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825號
TPEV,105,北簡,782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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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張耀心(原名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20046692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之。是本件依萬通銀行與被告 所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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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