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9號
TCHV,105,抗,189,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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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鄭承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湘湘任職於相對人崇厚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 ,相對人張凱鈞為崇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兼店長,相對人 林俊弘為崇厚公司之負責人。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湘湘間另 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住商不動產 中科雲世紀店(下稱中科雲世紀店,但抗告人誤書為崇厚公 司),禁止陳湘湘收取中科雲世紀店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詎中科雲世紀店,以陳湘湘非其所屬員工,向原法院聲 明異議,卻繼續支付薪資予陳湘湘,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三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即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7號,下稱本案訴訟)。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並未 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 請。然查,台中市○○區○○路乙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確為張凱鈞所有,法院核發系爭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後, 張凱鈞旋委託崇厚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委託銷售期間為104 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有抗告人提出委託銷售契 約書、系爭建物謄本可證,足證張凱鈞疑似為脫產做準備。 又第三人陳湘湘於其臉書中,介紹自己為住商不動產店長, 張凱鈞於其臉書中陳稱陳湘湘為湘湘店長,有彼等臉書可按 。準此,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查第二審擴張聲 明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70號裁判,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參照)。申言之,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始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要 件。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第三人陳湘湘間另案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中科雲世紀店,禁止 陳湘湘收取該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詎中科雲世紀店, 以陳湘湘非其所屬員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卻繼續支付薪 資予陳湘湘。查第三人陳湘湘既任職於相對人崇厚公司即中 科雲世紀店,相對人張凱鈞為崇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兼店 長,相對人林俊弘為崇厚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等提起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7號本案訴 訟等情,並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為陳湘湘、張永祥、詹宜穎 等三人)、系爭執行案件扣押命令、崇厚公司公司章程、股 東名簿、臉書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 -11、19-32、38-42頁),然上開證據僅屬「假扣押之請求 」,而非「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固提出台中市○○區 ○○段0000○號謄本、張凱鈞出具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房屋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2 -13 頁;本院卷第5-7、10-11頁),主張相對人等正積極處分名 下資產,並隱匿所得,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然查,上開卷證僅為張凱鈞一人委任中科雲世紀店 出售上開一棟建物,尚不足證明張凱鈞欲出售該建物,就其 財產之不利益處分,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次查,崇厚公司 、林俊弘等與張凱鈞乃不同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即張凱 鈞出售上開建物,核與崇厚公司、林俊弘無關。準此,抗告



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原審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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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