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5年度,268號
TLEM,105,六交簡,268,20160715,1

1/1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秉欽前於民國91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93年9 月15日緩刑期滿。其 又於105 年6 月27日11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 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食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2時56分左右,行經雲林縣土庫鎮 新建路與復興路口時,警察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13 時1 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不顧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 ,再次酒後駕車,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3 毫克,且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