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622號
PTEV,104,屏簡,62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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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邱順泉
      邱于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邱梅枝
      賴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三三㈠、八三三㈣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二○點七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塔,及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三四㈠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俊儒應將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三三㈡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梅枝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順泉新臺幣玖佰柒拾叁元、原告邱于秦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梅枝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元。被告賴俊儒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賴俊儒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餘由被告邱梅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編為屏東縣○○鄉○○段○○○○○段○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原告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詎被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 之父邱順達(已歿),於不詳時間,未經本件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邱順泉之父、原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已歿



)之同意,擅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塔, 被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並於邱順達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 及水塔之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於民國 104 年間,第三人邱永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就 系爭建物及水塔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賴俊儒於10 4 年8 月20日拍定,故系爭建物及水塔現由被告分別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又被告賴俊儒於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及水塔後,竟不顧原告勸阻,另行僱工興建化糞池,嗣經 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水塔及被 告賴俊儒另建之化糞池,確有分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 。
㈡被告既有無權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則被告除應將系爭建物、 水塔及化糞池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外,被告既因占用本件土地受有利益,則被告邱梅枝尚應 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日104 年10月8 日倒算5 年,即於99年 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與被告賴俊儒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 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19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潭段 833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 所)105 年2 月24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192500 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合稱附圖)編號 833 ⑴、833 ⑷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20.73、0.5 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水塔,及坐落新潭段8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834 ⑴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賴俊儒應 將坐落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33 ⑵所示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0.6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 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80 元按年息10%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4 年10月28 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199 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水塔及化糞池有原告所指占用本件土地乙



情雖不爭執,惟被告邱梅枝之父邱順達於55年12月15日,業 向原告邱順泉之父、原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以3,565 元 之代價,購得當時編為長興段84之2 地號之土地,並簽訂「 地上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又該地號土地現改編為新潭 段817 地號土地,且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係自該地號土地分 割轉載而來。而因囿於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當時為屏東農田 水利會所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待邱有華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邱順達所有,此即該買賣契約僅能 撰擬為「地上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而非「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故。邱順達並於本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水塔, 且攜原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等家屬共住於此。嗣邱有華 於62年間取得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邱有華本應 依約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順達所有,然因其等對土 地登記之知識不足,誤認已簽約,且邱有華已交付新潭段83 3 地號土地供邱順達建屋使用,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即歸邱 順達所有,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情仍無礙於邱有 華業將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售予邱順達之事實。準此,被告 邱梅枝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水塔之所有權,至被告賴俊 儒則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水塔之所有權,並於新潭 段833 地號土地上另建化糞池,而因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已 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本院審理後認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 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該 地號土地。然自邱有華從未命邱順達拆屋還地,且同意邱順 達與被告邱梅枝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近50年等情以觀,可認 邱有華係以無償且未定期限之方式,提供新潭段833 地號土 地予邱順達以「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換言之 ,邱有華與邱順達間應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 表示存在,故僅於系爭建物並未繼續使用或已不堪使用時, 該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始屆至。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賴俊儒 暨其家屬共同居住,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目的,原告自不得 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坐落新潭段833 、834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編為長 興段84之9 、129 之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邱順泉之父、原 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於62年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嗣輾轉 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茲被告邱 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之父邱順達,於本件土地等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及水塔,被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並於邱順 達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及水塔之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嗣於104 年間,第三人邱永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其就系爭建物及水塔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 由被告賴俊儒於104 年8 月20日拍定,故系爭建物及水塔現 由被告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而被告賴俊儒 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水塔後,復另行僱工興建化糞池。又 系爭建物占用新潭段833 、834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0. 73、2.32平方公尺,至其上之水塔使用833 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0.5 平方公尺,另被告賴俊儒所建化糞池占用833 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為0.6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屏東地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17日屏所地四字第10431550200 號函、105 年2 月 4 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165600 號函、105 年3 月14日屏所地 二字第10530278500 號函、105 年4 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0 530426300 號函、105 年4 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43230 0 號函、契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房屋稅籍牌、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1 月19日屏稅房字 第1050001763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3 至17、33至38、59至71、73、78、89、100 至126 、152 至 208 、225 至230 、233 至235 、252 至266 、268 至 285 及290 至291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86 至87及130 至133 頁)存卷為憑,且經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竊占偵查 卷宗(案號詳卷)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773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水塔,及被告賴俊儒僱 工興建之化糞池,分別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上開各面積之情 ,而被告既因占用本件土地受有利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水塔 及化糞池拆除後,將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年10月9 日 至104 年10月8 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以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80 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返 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 元,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水塔及化糞池拆除後,將拆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經查:
⒈系爭建物、水塔為被告所共有,至化糞池則為被告賴俊儒另 行僱工興建等情,業如上述,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被告均為系爭建物及水塔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與占有人,至被告賴俊儒為該化糞池之所有人等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新潭段833 、834 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120.73、2.32平方公尺,另被告共有之水塔,使用同 段83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5 平方公尺,至被告賴俊儒所建 化糞池占用同段833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0.6 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系爭建物 、水塔及化糞池確有分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 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邱梅枝之父邱順達已於55年12月15日向原 告邱順泉之父、原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以3,565 元之代 價,購得當時編為長興段84之2 地號之土地,並簽訂「地上 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而該地號土地現改編為新潭段81 7 地號土地,且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即自該地號土地分割轉 載而來,僅因邱有華、邱順泉就土地登記之知識不足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礙於邱有華業將新潭段833 地號土 地售予邱順達之事實,是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新 潭段833 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上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 書」暨逐字稿各1 份(本院卷第90至92及214 至216 頁)為 憑。然查:
⒈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邱沛潔證稱:我爸爸 邱有華當時是向政府租地,所以是把承租的權利讓與給被告 邱梅枝的父親邱順達;本件土地本來是水利用地,政府有公 告叫邱有華去辦理登記,但邱順達沒有去辦理登記等語(本 院卷第377 頁反面)。又被告所提上開書面之名稱為「地上 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非「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等 類此之名稱;復經本院細譯該書面之內容,可知邱有華、邱



順達係就長興段84之2 地號土地之現耕權及租金等為約定, 通篇未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且該書 面係於55年12月15日簽訂,而邱有華係於62年8 月13日始登 記為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經核閱卷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自明,實難想像邱有華能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6 、 7年前即將該地號土地售與邱順達
⒉上開書面所載之土地係現編為新潭段817 地號土地之長興段 84之2 地號土地,而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編為長 興段84之9 地號土地,且固係由長興段84之2 地號土地即新 潭段817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迭如上述。惟長興段84之 2 地號土地除分割出同段84之9 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同段 84之5 至84之8 及84之10至84之18地號等數筆土地,亦有屏 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432300 號 函及105 年5 月13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562100 號函各1 份 (本院卷第268 至285 及301 至345 頁)附卷可稽,是本院 尚難認定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即係該書面所載之長興段84之 2 地號土地。況且,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長興段 84之9 地號土地,於50、60年間並無任何不能、難以辦理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規定或限制,亦經核閱前開屏東地 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確認無訛。
⒊準此,本院尚難憑邱有華、邱順達有簽立「地上物暨現耕權 轉讓契約書」,即認兩造間就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有買賣關 係存在。又被告僅就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 節為爭執,並未就同段834 地號土地之部分有占有權源為任 何抗辯,益徵被告就同段834 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自邱有華從未命邱順達拆屋還地,且同意邱有 華與被告邱梅枝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近50年等情以觀,可認 邱有華係以無償且未定期限之方式,提供新潭段833 地號土 地予邱順達以「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故僅於 系爭建物並未繼續使用或已不堪使用時,該使用借貸之返還 期限始屆至等語。又邱順達於本件土地上建屋居住至少30、 40年,且未見邱有華有請其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地之行為,雖 據證人邱沛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7 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原告所否認,且邱有華未請邱順達遷離之 原因甚多,況被告就邱有華、邱順達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 此正當占有權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實難僅憑 上情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證人邱沛潔固證稱:我認為我父 親有同意邱順達在本件土地上蓋房子,不然邱順達等人怎麼 會在那裡居住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反面),然證人此部分



所述係屬個人臆測、推論之詞,證明力有偏低之瑕疵,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復自民法第467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4 款等使用借貸契約 相關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本旨以觀,可知使用借貸契約因 係所有人無償將所有物貸與借用人使用,故側重於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因而設有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及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等相關規定,即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繼受取得法理之適 用餘地。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惟原告既已當庭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難以繼受取得為據 ,主張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繼續占用本件土地。 ⒊被告雖另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06 號等判決為據,辯稱僅限於系爭建物並未繼續使用或 已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始屆至等語。惟本院於 調查證據後已認定本件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如上述; 況被告賴俊儒曾於104 年8 、9 月間重新翻修系爭建物,亦 據被告賴俊儒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邱梅 枝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可知,本 件情節尚與被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之闡釋內容未符,即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承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水塔之共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與占有人,且被告賴俊儒並為化糞池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其等就系爭建物、水塔及化糞池自分別有拆除之權 ;又本院查無被告就本件土地有買賣或使用借貸等正當占有 權源存在,故被告確為本件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是以,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六、原告訴請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年10月9 日至104 年 10月8 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以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280 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 元,是否有據?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 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被 告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本件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



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 :
⒈附圖編號833 ⑷之水塔,占用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之面積雖 為0.5 平方公尺,惟該水塔與附圖編號833 ⑴所示建物之位 置重疊,經核閱現場照片及附圖自明,故不計入被告無權占 用同段833 地號土地之面積。是以,被告邱梅枝無權占用新 潭段833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為附圖編號833 ⑴所示面積120. 73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其另無權使用同段834 地號土地即附 圖編號834 ⑴所示建物之面積為2.32平方公尺,故被告邱梅 枝占有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 0.73+2.32=123.05);至被告賴俊儒除同被告邱梅枝有占用 本件土地前開面積外,其所建如附圖編號833 ⑵之化糞池, 無權占用同段83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6 平方公尺,故被告 賴俊儒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65平方公尺(計算式 :123.05 +0.6=123.65)。
⒉本件土地位處屏東縣長治鄉,雖鄰近長興國小、長興國中、 長治鄉公所及長治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附近並設有市場 及警察局,惟非屏東縣之政治、經濟中心,附近商業活動難 認興盛,且系爭建物現係供被告賴俊儒暨其家屬自住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等為憑。本院審酌本件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所占用面積等上開各情,因認應按本件土地 申報地價依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10%為計算,實屬 過高,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㈢承上所述,茲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原告訴請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年10月9 日至104 年 10月8 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以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280 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被告邱梅枝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05平方公尺,且 本件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280 元,另原告邱順泉邱于秦係分別於103 年2 月26 日、103 年1 月27日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邱梅枝就系爭建 物及水塔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至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各為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 紙(本院卷 第4 至7 頁)存卷可按。又本院前已認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 價依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據此,被告邱梅枝應給付原告邱順泉自103 年2 月26日至10 4 年10月8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73 元(計算 式:123.05 ×280 ×7 %×【1 +224/365 】×1/2 ×1/2 =9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應給付原告邱于 秦自103 年1 月27日至104 年10月8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023 元(計算式:123.05 ×280 ×7 %×【1 +254/365 】×1/2 ×1/2 =1,023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4 年10月28日,有送達證書2 紙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梅枝分別給 付原告邱順泉邱于秦各973 元、1,023 元,及自104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訴請被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本件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⑴被告邱梅枝賴俊儒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3.05 、123.65平方公尺,且本件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業如上述,是被告邱梅枝應按月 給付原告各50元(計算式:123.05×280 ×7 %×1/2 ×1/ 2 ÷1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賴俊儒則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51元(計算式:《123.05×280 ×7 %×1/2 ×1/ 2 》+ 《0.6 ×280 ×7 %×1/2 》÷12=51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4 年10月28日, 已如上述。是原告訴請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3,654 元(計算式:裁判費2,650 元+證人日旅費 1,004 元=3,654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分別依所占用本件土地面 積之比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8 項所示,併此說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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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