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05年度,85號
CYEV,105,朴簡調,85,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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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85號
原   告 蔡瑞晏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敏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金木籍設嘉義縣朴子市新庄76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徐金木 已死亡,業經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 ,則被告徐金木於本件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 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然原告起訴時未將被告徐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 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故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徐金木之繼承人為何人, 及其等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是否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 告徐金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 聲請本院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徐金木除戶謄本已 到院,原告得自行聲請閱卷,以利補正上開事項),同時具 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 繼承人),並於起訴狀載明各繼承人姓名、地址,且提出與 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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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