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項攻擊方 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以琳書房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房屋、向被告愛版公司承租坐落同路段206-1號1樓



房屋(下將206號、206-1號房屋合稱為系爭租賃物)兩造於 103年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下合稱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詎料系爭租賃物存有下列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 之瑕疵:
⒈漏水部分:原告承租後欲重新裝潢,拆除天花板後發現天花 板上方有外漏之污水管線,共同壁及樓板有多處大面積之修 補漏水痕跡,更有數根汙水管線接縫處設有集水盤之補漏措 施,可見曾有漏水情形,若將來再因污水管線破裂污水漏出 ,將使原告受有難以估算龐大營業損失。
⒉違建部分:系爭建物之前後棟間遮雨棚及騎樓為違章建築, 將來可能因此無法裝修,且先前申請室內裝修時,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承辦人指示需裝設鐵門區隔合法與 非法部分,而僅獲得部分裝修許可僅能部分裝修,無法就全 部面積申請室內裝修執照,而導致無法供營業使用。 ⒊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一樓天花板上方有數根鋼筋裸露,一 樓地板有凹陷處,原先可能為逃生梯使用,且有鐵管鏽蝕, 均影響系爭租賃物之結構、有違害人身安全之虞,而無法達 營業目的。
(二)迄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之日止,仍存有上 開瑕疵,故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給原 告,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愛版公司返 還已收取費用並賠償共計1,671,186元(含租金及押租金共 13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21,525元、拆除費用33,00 0元、水電費16,661元),請求被告以琳書房返還已收取費 用並賠償共8,303,389元(含租金及押租金共765萬元、仲介 費25萬元、管理費121,975元、拆除費用187,000元、水電費 94 ,41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愛版公司應給付原告16,701,186元,暨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琳書 房應給付原告8,303,389元,暨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點收系爭租賃物並於103年5月拆除原有裝潢後,遲未裝 潢亦未主張任何瑕疵,在5個月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有瑕 疵,被告雖認無瑕疵,仍依原告請求加強地面結構、確認天 花板是否有漏水疑慮並施作預防漏水阻擋工程並均已完工經 兩造確認,原告竟仍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予被告片面主張



解除租約,被告雖知無據,然考量原告既已無履約誠意,故 原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沒收原告給付予被告愛版公司之押租金30萬元及給付予被告 以琳書房之押租金17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後,將原告已給 付、尚未到期之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票據返還予原告之經 理游惠卿點收,且原告本應支付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二)系爭租賃物未有漏水瑕疵,集水盤係管理委員會數年前所置 放,從租賃開始迄今均無漏水情形。
(三)系爭租賃物鋼筋裸露係原告拆除裝潢後始發現,故其並非瑕 疵、甚至可能是原告拆除不當所致,且鋼筋裸露、鐵管鏽蝕 、一樓地板凹陷均未達危害結構安全、人身安全之情形。(四)依原告所提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知該工程已核准,並無 僅得部分裝修或部分不許可,復經建管局回函無誤,原告所 提附圖為其自行製作,亦與本件無關,原告不得以未依法申 請許可並施工之假設行為,主張系爭租賃物無法為營業使用 。
(五)系爭租賃物過去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長達16年,均未因有違 建疑慮導致無法營業使用;原告片面解讀航照圖,所指述內 容及位置均有誤,並曲解建物側面顯影為道路,嗣後於道路 上方增建遮雨棚違建係屬不實,而原告前就騎樓、遮雨棚、 樓梯、地下室已向建管處檢舉,經多次現場勘查均認無違建 。況中間通道係屬凌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有 ,亦非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明知被告無權出租該中間通道、 使用通道需支付回饋金給管委會,且中央通道迄未被打通, 更無原告所稱將來被強制打通無法營業之情形。(六)租賃為繼續性契約,原告至多僅得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 本件兩造已點交完成逾7個月、已合法成立後履行,與原告 所提判決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援引而例外解除。況有無瑕疵 、是否依債之本旨交付應以交付時為認定,不得以將來有瑕 疵之虞逕認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而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租賃物於交付時存有無法修補或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之瑕疵 ,亦未就請求之原因之事實、損害賠償金額為說明、舉證, 則均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所列仲介費、拆除費 均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其反面)(一)兩造於103年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由原告向被告以 琳書房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向被告



愛版公司承租坐落同路段206-1號1樓房屋,並約定前三年租 金分別為每月85元及15元、後三年租金分別為每月875, 500 元及154,500元,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共計6年;兩造並於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 ,甲方不再做任何修繕改裝工程。」。
(二)兩造簽約時,原告分別簽發按月到期之一年期支票共計12紙 予被告,並分別交付17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琳書 房及被告愛版公司,充作押租保證金。
(三)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予原告使用,並自103 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給予半個月之免租裝潢期。(四)原告於前述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免租裝潢 期間,並未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任何瑕疵,卻於103年10 月27日才向被告表示系爭租賃物漏水等瑕疵。(五)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被告表示系爭租賃物有漏水等瑕疵 ,被告雖認為無瑕疵,仍於103年12月25日施作預防性漏水 阻擋工程等,並與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現場施作,俾使原告安 心使用系爭房屋。
(六)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585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等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充作 違約金後,兩造協同辦理提前終止事宜;原告將系爭租賃物 之鑰匙分別返還被告,被告則分別將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 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租賃物是否有漏水、 鋼筋裸露、違建、地板凹陷、不得申請裝修執照之瑕疵?原 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租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 租金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租賃物有漏水之虞、鋼筋裸露、違建、地板 凹陷、不得申請裝修執照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 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 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



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參照)。再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 思表示而言。如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已有終止 契約等相關規定,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 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租賃物交予原告使用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前揭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 交付、原告得解除契約等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租賃物確有瑕疵,該情形已違債之本旨,得例外主張 解除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租賃物自租賃關係開始迄今無漏水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且於訴訟中均以將來有漏水 之虞為攻擊方法,均未提及已有漏水情事,則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始空言主張103年12月25日有漏水云云,自難憑 採。又原告雖主張將來有漏水之虞而無法達營業使用云云, 並聲請為鑑定,然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將 來縱有漏水情形,亦僅得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租賃物,倘若 達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亦僅得終止 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則於本件漏水情事未發生前,更不 得據以解除系爭租約。原告雖聲請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欲證明將來有漏水之虞等語,然其所待證之事實既 非得據以解除契約,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查,原告雖另提出空照圖兩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然其所標示增建遮雨棚之部分,於兩份圖面均有相同形狀 之區塊,自難憑此認係被告其後所增建,又建管處曾兩次函 覆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遮雨棚材質老舊且無施工跡象, 先行拍照存證,樓梯部分係經核准增設,亦未發現地下室施 工裝修情事,另騎樓部分經現場勘查並比對竣工圖說,大小 大致相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 通道封閉,以違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定104年9月11日拆除 等語,有建管處兩份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 第132頁),足認確無原告所指違建情形,又前後棟間遮雨 棚下方通道雖因封閉而違反公共安全定期拆除,然原告除未 能提出該通道業經拆除之證據外,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原 告需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該中央通道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 57頁),原告復未爭執該中央通道為管委會所有,足認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未包含該通道,則即難憑此認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原告雖另聲請向建管處函詢遮雨棚及騎樓是否為違 建而暫緩拆除,將來有無遭裁罰或拆除之虞、建物是否有水 泥牆新舊差異、有無變更逃生梯設置,及聲請調查買賣系爭 租賃物契約云云,然系爭租賃物依前揭建管處回函明確表示 無原告所指違建情形,而縱將來確有遭拆除等情形,依前開 說明,至多僅得於斯時終止契約,亦非得據以解除契約,故 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無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先前申請室內裝修時,建管處承辦人指示需裝設 鐵門區隔合法與非法部分,而僅得部分裝修云云,並提出原 告製作之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20頁)。然查, 依原告所提之裝修許可記載准予施工,並無僅得部分裝修之 文字,有該份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復經原告聲請而函詢建管處,其函覆略以: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係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故經其審 理完成後,建管處僅於竣工查驗時就規定項目文件之有無進 行檢視,不再重複審查,本件已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 工並領得施工許可證,但未辦理竣工查驗,對是否僅得部分 裝修無資料可稽,且亦無示意圖所標註建管處指示設置鐵門 情事等語,有該份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 認確無原告所指建管處指示需裝設鐵門區隔合法與非法部分 ,而僅得部分裝修情事,原告雖聲請傳喚建管處承辦人員到 庭作證,然建管處僅就文件有無進行檢視,且亦無指示設置 鐵門情事等節,業經上開建管處函覆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物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鐵管鏽蝕而 危害結構安全、人員安全云云,然查,就系爭租賃物鋼筋裸 露、鐵管鏽蝕、地板凹陷之相關狀況均未達危害建物結構安 全、人身安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十七)建字 第4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見該 份報告第6-8頁),前開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亦經兩造所合 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原告復表示有部分鑑定時不 拆除天花板而以照片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堪採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然莊金生技師係參考系爭租賃物現況 及原告所提照片、光碟進行鑑定,有其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 ,且原告業同意其中一部不拆除天花板之鑑定方法(見本院 卷二第56頁),則尚難以原告嗣後改稱應拆除天花板始能正 確鑑定云云,逕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為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又原告於鑑定完畢後,復改稱懷疑前揭地板 凹陷而以鐵板覆蓋處原為逃生梯,故影響結構安全、人身安



全而聲請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然該「地 板凹陷處」現有狀態,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未影響結構安全 、人身安全,自不因原先作何使用而有異,亦無調查之必要 。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租金及損害賠償。 ⒈經查,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節,業如前述,則自不得就 已屆期之租金請求返還並請求解約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已將 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 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提前3個月書面 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經查,兩造約定前3年租 金分別為每月85萬元及15萬元,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無 故單方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2個月之租金共200萬元,並以200萬元之押租金 為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則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租金 、押租金、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被 告愛版公司應給付原告16,701,186元,暨自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琳 書房應給付原告8,303,389元,暨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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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