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87號
HLHM,104,上訴,187,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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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麟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馮世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馮世麟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辯稱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 能自白而影響伊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尚非無稽」云云,然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在指派法律扶 助基金會律師為其辯護下,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 之答辯,且就客觀構成要件「販賣」、主觀構成要件「基 於販賣之犯意」、時間「103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及地 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樓」等犯罪事實, 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如確實未為本案犯行,且 確如被告所辯在偵查時就懷疑會不會是跟另案一樣云云, 理應堅詞否認並請求檢察官、法院及其辯護人協助查明事 實,豈有自偵查至準備程序中均為相同認罪之陳述,甚至 於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情況下,尚同意將上開 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對於上開辯稱未置一詞之理?故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與另案為相同案件,應是搞混了」抗 辯,是否屬實,已難驟信。
2、次查,證人楊明龍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11月18日0 9:51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易群先籌1萬元,伊就帶他去 ○○○○街那邊被告住處樓下,證人黃易群就把1萬元交 給伊,然後伊就拿這1萬元上去給被告,說是證人黃易群 要的,被告要伊拿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易群, 伊下樓之後就將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黃易群,被 告有交待證人黃易群在3天內要再補5,000元,後來證人黃 易群有將5,000元交給伊,伊再將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



核與證人黃易群於審理中,對於本案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卷內第33頁、同年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堅稱:譯文 內容中證人楊明龍叫伊5,000元先給他,是伊欠證人楊明 龍的錢等語,在金額及時間間隔上均屬相符,且觀諸證人 楊明龍該次經偵查訊問過程,檢察官係依序提示10幾通不 同日期與時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明龍均可依序 詳述該等通話內容為何,對於每通電話內容是否涉及販毒 ,皆可明確區辨,再佐以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雖然在購買毒品的價格及數量上與證人楊明龍所證有 所出入,然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亦是經警察及 檢察官依序提示數通不同日期與時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黃易群同樣均可依序詳述該等通話內容為何,對於 每通電話內容是否涉及販毒,亦皆可明確區辨,就上開10 3年11月18日之譯文亦證稱是毒品交易,與證人楊明龍證 稱一致,更可徵證人楊明龍於偵查之證述係屬實情。 3、原審雖認103年11月18日09:5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毒品 交易暗語,則證人黃易群楊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值商確等語,然該通譯文既無毒品交易暗語 ,且證人黃易群楊明龍若證稱該通譯文確係毒品交易, 其自身亦恐將遭受刑罰,證人黃易群楊明龍卻仍在分開 接受警詢及偵訊的情況下,對於沒有毒品交易暗語之通話 內容,均一致證稱該通譯文係毒品交易,且皆證稱係證人 楊明龍帶證人黃易群至中美路附近向證人楊明龍之藥頭拿 毒品等語,若非確有此事,怎會為對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之 證述,益發可證證人楊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堪採信;又 原審認為證人楊明龍於本案案發後達10月於審理時之證述 ,數度更易其詞,態度非堅,已難回想該通訊監察譯文當 日之作為等情,則既然原審亦認為案發已達10月之久,證 人楊明龍至審理時數度更易其詞,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 不會受到被告及其他證人污染的證詞,顯然更足以採信。(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9時許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楊明龍黃易群之事實,係以被告先前之供述、證 人楊明龍黃易群之證述及通訊監察紀錄為憑。被告辯稱 係因與另案同年月28日之販賣犯行混淆,而誤為坦承犯行 ,當日並未販賣毒品等語。參以被告確有另涉犯多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另案中有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販賣



數量與本件相當之第二級毒品予相同交易對象之事實,亦 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判決書及該案卷證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166頁),兩案記載之犯罪時間 雖相差10日、價格相差新台幣(以下同)約200元,然其 犯罪地點、交易數量、交易對象則均相同。參以前揭所述 另案被告涉犯與本案時間相近之10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被告另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大麻等案件), 其中販賣予楊明龍之次數即有5次,時間皆與本案相近, 於該案中被告均坦承犯行,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故被告辯稱其先前係誤認此案係另案之事實等語,核之常 理,並非不可能發生。
(二)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 行,惟對行為時、地之供述並非明確,此參以卷附訊問筆 錄即可得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聯時,稱黃易 群的號碼我不認識,另一個號碼我也不清楚,因為平常我 都沒有在記電話號碼的,看起來就是這二個人要見面,其 他我就不太了解。對楊明龍稱當時是至其住處取毒則稱: 大致上是沒有錯,我對這件事情有印象,當時我沒有見到 黃易群,也可能是我忘記了等語(偵卷61、62頁),依被 告之供述,應係有多次販賣行為,故無法明確記憶所致, 則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另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易群楊明龍之方式及數量大致相同,而交易之時間一為「103 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一為「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 許」,相距雖有10日,依被告當時所涉犯案件之多及被告 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辯稱當時係誤認等語,並未 違常理。檢察官雖以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販賣犯行 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並無誤認可能云云,然如前所述, 二案之事實相當,僅時間為「18」與「28」之差距,且本 案與另案偵查、起訴之時間點相近,被告未對確實犯罪時 間詳予審酌,確有可能,致誤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為爭執, 然尚不能因此而推認其自白係真實。故被告辯稱當時係誤 認另案販毒事實,為求減刑而坦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三)且本案係因楊明龍黃易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發現被告涉案而經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被告另案涉犯之 販賣毒品罪部分亦經查獲確有販賣毒品予楊明龍黃易群 )之犯行,此部分如前所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予判決 ,故證人楊明龍黃易群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予其等之行為,尚未能確認係檢察官起訴之本件時地有 販賣行為。況前開犯罪時間之認定係警詢時,訊問員警依 據通聯紀錄通話之時間提示予證人黃易群楊明龍等人後



認定,並非被告或證人楊明龍黃易群於記憶中對此有特 殊之印象而為供述,故此部分即不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況 依證人黃易群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先對103年11月18日9時 許與楊明龍之通話供稱是要購買毒品,然於同日10時47分 許與楊明龍之通聯則供稱並非為毒品交易等語(偵卷第25 -27頁),依其證述即無法確認是否確有該事實。至證人 楊明龍於偵查中雖供稱11月18日9時51分之通話是向藥頭 拿藥(偵卷第55頁)等語,惟證人楊明龍除有施用毒品外 ,並另行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其既有多次與被告交易之行為,對 販賣時間應無法明確辨識,參以前開指認係以通聯紀錄為 訊問基礎即可知悉,故此部分應僅係推論,有誤認之可能 性存在,況若被告確有二次販賣予楊明龍黃易群之事實 ,其2人供述一同向被告購買之次數應有2次,非僅有一次 半兩1萬3千元之購買事實。而依證人楊明龍黃易群之證 述,均僅能證明與被告交易一次,而另案判決之事實其販 賣之重量、價格與本件又大致相同,故其等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並非明確而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至檢察官雖指稱依偵訊筆錄記載,前案證人楊明龍出資8, 000元,黃易群出5,000元,由楊明龍自行向被告購買,本 案係證人黃易群出10,000元,由楊明龍黃易群至被告住 處購買,交易金額15,000元,5,000元先欠著等,認交易 手法不同云云,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合資購買之金 額及是否欠款等並不一致,且於通聯紀錄中對有無此事實 並無法認定,故證人2人就此部分之供述難認實在,自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而卷附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3年11月18日 與證人楊明龍2人交易之事實。原審審酌被告先前之供述 恐有混淆之情形,認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前開證據認被告應為有罪云云,非有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麟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世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另案被告楊明龍(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61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被告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街○○號○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黃易群,並收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 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 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 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 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1、被告之自白;2、證人楊明龍黃易群於偵訊 時之證述;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明龍黃易群於 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 事實,惟辯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過程, 從未與黃易群接觸,亦不知楊明龍有無就伊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販售予黃易群,又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及次數甚多,相關之交易時地及對象已有混淆 ,而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能自白而影 響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有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 (四)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明龍於偵訊 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而證稱:當日係黃易群先籌得 10,000元交予其,由其帶黃易群至被告住處樓下, 其拿該10,000元上樓找被告,向被告表示係黃易群 要購買的,被告即給其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下 樓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易群,並向黃易群 稱被告有交待3天內補足5,000元,嗣黃易群將5,000 元交予其,由其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黃 易群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後而一 致證稱:當日係其駕車搭載楊明龍,由楊明龍帶其 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附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 其係以1,500元之代價向楊明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並在車上交付現金予楊明龍楊明龍嗣後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等語(見偵卷第25、26、47頁)。然查: (1)細繹楊明龍黃易群上開證述,就黃易群透過楊 明龍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



金」,迥然不同,已難互為勾稽補強,是渠2人 上開所述,自有重大明顯瑕疵,當日實情為何, 已難單憑渠2人之證述加以判斷。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文義內 容僅足得出楊明龍黃易群相約外出見面乙情, 全無交易毒品暗語,渠2人是否係前往購毒或換 毒、販毒者是否確係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及價金、有無與被告完成交易,皆有未明,復 未有渠2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及次數甚多,相關之交易時地及對象已有混 淆,伊不確定有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 許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黃易群, 而本案與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書(下稱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5(即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 伊住處以13,000元代價販賣半兩【經換算約為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黃易群,見本院 卷第84頁)所示之犯罪事實雷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指楊明龍與黃 易群當日相約至伊上址住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亦非堅肯確定。則楊明龍黃易群於警 詢及偵訊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無交易 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3)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其前 後文義觀之,顯係楊明龍黃易群於103年11月 1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相約外出見面, 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黃易群再以電話詢問楊 明龍位於何處及催促前來,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 許,渠2人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 ○路附近,並以電話聯絡確認正確位置等情,3 次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渠2人就同一件事而電話聯 繫;惟黃易群於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稱:該次非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與前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之證述,顯相 齟齬,則其前揭所述與楊明龍於103年11月18日 上午9時51分許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購毒等語,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楊明龍除未於警詢中經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證述 外,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提示均屬同一事件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楊明龍辨 識而為證述,則楊明龍於偵訊中在所提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缺漏情況下,而證述與黃易群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購 毒等語,是否屬實,確存疑慮。
(4)又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稱:「已忘記對 話內容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後改言: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其以13,000元 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以15,000 元賣予黃易群,當時黃易群僅給其8,000元,其 補足至13,000元交予被告,而被告不認識黃易群 ,亦未曾接洽過,又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易 群時,被告並不知悉,其復未向被告說過,亦未 告知黃易群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何人,再其「不確 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是否為其向被告購毒 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接謂: 其販毒案件太多,「記憶已模糊」,其僅記得有 補足13,000元予被告,再以15,000元賣予黃易群 ,而被告販賣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
13,000元,從未逾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又稱:「被告前案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似與本案為同一條 」,而其之所以認為係同一條,係因上開2案件 均係在被告住處,而其與黃易群去被告住處僅有 1次,並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故「究為103年 11月18日或103年11月28日,其已搞混」,但其 確定與黃易群去被告住處並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者僅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再 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對照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復 言:其與黃易群說好各自籌錢,直至103年11月 28日始籌足13,000元,乃與黃易群一同去找被告 購毒,而黃易群僅買過1次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之該次,與其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易群,乃屬同次,又其「已無印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作何事 」,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 在籌錢,另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確係將「 時間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綜觀 楊明龍於本案案發後達10月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數度更易其詞,態度非堅,已難回想其於該通 訊監察譯文當日之作為,而對於被告前案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對照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二),卻可清楚詳述係與黃易群為籌 足13,000元俾便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有「泡沫的 材料」、「5,000先給我,我再跟人拿8,000」等 交易毒品暗語,易使楊明龍據以回想辨識;是楊 明龍所述向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顯非 無疑,益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存重大瑕疵,自 難驟採憑信。
(5)黃易群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先稱:好像係其與楊明龍要 出門,但「忘記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背面),後改言:楊明龍要其停車在停車場,由 楊明龍幫其去拿毒品,此係因之前楊明龍所販售 予其之毒品不佳,其要求更換毒品,由楊明龍駕 車搭載其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附近停車場,而 其之所以認為係更換毒品,係依其向楊明龍之購 毒習慣,會先向對方講明,並將錢交予楊明龍, 請楊明龍幫其購毒,而其對於在偵訊中所述向楊 明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由楊明龍 帶其去取貨等語,已忘記,又其確僅有向楊明龍 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又稱:其係因積欠楊明龍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之款項約15,000元或17,000元,楊明龍向其催 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接謂: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忘記是否業已購買 毒品」,而其不僅欠楊明龍購毒款,尚有共同竊



盜後之分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5,000元,究係購毒欠款,抑或竊盜分贓款, 其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綜 觀黃易群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就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向楊明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 價金等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異外,對於其究 係與楊明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15,000元之代價 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更換毒品,亦與 楊明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難 互核勾稽補強,且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稱已忘記,或言係為更換 毒品,態度非堅,已然不確定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是否確係向楊明龍購 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卻可清楚詳述係楊明龍向其催討 購毒欠款或竊盜分贓款,衡以前述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未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載有交易毒品暗語,易使黃易群據以回想辨 識等情;是黃易群所述向楊明龍購買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而由楊明龍帶其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取 貨之時間,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 許,確非無疑,益見黃易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確存重大瑕疵,洵難遽採憑認。
2、被告於偵訊中就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 監察譯文,先供稱:伊不認識黃易群,亦不知悉該 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另一電話號碼,而就該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似指楊明龍黃易群相約見面,其餘各 情即不甚明瞭等語,復就檢察官所提示楊明龍上開 偵訊筆錄而供稱:伊對此事情有印象,已忘記當時 有無見到黃易群,但楊明龍有在該時間找伊,並購 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先收取楊明龍所交付之
10,000元,嗣由楊明龍補上其餘之5,000元,每次均 係楊明龍找伊購毒並先交錢予伊,再由伊幫忙提貨 交予楊明龍等語,再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案販 毒犯行,僅辯稱:未獲利潤,然坦承交毒取錢之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指伊以15,000元之 代價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已難當庭 確認;再參以被告前案判決書內容,被告販毒對象 共10人(包括楊明龍黃易群),次數高達19次,就



販賣予楊明龍部分共計5次,其中103年11月28日在 伊住處則係以13,000元代價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龍黃易群(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等情,衡 以被告販毒對象及次數非少,能否於偵訊中,經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無交易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 譯文,予以回想辨識,確存疑慮;而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中先係表示不 清楚,嗣經檢察官提示楊明龍上揭偵訊筆錄後,方 予以承認犯罪(見偵卷第61、62頁),是其自白是否 確出於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肯認,實值可疑,益徵被 告辯稱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能自 白而影響伊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尚非無稽, 則被告自白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 殊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其住處附近,與楊明龍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易群之犯行,固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楊明龍黃易群之證述,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無交易毒品暗語,可供辨識,楊明龍黃易群對於向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被告自白之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時間 ,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本院已難由 楊明龍黃易群及被告等人之供證述形成心證,檢察官 就被告上揭犯行時間之舉證,亦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
┌────┬─────┬─┬─────┬─────────┐
│103年11 │A: │→│B: │花蓮縣○○鄉○○村│
│月18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00鄰○○街000號0樓│
│午9時51 │楊明龍 │ │黃易群 │A:下來阿B:要下去│
│分11秒 │ │ │ │,還是我拿鑰匙過去│
│ │ │ │ │A:走阿B:要走歐A │
│ │ │ │ │:嘿阿B:我載我載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鄉○○村│
│月18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0樓頂A:│
│午10時36│楊明龍 │ │黃易群 │喂B:你在那裡? │
│分44秒 │ │ │ │A:我要出發了,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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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