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號
KSDM,105,訴,68,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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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玉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顏喜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玉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瓦斯行前,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陳俊儒之行為,告訴人遂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1 月24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16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 年10月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51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嗣被告竟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103 年2 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告訴人前對其所提之傷害告訴係捏 造不實之事實而涉有誣告罪嫌,然該誣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 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 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水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陳俊儒之指述、證人李靜芳之證述、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陳志芳郭軒博之證述、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 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並未出手抓告訴人,不知他手臂上 的傷勢從何而來,收到起訴書後,我那時很生氣,請教法院 免費律師,他說可以告對方誣告,就去按鈴申告,並對檢察 事務官說:告訴人打我還告我傷害,我要告他誣告,當時一 審判決還沒出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認並無對 告訴人有傷害之情事,竟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對告訴人提 出誣告指訴,係基於誤認本身並無故意傷害犯行,不得以誣 告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16時40分,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陳 俊儒提出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嫌誣告被告曾 動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 68號卷第1 至3 頁),而告訴人因此被訴誣告案件,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該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68號 卷第6 、7 頁、第12至14頁);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2 年10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瓦斯行前 ,以手抓其左前臂成傷提出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16 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5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5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616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前 審卷第13至21頁、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判處被告傷害告訴人罪刑 確定在案,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誣告罪嫌,仍須視其有無 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定,合先陳明。㈡、另案據證人李靜芳之證述,認定被告違犯傷害罪,然證人李 靜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水玉從她家出來,我坐在騎樓下 面那邊玩手機,陳俊儒在弄瓦斯,他們兩個開始起爭執,我 看到張水玉有往陳俊儒方面揮手,但是她有沒有抓到他的手 ,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 14頁),其於另案審理時改稱:兩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 俊儒有靠近被告張水玉,被告張水玉就出手推被告陳俊儒, 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因此造成被告陳俊儒受傷等語(見另案一 審卷第48頁),是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 後不一,被告是否有動手抓傷告訴人乙情,顯非全然無疑。㈢、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就告訴人可能涉及誣告罪嫌所為之相關指訴,經本 院勘驗結果如下:「(檢事官問:你都沒有打(碰)他對不 對?)沒有,完全沒有。上次,這個檢察官問,我也說沒有 ,都沒有啊!連互罵也沒有,連在我身邊也沒有,他說那他 手這傷從哪來的,我跟他說,他就扛瓦斯桶,在那裡洗一洗 ,五公斤要打我,要打我,那那個他大姨就跟他搶,搶兩次 ,他要拿起來打兩次,打兩次。」、「(檢事官問:那為什 麼這個,陳俊儒為什麼說你的手去抓到他的左手?)嘿啊! 我也不知道。」、「(檢事官問:你去抓到他的左手?)我 也不知道他手的傷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完全沒有互罵, 都沒有那個,我叫別人的瓦斯,他們嫌他說我,我瓦斯報消 防的我報的,和我沒講話,我叫別人的瓦斯,人家載瓦斯的 走,他就打我了,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5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 並無動手抓傷告訴人,當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以手抓傷其左前臂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 頁;另案偵卷 第8 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係不實,始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是告訴人提起本件誣 告告訴,即難謂全然無據,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次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 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之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儘管 存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但其目的乃在脫卸自己罪責,即 難謂與前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誣告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收受告訴人對其提出涉嫌傷害之 另案起訴書,因認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對告訴人 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斯時另案尚未經法院裁判,被告是否該 當於傷害罪仍屬未定,且觀諸被告申告內容,主要在於否認 自己動手抓傷告訴人,因認告訴人係屬誣告,業據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所為申告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犯傷害罪責 之目的,誠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 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依上揭實務見解,自無從 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㈤、從而,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均非不能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而提起本件誣告告訴,仍屬有疑。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 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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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