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226號
TPSV,105,台上,1226,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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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謝忠志
      闕阿美(即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謝孝鑫(同上)
      謝明蓉(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德培
      曹玉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只須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並不須附買賣契約,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五)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其所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不合法云云,無可採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未記載「整合費」之約定事項,其通知函所指由買受人負擔整合費,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就整合費之負擔敘載:「於文到十日內向陳碧霜提出承買主張,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合費用」等語,且於整合費用註明:「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政府機關規費等」。可認整合費非指單一費用項目,而係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所生稅賦、費用負擔及金額結算之統稱。上開通知內容核與出賣共有人與買受人翁志毅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相符,上訴人僅以契約書未載明「整合費」,即謂非屬買賣條件云云,亦不可取。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函覆內容,就被上訴人之買賣條件,自行附加「通知信函所述代辦費、服務費概于本人無關」之限制,並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被上訴人劉德培代理訴外人翁志毅,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曹玉岱受讓翁志毅之買受系爭土地債權,再委由被上訴人方博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難認係以違法或不當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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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