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5號
KSHM,105,上易,19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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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7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李惠華於民國98、99年間,受雇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縣餐飲工會,指 「總會」),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及新會員基 本資料電腦建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屏東縣餐飲工會 收費作業方式為:各收費員收取舊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健 保費、會費及新會員之入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會費、保 證金,舊會員繳交費用時,收費員須以其帳號、密碼登錄工 會電腦收費系統,將繳費資料鍵入電腦並列印會員繳費收據 (一式兩聯,下稱收據),其中黃色聯交予會員收執,白色 聯則由收費員留存,會員繳費時如有提出會員白色繳費卡( 下稱白卡),收費員則亦會於白卡內所列繳費月份填寫所繳 金額、繳費日期並蓋用職章,由會員自行保管用以證明確已 繳付該月份應付款項;新會員入會繳交上開費用時,因新會 員基本資料尚未經負責辦理之李惠華建檔,故由收費員開立 手寫收據。各收費員於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2 時之間結帳, 將前一日結帳後至當日結帳前(即以此期間為一會計日)所 收之金額合併累計列為收入項目,扣除該會計日之支出(如 退費、急難慰問金等),比對電腦所顯示收支總計金額核對 無誤後,將該會計日所收取之現金及收據白色聯一併交由出 納林珮吟林珮吟備齊上開資料後,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列 印會員繳費明細表後製作手寫版之收支明細日報表,完成後 再委由李惠華繕打為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林珮吟再將電 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與上開收入支出傳票一起裝釘後交給會 計邱莉清登打會計帳,再置於該工會2 樓辦公室供財務專員 許月英、總務組長鄭福海、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單雄 、常務監事張清建審查核章。
二、詎李惠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 23日止之如附表一「侵占日期」欄所示收款時間,在工會內 利用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機會 ,故意不在電腦收費系統登錄或登錄後隨即刪除各該筆會員 繳費資料,僅將電腦系統有顯示之經其收費之會員所繳費用 及其收據白色聯交與不知情之林珮吟,以此方式接續將所收 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9,694 元予 以侵占入己。又李惠華為避免其侵占款項之事被屏東縣餐飲 工會發覺,於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時間(即補登時間)」 欄所示時間,利用該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得任意變換帳務日期 之方便性及已完成之帳務期日收費明細得以不斷增加最末筆 收費紀錄之操作特性,接續補登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繳費時 間與事實不符之不實繳費紀錄,持以向該工會行使,致該工 會因李惠華補登之繳費紀錄,誤認工會確有收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而按期代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繳交勞健保費,足以 生損害於屏東縣餐飲工會。嗣因林珮吟離職時,屏東縣餐飲 工會認其與李惠華就99年5 月19、20日結餘款有業務侵占之 嫌(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無罪),委由員工陳沛慈清查,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餐飲工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詰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證被告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莉清、林珮吟、陳沛慈、許月英方玉童、 張清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其等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訊問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其等均經法院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證人邱莉清、林珮吟、陳沛慈、許月英方玉童 、張清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之主要書證包括:⒈屏東縣餐飲工會白色繳費 卡及收據本(下稱白卡及收據本,封面為淺粉紅色,封面 記載「白色繳費卡及收據」;至封面記載「李惠華侵占公 款所簽發之『收據』」共4 本,分別為藍色、紅色封面, 各貼有證2-1 、2-2 者與此內容相同)、⒉事後列印之會 員繳費明細表(下稱事後帳本,封面分別為淺藍色、淺粉 紅色,封面記載「李惠華事後竄改之屏東縣餐飲工會『會 員繳納勞健保、會費收款電腦明細表』」共5 本,分別編 列為甲、乙、丙、丁、戊本;至封面記載「李惠華侵占公 款事後補登入帳之帳目明細」共3 本,分別為土黃色、淡 藍色、黃綠色封面,各貼有被證1-1 、1-2 、1-3 者與此 內容相同)、⒊當日經核章之原檔案收費明細帳(下稱當 日帳本,淺藍色封面上記載「收支帳款日報表及電腦明細 表」共3 本,分別編列為A 、B 、C 本;至封面記載「『 當日』經『核章』之『原檔案』收費明細帳」為白色封面 ,分別貼有證3-1 、3-2 、3-3 、3-4 、3-5 、3-6 、3- 7 者及封面為深藍色,貼有「告訴人補陳證3 」共9 本者 均與此內容相同)、⒋原審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 案件丁卷(下合稱丁卷,分別編列為丁-A、丁-B、丁-C、 丁-D、丁-E、丁-F、丁-G、丁-I卷):係該案法官勘驗該 工會電腦收費系統資料庫,所得之該收費系統M04B檔案留 存之AID 序號紀錄(下稱AID ,即會員繳費後經收費員登 載於工會電腦收費系統,系統會產生一組電腦傳票編號, 並自動將各收費項目連續編碼,如同一筆繳費各含3 個項 目即會產生3 個連號之AID )、⒌會員資料管理列印清冊 (見屏東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第93至272 頁,原



審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專卷一內容與此 相同),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序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書證均係收費 員於業務過程例行性之登載,且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至事後帳本雖係屏東縣餐飲工會事後列印所得,然 該帳本內容仍係收費員收費當時例行性之登載,復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認均 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或經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係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惠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有上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查:



(一)按98、99年間屏東縣餐飲工會負責收取會員繳交款項之人 員包括陳沛慈、林珮吟許月英、被告、邱莉清,其等使 用之電腦代碼分別為編號001 、002 、003 、004 、008 ,陳培寧則於98年7 月份自屏東縣餐飲工會潮州分會調至 屏東縣餐飲工會屏東總會擔任收發業務;事後帳本、當日 帳本、白卡及收據本、丁卷內電腦傳票編號前七碼為年、 月、日,第八碼為收費員代碼,末三碼為該收費員當日收 費之流水號(如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即為98年5 月 21日被告所收取之第36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簡進鴻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 二第10頁),並有當日帳本、事後帳本、白卡及收據帳本 、丁卷在卷可考。又一般收費流程為會員繳費時出示白卡 ,收費員依照白卡上會員編號登打,詢問會員欲繳交幾個 月的費用,向會員收取費用後,以電腦列印收據,將其中 黃色聯給會員,自行保管白色聯,並在收據上蓋用職章, 另在會員所持白卡上填寫金額、日期並蓋用職章;若會員 未帶白卡,則僅列印收據並交付收據黃色聯予會員,待下 次會員持白卡前來時補登白卡。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2 時 許為結帳時間,電腦會顯示該會計日(即前一日結帳後至 當日結帳前)之收款金額,收費員核對收入、支出項目後 ,會將該會計日收支小結書寫於其中一紙收據白色聯上, 再將所收得現金與該會計日列印出之收據白色聯交給出納 林珮吟林珮吟清點款項並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後,列印會 員繳費明細表,製作手寫版收支明細日報表,完成後交被 告繕打為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林珮吟再將電腦版收支 明細日報表與收入支出傳票裝釘在一起,交給會計邱莉清 登打會計帳,再放置在2 樓辦公室供財務專員許月英、總 務組長鄭福海、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單雄、常務監 事張清建查核等事實,業據證人邱莉清、林珮吟許月英 、陳培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20 頁 反面、第121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7 頁、 第138 頁、院三卷第163 、165 、171 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有關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會員繳費紀錄均為編號004 之收費員即被告所 登載,有事後帳本5 本(即甲、乙、丙、丁、戊本)在卷 可稽,堪認均為被告所登載無訛。證人邱莉清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只知道自己的帳號密碼,是開始工作時工會給 的,伊不知道他人密碼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4 頁), 核與證人陳沛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收費明細表知道彼



此的收費代碼,但是伊不清楚別人的密碼(見原審院二卷 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證人許月英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不知道其他人的帳號密碼,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 伊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互核相符,堪認屏東縣餐飲工會並無收費員間彼此知 悉帳號密碼之情形。證人陳沛慈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中證稱:雖然每個收費人員密碼不 同,但其實都知道他人的密碼等語(見被證58,原審院三 卷第42頁),然證人陳沛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 說伊知道彼此代碼,被告比較特殊,是工會電腦管理者, 伊不知道之後密碼有無變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0 頁 )。則證人陳沛慈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 作證所述其知道其他收費員之「密碼」,非無可能係指「 代碼」之誤,尚難以其該次證詞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所證 不實。至證人林珮吟、陳培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個 收費員彼此都知道密碼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2 頁、院 三卷第172 頁反面),然查證人林珮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收費代碼001 密碼就是111 、收費代碼002 密碼就是22 2 ,忘記是誰跟伊講的,但伊認為自己知道別人也知道( 見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證人陳培寧則證稱:買系統時 全部都公開在屏東那裡選收費代碼,那時有講出來所以大 家都知道,沒有人提到有變更密碼,不可能單獨一個人變 更密碼,應該要變更就全部的人一起變更;伊知道鄭福海 有變更,其他人都沒有(見原審院三卷第175 頁正反面) 。堪認證人林珮吟係因有人告知伊,方知他人密碼,難認 其他收費員亦有同樣情形;而證人陳培寧所述公開選收費 代碼之事,並無其他證人曾經提及,難以遽採。至證人許 月英雖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收費 員黃意玲溢領補助款,是黃意玲把一條錢用伊的代號進去 等語(見被證55,原審院三卷第23頁),然證人許月英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於黃意玲知悉伊帳號密碼並不知 情,伊不知道黃意玲怎麼會知道伊的密碼等語(見原審院 三卷第166 頁),是縱使黃意玲知悉許月英之密碼,亦無 從以此推認所有收費員間皆知悉彼此之帳號密碼。證人邱 莉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收費員彼此相處還好,沒有誰跟 誰過不去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陳培 寧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證據說誰有嫌疑等語(見 原審院三卷第176 頁),已難認他人因與被告有嫌隙而使 用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故意增刪紀錄以誣陷被告;是 以本案事後帳本顯示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顯示被告代碼00



4 者,應係認定為被告本人所輸入,堪以認定。 ㈡另查,舊會員繳交勞保費、健保費、會費,新會員則另繳 交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會計科目編號分別為01、02、03 、04、05,滯納金之會計科目則為10等情,有會員資料管 理列印清冊(原審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專卷一) 在卷可稽;且因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具有資料庫之特性,除 依照會員人數編列電腦傳票編號外,亦自動賦予各筆收費 項目1 個AID 序號,以附表編號1 會員陳麗玲為例,收費 員將會員繳費資料輸入電腦後,電腦將自動產生:⒈電腦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⒉AID :950506、950507、95 0508,本案之AID 乃連續記載,逐日逐筆遞增,而符合資 料庫連續記載之特性,觀諸原審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 3 號之丁-A卷至丁-I卷甚詳,且證人簡進鴻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是軟體設計電腦工程師,依照屏東縣餐飲工會 的需求客制化製作本電腦收費系統,收費員關帳後可以更 改日期,也可能作資料刪除的動作。刪除之後AID 序號會 變成跳號,例如刪除3 的話,這個位置會變成空號,變成 1 、2 、4 、5 。假設最後一筆00000000000 如果是6 月 2 日才回來補登的,這筆補登的會變成015 ;AID 是資料 庫的特性,是自動編號,假設6 月2 日輸入6 月1 日,不 會跑回6 月1 日插入,會接在6 月2 日之後,代表先後順 序,在我們設計的程式裡面無法做更動。時隔越久AID 的 號碼會愈來愈多。假設作014 資料時序號是1 ,隔年5 月 25日作的序號已經到10000 ,我才回頭就這個日期輸入01 5 的資料就會變成10001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4 至14 6 頁)。是以應可由AID 序號累加之特性,比對本案系爭 各筆款項前後筆資料之方式,判斷被告在該電腦收費系統 登載本案系爭各筆收費紀錄之時點(各筆款項登載時間之 認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查,證人簡進鴻於本院民事庭 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案件中證述:系統自動產生AID 及傳票編號末三碼,沒有辦法用人為方式修改等語(見被 證92,原審院五卷第140 頁),可知本案AID 及電腦傳票 編號均係輸入資料當時所產生,不會被事後竄改。證人簡 進鴻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直接進入資料庫裡面是可以 做更動的,有學MS相關的應該就會操作,如果要找人來改 是一定有辦法改的;現在工會已經沒有在用伊的系統,工 會已經換過系統,這應該有人動過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 146 頁、見被證4 、5 ,院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證人蘇福東雖證稱:曾見陳沛慈於99年9 月份找不知名廠 商到2 樓電腦主機那邊動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7 頁反



面),然證人陳沛慈就此已證稱:僅是安裝防毒軟體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42 頁),則工會更換電腦系統、陳沛 慈曾找廠商至電腦主機處等情,均難證明有竄改本案AID 之情事。況本案在原審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 於102 年2 月18日至屏東縣餐飲工會勘驗電磁紀錄前,告 訴人均未提出AID 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意識到 AID 可作為特定電腦登載時間之證據,自無預先加以竄改 之動機及可能。況且,原審民事庭於102 年2 月18日至屏 東縣餐飲工會勘驗時,共查得130 餘萬筆資料,有勘驗筆 錄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68頁),告訴人應甚難 在龐雜的資料庫中特定被告經手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收費 紀錄進行增刪更改,是本案顯無程式經過更動或電腦程式 遭竄改之情形,應無疑義。
㈢證人林珮吟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離職前每天都會按重 新整理避免資料重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4 頁),核 與證人簡進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更改日期,必須 要按重新整理,資料才能更新同步化,舉例來說,A 電腦 新增一筆,在B 電腦沒有重新整理,又新增一筆,會造成 當下看少了A 電腦那一筆,原先的A 暫時看不到,只會出 現B ,如果有重新整理,就會把A 的抓進來;假設是同一 台電腦沒有重新整理,3 月7 日做到10筆,要回去打3 月 6 日的資料,再把日期改回來輸入3 月7 日的第11筆資料 ,電腦會正常顯示為最後一號再加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則依證人簡進鴻之證詞,縱 被告不知要按重新整理,就其本身之收費作業並無影響, 且無資料覆蓋後消失之情形,僅是未重新整理前暫時無法 讀取他人新增之繳費紀錄。況且,被告林珮吟每日均操作 重新整理之功能,收費系統即會依指令重新整理編排各收 費員收款明細,會員繳費資料不至於因被告個人未重新整 理而遭使得部分資料遭刪除或遺失,是顯無因為電腦有重 新整理功能而導致資料覆蓋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雖同時負責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業務,而有變 換日期之需求,亦僅有4 種可能情形:⒈當日上午製作舊 會員收費時,利用空檔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或新會員收 費,無需變換日期。⒉當日下午製作舊會員收費時,利用 空檔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或新會員收費,需變換為前一 日。⒊當日上午正製作新會員收費或基本資料建檔時,舊 會員到場繳費,無需變換日期。⒋當日下午製作新會員收 費或基本資料建檔時,舊會員到場繳費,需變換為次一日 。亦即,僅涉及舊會員需變換會計日而新會員無庸變換時



,始需要更動期日,然本案被告補登之行為多與上開需變 換期日之情形無涉,理由如下列附表二。
二、業務侵占部分:
㈠本案各筆款項電腦傳票編號所顯示之收費員代號均為004 ,白卡上所蓋收費員印章均為被告之職章,有白卡及收據 本在卷可稽。依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流程,會員繳費時收 費員即需登錄電腦並列印繳費收據。又因該工會同時有白 卡制度,即會員可自行保管白卡,並於繳費時出示收費員 ,要求收費員蓋章作為繳費憑證,是會員如執白卡前來, 勢必會要求收費員於其上蓋章並書寫正確日期,故白卡上 所書寫之日期應為會員繳費之正確日期至明。查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依有無白卡、收據可分為4 種類型:1.同 時有白卡及收據、2.僅有收據、3.僅有白卡、4.兩者均無 。以下分述之:
⒈第一類型(同時有白卡及收據),再區分為下述⑴至⑺ 情形:
⑴白卡上所載收費日期與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 費日期」欄、「單據編號」前7 碼所示之日期均相同 ,且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 日期相同(即附表一編號4 、38、53、58、59、79、 82、87、100 、103 、104 、107 、108 、110 、11 8 、119 、128 、131 、134 、135 、144 、157 、 163 、165 、168 、172 、176 、178 、179 部分) :會員於下午繳費,被告必須變換帳務期日為次一會 計日始能登載該筆款項,故被告收費後,仍將該筆款 項登載於原會計日,因此時原會計日已結帳,被告即 可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發覺。
⑵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費日 期」欄、「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之日期相同,但 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 (即附表一編號10、19部分,其中編號19為手寫收據 並無單據編號及製表日期):被告於會員繳費時開立 收據黃色聯予會員收執,並於會員白卡上登載後,將 電腦系統中該筆繳費紀錄刪除,嗣補登於前一會計日 ,故造成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 示日期與白卡上所載日期、收據「製表日期」欄、「 繳費日期」欄、「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 。
⑶白卡上所載繳費日期、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 費日期」欄之日期、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



號前7 碼所示日期均相同,但收據「單據編號」欄之 電腦傳票編號末3 碼流水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 腦傳票編號末3 碼流水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42、52 、86、150 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將電腦系統中會 員該筆繳費紀錄刪除,於當日結帳後將此筆繳費紀錄 補登於最末筆,即會產生同一電腦傳票編號卻同時為 兩個不同會員之繳費資料。證人簡進鴻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電腦系統新增一筆資料後產生一個序號,程序 完成才做列印的動作,所以列印出來的一定是跟著電 腦上面的資料;白色聯上收據號碼跟電腦傳票編號基 本上要相符,兩者不符可能是單據印出來之後事後修 改電腦傳票編號,也就是在電腦上補登等語(見原審 院二卷第148 、150 頁),證人林珮吟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天來繳就會馬上給會員收據,沒有打進去 電腦不會有收據出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1 頁反 面),可認收據上「單據編號」欄所示電腦傳票編號 應與事後帳本會員電腦傳票編號一致始為常態。此情 形顯係因屏東縣餐飲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容許刪除繳費 資料且並無紀錄,被告進而得以利用此漏洞補登繳費 資料。
⑷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相同,但 與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 所示日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 所示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43、73、89、112 部分 ):被告於會員繳費時在白卡上填載正確日期,但將 繳費資料輸入為前一會計日並列印單據交付會員,因 會員未必詳查單據上「繳費日期」、「單據編號」前 7 碼所示日期是否與繳費日期相同,如此,該日所印 出之收據,製表日期即為會員繳費之日而與白卡相同 ,但與收據上「繳費日期」、「單據編號」前7 碼所 示日期不同。
⑸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 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 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均相同,但與收據「製表日 期」欄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96、97、98、156 ) :收據製表日期原則上應與會員繳費日期相同,此部 分收據之製表日期晚於白卡等資料上所顯示之繳費日 期,可見被告係於會員繳費時利用會員無核對收據上 所載繳費日期是否正確之習慣之機會,將系爭該筆收 費紀錄不實登錄於已結帳之會計日,以侵占該筆款項



且不會被察覺。
⑹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事後帳 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相同,但 與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 所示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140 ):會員於當日之 會計日結帳後前來繳費,故被告先將此筆收費紀錄登 載於次一會計日,然被告為侵占此筆款項,故旋即將 此筆收費資料刪除,再將之不實補登入前一會計日之 帳目,故而造成前述日期不一之情形,被告刪除後不 實補登之舉顯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⑺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收據「 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 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 均不同(即附表一編號39):因收據可重複列印,故 收據上顯示之製表日期可能晚於實際繳費日期。被告 雖辯稱原則上製表日期應與電腦傳票編號相同,此筆 收費之製表日期與白卡上所載日期、收據「單據編號 」欄前7 碼、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均有異,可見 電腦程式有錯誤云云(見被證93、94,原審院五卷第 143 至146 頁),然此案例為登載日期在前、製表日 期在後,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列印收據所致,難遽認有 程式錯誤情形。
⒉第二類型(僅有收據;即附表一編號34、69、102 、12 0 部分):本院認定並無其他人知悉被告密碼,此如前 述,故得以登入被告帳號進而列印收據者僅有被告本人 ,上開款項均為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收費員代碼004 之 被告所登載,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收取。且如附表一編號 34會員黃志銘之收據編號為00000000000 ,電腦傳票編 號卻為00000000000 (見白卡及收據卷第30、31頁), 因收據編號原則上與電腦傳票編號相符,如有歧異,顯 係被告事後刪除原始繳費資料並加以補登後重新列印收 據所造成。又卷附收據乃會員所繳回與屏東縣餐飲工會 ,可認為係會員本人繳費時,被告交付會員而由會員保 管、收執;倘他人以被告帳號登入並列印收據交付會員 ,因被告仍持續進行收費作業,勢必產生跳號情形而容 易為被告所察覺,應可排除由他人登入被告帳號列印收 據交付會員之情形。
⒊第三類型(僅有白卡;即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 11至16、20至25、27至33、35、37、40、41、44、46至 51、54、56、57、60至68、72、74至78、80、83至85、



88、90至94、99、105 、106 、109 、111 、113 、11 4 、116 、117 、121 至124 、126 、127 、129 、13 0 、132 、133 、136 至139 、141 至143 、146 至14 9 、151 至155 、158 至162 、164 、166 、167 、16 9 至171 、173 至175 、177 部分):查收費員印章應 自行保管,不會隨便放著給別人蓋乙情,業據證人邱莉 清、許月英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24 頁、院三卷 第169 頁),且他人如盜用被告印章,下次會員持白卡 繳費時如由被告收款,犯行極可能遭揭穿,故應無他人 持被告印章盜蓋之情形,白卡既均蓋用被告印章,應可 認定為被告所收取。
⒋第四類型(兩者均無;即附表一編號1 、17、18、26、 36、46、56、71、72、82、96、102 、116 、126 、14 6 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18、26、36、46、56、71、72 、96、102 、116 之會員有經屏東地檢傳喚到庭,1 、 17、82、126 、146 之會員均經兩度傳喚仍未到庭] ) :電腦傳票編號均為被告所登載,既無他人可登入被告 帳號,可認為係被告登載上開資料。且倘該些款項由他 人所收取,被告無從得知該些會員已繳付款項,更無法 進而將資料補登錄電腦內,衡諸常情,該些款項亦應為 被告所收取。
⒌綜上所述,自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取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會員繳交之款項,而非必須以被告當日手寫 收支於特定收據白色聯始能認定。
㈡再者,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流程雖有疏失,而偶有溢收、 短收之情,然查證人邱莉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溢 收過,不知道其他同事有無溢收情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122 頁反面);證人林珮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部 分是少錢居多,伊除了被判無罪的那筆18萬元有被工會追 繳之外,其他勞保費、健保費都沒有出錯等語(見原審院 二卷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證人陳沛慈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短收的情形很少,溢收據伊所知非常少等語(見 原審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許月英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有時候少幾十元或1 、2,000 元,很少有多錢,不會 多到幾十萬,有多就差不多一個會員的錢約一千多元,沒 有聽過哪些收費人員常常溢收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64 頁),足徵屏東縣餐飲工會實際上少有溢收、短收情形。 而溢收款可能產生原因乃因業務忙碌,收費後漏在電腦登 打乙情,經證人陳沛慈、許月英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 第138 頁、原審院三卷第164 頁反面),然會員為確保自



身權益,衡情大多會主動向收費員要求收據,漏未登打而 未列印收據交付會員之情形,應不至於頻繁發生,自不易 經常出現溢收款,且下次會員前來繳費時,即會輕易發現 電腦漏登載之事,而不至於有溢收款持續累積之情事。此 外,林珮吟離職時與屏東縣餐飲工會有帳務糾紛,工會因 而委由陳沛慈清查帳務,當時先清查分會再清查總會,總 會僅許月英反應有1 筆一千多元的溢收款,其餘收費員均 稱沒有溢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沛慈、許月英證述在卷(見 原審院二卷第139 頁反面、原審院三卷第164 頁),互核 相符,應堪認定。衡諸常情,收費員發現溢收款項持續增 加,理應向主管反應或與同事檢討發生原因,當不至於不 動聲色逕自保管,以免遭誣指侵占公款之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復有上開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其自白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 之時間、業務侵占金額、被告補登之電腦傳票編號,有部分 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會員林淑 玲係於99年5 月4 日至工會繳交99年6 月份勞健保費、99年 7 至12月份會費、勞健保費共9,906 元,經被告補登為不實 之99年5 月4 日第71筆收費紀錄(00000000000 ),會員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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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