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31號
TCHV,104,上易,531,2016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秀 珠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林 律師
      黃 光 耀 
被 上訴 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英 守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 律師
      林 余 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9萬73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解散,同時選 任林秀珠為清算人,且於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 ,但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事實,為其陳明,並有經濟部 104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60頁)。本件為關 於解散前已發生貨款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上訴 人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先 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 管理處(下稱業主)承包彰化-中山路重陽社區等管線汰換 工程,需用低強度混凝土(即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自103年3月起,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0元價格向 伊購買,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由伊於每月5 日前送當 月簽收單、合格試驗報告、請款單及足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開具票期90日之支票付款。惟伊依約 出貨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3年3至5月份之貨款,同年6至 9 月份止,共計87萬1870元(6月16萬8480元,7月13萬9600 元,8月30萬0990元,9月26萬2800元)之貨款,上訴人並未 給付。雖經原審共同被告紀文彬即勝傑工程行(下稱紀文彬 )郵寄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7萬元之支票三紙,



但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8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開管線汰換工程於103年6月23日以前,係由 伊自己僱工施作及向被上訴人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但貨款已 交付發票日103年6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 月31日及 9月20日之支票5紙支付被上訴人而全數付清。嗣後伊將其中 民生、華山及重陽等三個工區,於103年6月23日轉包紀文彬 ,並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紀文彬舊識,乃 同意往後由紀文彬直接向其叫貨及簽收。但被上訴人為方便 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上訴人。是於轉包後 ,均係由紀文彬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係如何將貨送交 紀文彬及其數量、由誰簽收,伊均無法知悉,其貨款應由紀 文彬支付。而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向紀文彬 請款後由紀文彬直接開具交付,非伊轉交。被上訴人謂伊與 紀文彬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況依兩造以往接洽 時之運作模式,被上訴人都是當月或隔月即來請款。前開工 程早已於103年10月13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向伊 請款,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前揭管線汰換工程,自103年3月 至103年6月23日止,以每立方公尺720 元向其購買低強度混 凝土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所提出貨單影本、出貨統 計表(103年6月見原審卷第13~21、75頁,同年3至5月份見 該卷第122~1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向被 上訴人購買前開混凝土之貨款,業已交付發票日103年6月30 日、6月30日、7月31日、8 月31日及9月20日之支票5紙支付 之事實,有所提票據影像報表(支票面額依序為19萬7340元 、2萬0160元、34萬4190元、1萬元及21萬8120元,合計78萬 9810元,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為證,被上訴人亦無異詞 ,此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五、依上揭出貨單及出貨統計表所示,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同年 6 月23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低強度混凝土,其貨款金額 合計為88萬7170元(計算式:19萬7340元+2萬0160 元+19 萬9710元+8萬7680 元+6萬4800元+20萬0840元+9萬7200 元+1萬9440 元=88萬7170元)。但上訴人僅支付其中78萬 9810元,尚有差額9萬7360 元未清償,甚為顯然,所辯此部 分貨款已全數付清,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有爭執者,為自103年6月24日以後至103年9月之貨 款共77萬4510元,上訴人應否負責給付。而此部分貨款,上 訴人既否認係其向被上訴人叫貨購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此項買賣交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 材料採購契約書、出貨單、出貨統計表、統一發票8 張、附 表所示支票及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委託 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勝樺林余擱。惟查: 1.前開材料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8~12頁)首、末頁記載之日 期不符,且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難以作為前開期間兩造確 有買賣低強度混凝土之證明。出貨單及出貨統計表(原審卷 第22~79頁)雖記載客戶名稱為「三纈」,統一發票亦記載 上訴人為買受人,但此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成,目前跳 開發票雖為稅捐法令禁止,但於業界仍屬常見,事實上並未 因此被禁絕,故仍須有買方或其授權之人之訂貨單據或簽收 資料,以佐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歷 次訂貨之相關資料,也未提出前開期間如何檢送當月簽收單 、合格試驗報告、請款單及足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具體證 據供參酌,證人林余擱(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則非辦理請 款之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每個月連同送貨單及發票寄到對方 公司(本院卷第48頁),難認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被上訴 人也無法提出郵寄之相關單據佐證,自不足採取。況苟如其 主張於每月5 日以前檢送當月簽收單、合格試驗報告及足額 發票等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則最遲於103年7月下旬即可知悉 上訴人未如以往般開立前個月份之貨款支票,何以仍持續供 貨至103年9月25日而無異詞?甚至在全部工程完工後,也無 證據可以證明其立即向上訴人催討各該月份之貨款,實反於 常情。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亦為上訴人向伊叫貨及伊曾檢具 各項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嗣突接獲紀文彬郵寄如附表所示支 票,深感莫名云云,實非有據。再者,前開出貨單之收貨人 欄簽名,有「勝傑阿財」、「哲」、林勝樺等人,皆未冠以 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中林勝樺(簽收期間為103年8月以後 )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 期間為103年3至6月底,離職後同年7月在那邊幫忙,沒有領 薪,8 月初自己組工班承包勝傑(即紀文彬)的工程,材料 是勝傑出的,伊於出貨單上簽收是替勝傑簽名等語,並提出 經紀文彬簽名之文件一紙(原審卷第149、150、154 頁), 紀文彬亦陳述該張文件為其簽名等詞(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紀文彬於104年直接掛號郵 寄給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所轉付,業經證人林余擱證述無



訛(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屬 實。紀文彬若非該等出貨單所示混凝土交易之相對人,對於 被上訴人自毋須支付任何價款,其非痴非愚,豈有無端簽發 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支票,並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之訴為認諾之理。尤其103年9月5日之4張出貨單(原審卷第 61、62頁),客戶名稱記載:「三纈(彬)」,若非紀文彬 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為何如此?故林勝樺前開證言,當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尚難認為該等出貨單係由上訴人或經上 訴人授權之人所簽收。
2.前開統一發票其中6 張經上訴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固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 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員 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頁)可參。被上訴 人所提103年8月19日取樣之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鑽心試體 抗壓試驗委託單(本院卷第71頁),亦記載承包廠商為上訴 人,供料廠商為被上訴人。但該抗壓試驗委託單屬須提供業 主查核原料及工程施作品質之文件,兩造分別為是項工程之 承包商及供料廠商,該委託單就此單純事實為記載,不足以 推斷兩者確實有材料買賣關係之存在,且該抗壓試驗委託單 之統一發票抬頭欄記載「樺勝」,可見此費用係供料廠商即 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者,被上訴人有提供該試驗報告之義務, 與該期間兩造事實上有無低強度混凝土之買賣,並無必然關 聯。另上訴人承包前揭工程後,於103年6月23日將其中民生 、華山及重陽三個工區轉包給紀文彬,內業文書由上訴人負 責,費用紀文彬完成,該三個工區總工程費(依據估驗後實 際金額)付給上訴人4% 內業文書費用,並約定CLSM混凝土 劣質及AC部分,紀文彬自行負責處理,該三工區工地現場事 務全部由紀文彬負責,上訴人從旁協助;品管人員、勞安人 員及工地負責人,由上訴人全部負責(包含總處、區處等所 有稽查、試驗抗壓取樣部分和所有該準備的文件)等情,有 承包契約書(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資為證。再酌以紀文 彬願意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見上訴人確 實與紀文彬約定轉包的三個工區之低強度混凝土,由紀文彬 自行負責,與林勝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合。被上訴人雖謂上 開管線汰換工程為公營事業機關發包,依政府相關法令禁止 轉包其他廠商,上訴人應無可能將其整體轉包紀文彬云云。 然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工程,乃機關得否解除契約、終止 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政府採購法第63條 ),非謂必然無違規轉包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藉以否認上 訴人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紀文彬,尚難採取。而上訴人將部分 工區之工程轉包給紀文彬,即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或與業



主之承包契約,其仍須取得向業主陳報的供料廠商之進貨統 一發票,並向業主提出履約所用低強度混凝土材料抗壓試驗 檢驗等相關資料,此徵諸前開承包契約書記載上訴人須負責 者包含總處、區處等所有稽查、試驗抗壓取樣部分和所有該 準備文件益明。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是將前開統一發票8 張 開給紀文彬收執,紀文彬於103 年10月工程完工後,僅檢具 其中6張發票向其請款,故其餘2張未經其交給會計師列為進 項憑證扣抵,亦與轉包事實並無牴觸之處。故不能僅以上訴 人曾將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抵扣及抗壓試驗委託單記 載承包廠商為上訴人,執為兩造間有此部分買賣之論據。被 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之低強度混凝土係上訴人向其購買,不足 採取。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在 9萬736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不 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 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
│附表: 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
│ 1 │104年5月10日│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發票人均為│
├──┼──────┼──────┼──────────┼─────┼──────┤勝傑工程行
│ 2 │104年5月30日│29萬元 │同 上 │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紀文彬
├──┼──────┼──────┼──────────┼─────┼──────┤ │
│ 3 │103年6月30日│33萬元 │同 上 │DCA0000000│104年2月3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