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27號
KSDV,105,司拍,32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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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建雄
相 對 人 紀蔡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08年1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本票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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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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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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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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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岡山 │陽明 │ │932 │建│67.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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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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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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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19 │ │ 全部 │
│ │25 │陽明段932地號 │ │二層:52.99 │ │ │
│ │ ├─────────┤ │騎樓:10.80 │ │ │
│ │ │介壽路10巷27弄61號│ │合計:105.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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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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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