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3年度,695號
TCHM,103,矚上訴,69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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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伯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蔡世祺律師
      郭林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四吉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馮啟峰
被   告 伍碧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黃淑梅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黃吳芬芳
被   告 黃偉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呂振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潘忠振
選任辯護人 白裕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103
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14 、3402、3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共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②原判決犯罪事實: 卓伯仲犯侵占罪部分;③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共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 ;④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吳俊德共同犯侵占罪部分; ⑤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吳俊德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⑥ 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卓伯仲呂振維被訴共同犯洩密 罪無罪部分;⑦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卓伯仲被訴犯侵占罪 無罪部分;⑧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卓伯仲潘忠振被訴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無罪部分 ,均撤銷。
卓伯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
呂振維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被訴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及經原審判 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均無罪。
潘忠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伯仲為前任彰化縣長卓伯源之胞弟,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00 年11月6 日馬英九、吳敦義彰 化縣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成立時起,擔任馬 吳彰化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一職;黃四吉卓伯仲之友人, 於上開總統大選期間,掛名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行政組長 ,並實際管理該競選總部;馮啟峰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敞盛公司)負責人;呂振維自96年8 月1 日起為彰化 縣政府(下稱縣府)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出資設立之工 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編制內人員,其工作內容 為長期派駐於彰化縣長官邸上班,從事美編設計工作,並於 2012臺灣燈會中負責設計「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 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黃四吉因曾經在100 年全國運動會( 下稱全運會)時,與馮啟峰所經營之敞盛公司合作,先由黃 四吉委請敞盛公司製作大型環保袋後,由敞盛公司出面參加 競標,卻因為出價太高而未能得標,黃四吉依承諾將大型環 保袋成本全部自行吸收,部分成品以小額採購方式賣給縣府 ,其餘大多數則捐贈給縣府各單位或無償交由呂振維、卓伯 仲作公關使用,經此事件後,黃四吉馮啟峰已有合作經驗 及默契。而縣府於100 年底籌畫在鹿港舉辦2012臺灣燈會, 若參考前一年苗栗燈會之規模,預計鹿港燈會將有700 萬人 次之遊客,縣府擬對遊客贈送小型環保袋。因黃四吉為卓伯 仲之友人,平日與卓伯仲呂振維等人往來密切,卓伯仲為 使贈送小環保袋之計劃推展順利,遂同意由黃四吉沿用全運 會相同模式,預先訂製小環保袋以供燈會使用,並分別或共 同為下列犯行:
呂振維明知其受縣府委託設計、審核燈會環保袋規格與樣品 ,在規格上網公告前,負有保密義務,惟為配合黃四吉順利 開啟生產線,竟與卓伯仲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依照卓伯仲指示,接續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01分、2 時33分、100 年11月8 日20時 20分,將尚未公告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龍騰彰 化福運台灣LOGO」、「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 體更新)」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 轉傳給馮啟峰,使馮啟峰知悉縣府於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決標 後,將採購毛楷體、超明體版本之燈會環保袋,令其得以掌



握尚未公告之燈會環保袋資訊,並在中國大陸預先備妥所需 材料、設備,並多次試打各種環保袋樣品給呂振維確認,待 燈會環保袋規格資料齊全後,委請中國大陸外包廠商製作包 含「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2 種 不同版本之燈會環保袋。黃四吉並於100 年11月2 日(原審 判決誤載為11月7 日)預先向敞盛公司以每個環保袋單價35 .6元(後降價為35元)之價格下訂36萬個,並自100 年11月 22日起,指示其女兒黃○茵匯錢給馮啟峰,由馮啟峰轉匯往 中國大陸地區預先開工生產;復於100 年12月1 日至5 日之 間,以每環保袋單價35元之價格,向敞盛公司再下訂72萬個 環保袋,並於100 年12月5 日匯款給馮啟峰,由馮啟峰轉匯 往大陸開工追加生產72萬個燈會環保袋。又呂振維明知其先 前僅將黑紅色、黑黃色、黑綠色側邊布料燈會環保袋規格, 交給承辦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之縣府行政處文書科科長李耀全 辦理公告,在縣府未公告第4 種、第5 種燈會環保袋規格前 ,不得洩漏該2 種燈會環保袋規格,竟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 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黃偉書隨即於100 年12月17日凌 晨0 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使敞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7 日,即已知悉縣府日後可能採購燈會環保袋招標公告所附規 格書所無之第4 種、第5 種顏色規格(黑藍色、黑銀色側邊 布料、詩句),因而得以陸續備妥藍色、銀色布料、詩句印 製模具並開工生產。
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要求黃四吉提供燈會 環保袋樣品給當時擔任縣府行政處處長之楊瑞美辦理燈會環 保袋標案上網公告,黃四吉乃將馮啟峰交付之燈會環保袋樣 品,送交楊瑞美辦理。嗣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楊瑞美在 縣府行政處辦公室,指定文書科長李耀全負責該採購案,並 提供樣品給李耀全時,告知規格將由呂振維提供,李耀全遂 於同日11時25分許,簽請以臺灣燈會捐款辦理燈會環保袋採 購,經楊瑞美批示並轉呈縣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卓伯仲 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將其發現之燈會環保袋樣品 瑕疵告知黃吳芬芳,要求敞盛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線應注 意品質後,於同日17時2 分、14分許,指示楊瑞美無論如何 應於當天下班前,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上網公告,楊瑞美 乃命李耀全儘速辦理。期間,黃四吉為使其合作之敞盛公司 得標,意圖阻擋其他廠商投標,乃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 標之犯意,向呂振維表示自己有倉庫可以提供縣政府存放可 能採購之鉅額環保袋,但為配合倉庫空間調度情形進貨,需



要向主辦單位行政處人員解釋進貨情況,呂振維遂於100 年 11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下午,帶黃四吉前往行政處見楊瑞美 ,表示要討論燈會環保袋籌備工作。楊瑞美因有他事,隨即 將呂振維黃四吉轉介給當時之採購科長林中財及文書科長 李耀全會商。黃四吉呂振維、林中財、李耀全4 人遂在行 政處會議室進行討論,黃四吉向其他人佯稱願意無償提供自 己之倉庫供縣府存放環保袋,一個貨櫃約為12萬個環保袋, 其倉庫第一次只能挪出3 個貨櫃(即36萬個環保袋)之容量 空間,故本標案可以訂於101 年1 月5 日以前交貨36萬個, 再來為支應春節需求,以分批進貨方式達成700 萬個交貨目 標云云。林中財與李耀全推估鉅額標案的等標期間28天、招 標作業時間及樣品試作時間3 天等等,時間非常緊迫,且林 中財與李耀全並沒有承作紡織品進口生產等事項之實際經驗 ,加上當時對如何規劃倉儲運送等事項並無具體計畫,遂聽 信黃四吉之說詞,而規劃本案為「決標後,於通知之日起3 日內樣品送審,送審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及「101 年1 月 5 日前先交貨36萬個」之嚴苛條件,並規劃「101 年1 月21 日前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貨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 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500 萬個),101 年2 月 15日前至少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之鉅額交貨 數字,實則此時縣府尚無具體捐款可採買環保袋。而國內傳 統產業早已外移,製作環保袋又是勞力密集行業,有能力承 作大量環保袋的工廠都是中國大陸廠商,以海運方式進口環 保袋需要7 至10日,若依上述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之 嚴苛條件往前推算,需於100 年12月26日至29日就必須從大 陸海關裝運上船,加上樣品試作3 日及往前推算28日之等標 期,必須於11月底公告招標。但從預定開標日、試作完成、 到101 年1 月5 日止,剩下約10天左右作業時間,僅僅夠海 運進口而已,根本無暇製作環保袋,除非早已做好環保袋等 候招標,否則沒有任何國內廠商得以符合此種嚴苛條件,而 黃四吉已經向敞盛公司下單生產36萬個環保袋,於100 年11 月22日匯款開工,因此只有敞盛公司得以符合此種嚴苛條件 ,然林中財、李耀全楊瑞美因欠缺經驗,誤信黃四吉提供 倉庫之說詞,遂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標案1003 OGA013),招標條件定為「本案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 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 分批交貨,民國101 年元月5 日先交貨36萬個,101 年元月 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 萬個,101 年2 月 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500 萬個),101 年2 月15日前至少再交貨200 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



」預定100 年12月21日開標。100 年11月28日標案上網公告 後,因民進黨立法委員發現有此3 億5 千萬元採購案,遂於 100 年11月30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抨擊彰化縣政府。彰化 縣政府隨即於100 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將條件變更為 「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3 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後 ,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開標日期 延後為100 年12月22日,不再有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 之嚴苛條件,黃四吉欲以詐術使縣府人員受騙,以嚴苛條件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計劃遂告失敗,因而未遂。二、卓伯仲自100 年11月6 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成立時起,擔任 彰化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一職,並以其向臺灣銀行○○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受、保管馬英九、 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及中國國民 黨中央黨部交付中國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黨部 )轉交之輔選經費,以便支付彰化競選總部與競選活動之相 關費用。陳○茹自97年度起即擔任工策會編制內人員,依照 卓伯仲指示,於下班後前往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兼任會計、出 納業務,並保管前揭○○分行帳戶存摺;呂振維自96年8 月 1 日起為工策會編制內員工,協助設計馬吳競選文宣,並負 責保管前揭○○分行帳戶之提款印鑑。承上,黃四吉向敞盛 公司訂購環保袋後,已匯款900 萬元給馮啟峰,並指示敞盛 公司趕製燈會環保袋,但敞盛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支 付原料廠商、代工廠商需求之款項,生產進度不順,而黃四 吉之女兒黃○茵見黃四吉已經匯款900 萬元,擔心影響家族 經營之汽車旅館事業,乃拒絕再撥款給敞盛公司週轉。黃四 吉遂於100 年12月25日或26日間某時,將敞盛公司週轉金不 足一事告知卓伯仲,希望卓伯仲能調度資金挹注敞盛公司週 轉生產,並於100 年12月26日10時21分15秒將敞盛公司之銀 行帳號以簡訊傳給卓伯仲卓伯仲明知總統大選投票日係10 1 年1 月14日,大選結束之後,燈會方於101 年2 月6 日開 始,且其保管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款項,僅能支付與 馬英九、吳敦義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活動有關 之費用,詎其得知敞盛公司之資金不足以支付貨款給中國大 陸之燈會環保袋外包廠商,該等中國大陸廠商不願趕製燈會 環保袋後,唯恐縣府在2012臺灣燈會結束前,欠缺充足之燈 會環保袋以供發放,而在100 年12月27日確定原本得標之秉 辰公司已經棄標後,縣府將重新招標,敞盛公司有機會在下 次投標時順利得標,竟同意動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輔選經 費以幫助敞盛公司週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



示不知情之陳○茹,從卓伯仲用以保管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 選經費之臺銀○○分行帳戶中匯款600 萬元給敞盛公司,陳 ○茹遂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接 續將總計600 萬元輔選經費(12月28日匯149 萬元、350 萬 元,12月29日匯101 萬元),匯至敞盛公司土地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敞盛公司資金調度及 支付大陸廠商貨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敞盛公司於 101 年1 月3 日得標,黃四吉卓伯仲表示敞盛公司的資金 仍不足,若不再匯款400 萬元,恐怕大陸布料商不願意出布 ,卓伯仲乃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 1 月12日14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陳○茹再匯款400 萬元,陳 ○茹乃於101 年1 月12日15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 400 萬元輔選經費匯至敞盛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而接續 將該筆400 萬之輔選經費侵占入己。俟101 年1 月14日總統 大選過後,卓伯仲黃四吉黃吳芬芳通話,得悉彰化縣政 府採購不順,在敞盛公司實際向彰化縣政府拿到千萬元貨款 之前,資金要週轉順利恐怕困難,卓伯仲乃於101 年1 月19 日13時28分以電話詢問當時之縣長卓伯源,民間捐款尚未到 位,縣府能否先墊付民間承諾之捐款額度,讓敞盛公司先領 到貨款,經卓伯源拒絕後,卓伯仲心知在競選經費關帳以前 ,該1000萬元恐難匯回臺灣,屆時可能無法向國民黨及馬吳 全國競選總部交代,竟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而於101 年1 月19日14時21分,在電話中要求陳○茹向黃四吉索討1000萬 元發票,以便向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核銷該1000萬元 ,此外其亦自行向黃四吉索取1000萬元發票以便作帳。卓伯 仲、黃四吉明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價值 1000萬元之「文宣福袋」,仍由黃四吉於101 年2 月8 日, 前往敞盛公司位於彰化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實際營業 處所,要求敞盛公司之會計人員馮瓊慧開立發票,卓伯仲黃四吉馮瓊慧3 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馮瓊慧將敞盛公司以 單價40元,分別出售16萬3511個、8 萬6489個「文宣福袋」 ,總金額為654 萬0440元、345 萬9560元給買受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ZA00000000號、 ZA00000000號統一發票2 張,交給黃四吉帶回彰化競選總部 轉交陳○茹,卓伯仲再指示不知情之陳○茹,將上開發票作 為核銷該1000萬元輔選經費之依據;嗣後,馮瓊慧另將此等 不實事項登載在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敞盛公司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馮瓊慧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三、潘忠振為宏大磁器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吉宏磁器有 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保管之義務。於中華民國 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宏大公司、吉宏公司僅以單 價91元,出售1875個印有馬英九照片及「奮鬥」字體之紀念 盤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連同製版費僅能向馬吳彰化競選總 部收取18萬4625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0625元),其餘所出 售印有前彰化縣長卓伯源姓名及詩句之6 入碗組及百花盤( 總價合計623 萬9120.4元),均係卓伯仲個人訂購,與馬吳 彰化競選總部無關。詎卓伯仲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及與潘忠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忠振依照卓伯仲之要求,於 101 年1 月8 日後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宏大公司 出售總金額600 萬元紀念盤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 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日 期為100 年12月30日、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 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潘忠振再將 該統一發票及宏大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資料交給卓伯仲卓伯仲即以廠商請領選舉 文宣費用為由,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茹彙整及辦理付款, 陳○茹乃於101 年1 月13日委由陳映汝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00 萬50 元,將400 萬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卓伯仲又以 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陳○茹匯款200 萬元給宏大公 司,陳○茹即於同年3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200 萬元, 將199 萬9970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卓伯仲即以此方式 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輔選經費581 萬5345元(599 萬9970元-18萬4625元=581 萬5345元,起訴書誤載為582 萬9345元)。嗣於101 年3 月間,經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 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就包含前揭發票在內之單據進行形式核 對後,誤以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宏大公司600 萬元之 馬英九紀念盤貨款,而准予核銷卓伯仲所侵占之前揭輔選經 費。
四、吳俊德為○○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



人吳○榮之子,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吳幸珍吳俊德 之胞妹,並為○○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保管之義務。吳俊德自97 年間承攬彰化縣政府委託溪湖鎮公所發包98年度月曆印製工 作起,認識呂振維卓伯仲卓伯仲因實際從事馬吳彰化競 選總部之募款及選舉操盤,知悉於選後可能會有結餘,乃於 100 年12月底,預先要求吳俊德開出約900 多萬元之不實發 票,並要求吳俊德日後為卓伯仲保管結餘之競選經費,待日 後卓伯仲需用時再將款項返還卓伯仲,復要求吳俊德不能循 正常管道將發票寄給彰化競選總部請款,要直接寄給縣府官 邸秘書呂振維卓伯仲並交代呂振維需待競選經費大致核定 之後,視盈餘情況再將○○公司之不實發票混入核銷經費中 ,以避免將盈餘之競選經費繳回國民黨或馬吳全國競選總部 。卓伯仲吳俊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吳俊德於101 年1 月2 、3 日某時,要求吳幸珍配合 開出不實發票,吳俊德吳幸珍卓伯仲均明知○○公司於 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馬吳彰化 競選總部「對開海報」印製,亦無出售道林紙給馬吳彰化競 選總部或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文宣印製工作,並無向馬吳 彰化競選總部收取文宣、紙張費用之權利,竟共同基於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吳幸珍於10 1 年1 月2 、3 日某時,將○○公司「印製對開海報、出售 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司100 年11、12月份之XX00000000號( 96萬9900元)、XX00000000號(88萬9920元)、XX00000000 號(83萬5640元)、XX00000000號(99萬0360元)、XX0000 0000號(81萬4020元)、XX00000000號(90萬8260元)、XX 00000000號(86萬1860元)、XX00000000號(77萬7500元) 、XX00000000號(96萬1100元)統一發票;以及101年1、2 月份ZA00000000號(70萬1120元)、ZA00000000號(64萬95 20元)等共11張,金額合計935萬9200元,但吳幸珍卻一時 筆誤,將買受人馬英九、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誤寫成馬英 「久」、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吳俊德亦未察覺,而於101 年1月3日、4日某時,將上開11張不實發票寄給呂振維,並 提供自己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給呂振維,以便日後將款項匯入吳俊德私人帳戶 。吳俊德又指示吳幸珍先將上述100年11、12月份不實內容 記入各該月份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檢察官未提出101年1月份會計帳冊資料,自應以有利被告



之推定認101年1月份會計帳冊沒有不實)。呂振維於101年1 月5日後收到發票,直到101年1月10日才發現錯字,乃以電 話通知吳俊德更換發票,經吳俊德詢問公司外聘之會計師, 會計師表示100年11、12月份發票用紙均已收回,無法再重 新開出發票,吳俊德乃於101年1月11日以電話向呂振維表示 ,將拿○○公司負責人「吳俊賢」小章前來彰化更正發票之 錯字,並於101年1月11日下午從臺南前來彰化縣長官邸找呂 振維更正上述11張錯字,續由呂振維在陳○茹大致結帳前, 暫時保管該11張不實發票。迄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結束, 陳○茹積極彙整支出帳冊,於101年1月16、17日馬吳彰化競 選總部以電話通知各供應廠商要關帳,各廠商即向總部送出 發票並請款,101年1月19日已有初步盈餘結果,卓伯仲於10 1年1月19日14時21分在電話中向陳○茹確認目前專戶存款金 額約1500萬元左右,扣除外面債務及尚未請款完成部分約50 0萬元,粗估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當年度春節連續假期 係自101年1月21日(週六)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連續9天,陳 ○茹遂於101年1月19、20日,將初步帳冊交給呂振維,囑託 呂振維交給卓伯仲過目。然春節期間呂振維並未遇到卓伯仲 ,待101年1月30日(週一)上班後,呂振維則依照原指示, 於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長官邸內,將○○公司不實 發票11張(金額共935萬9200元)放入信封袋內交給陳○茹 ,要求陳○茹將○○公司發票作入帳冊。陳○茹復於同日下 午13時53分打電話向呂振維確認○○公司發票是給其報帳使 用之發票後,於101年2月1日、2日到臺北找卓伯仲對帳。陳 ○茹嗣於101年2月3日至8日之間,作最後確認及關帳動作, 並依據經費盈餘情形,將100年11月、12月份之9張發票(金 額共800萬8560元)記入帳冊,並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 ,於101年2月9日、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映汝,先後前 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 選經費450萬60元、350萬8610元(含匯費)後,將450萬元 、350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前揭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卓伯仲吳俊德即以此方式,將競選經費盈餘以變易持有為 自己所有之意思,非法侵占之(呂振維及陳○茹均未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爰不於本案認定為共犯)。陳○茹嗣於100年2 月11日至15日之間,將未使用之另2張○○公司馬英「久」 不實發票,即101年1、2月份ZA00000000號(70萬1120元) 、ZA00000000號(64萬9520元)退還給吳俊德吳俊德收到 後即指示吳幸珍將此2張發票作廢,以免多繳營業稅,吳幸 珍遂於上述2張退還發票上記載「2/16作廢」字樣。嗣經馬 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揭發票進行形式



核對後,誤以為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海報印製費及道林 紙費用,而准予核銷。嗣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7日對○○公 司發動搜索,扣得上述有馬英「久」錯字並更正之101年1、 2月份ZA00000000號(70萬1120元)、ZA00000000號(64萬 9520元)發票2張,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本案被告眾多,彼此關係 複雜,被告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關於其他被告之犯行 ,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即是居於證人地位,本院得引用具結之 陳述為證據。至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乃純粹基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到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本案對被告及證人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及監察電話一覽 表均附於原審卷十第3 頁以下,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 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又調查站製作譯文本,乃依據通訊監察錄得音檔做 成,原審針對遺漏部分補作譯文,已於審理中發送各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確認(如原審卷二十二共6 次補充譯文本)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本院及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發送6 次補充 譯文均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以請求當庭播放,否則即視為不 爭執。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 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部分重要音檔亦經原審當庭播放,由當事人聆 聽確認,則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銀行往 來明細、匯款單、提款單、股票保管交易紀錄、通聯紀錄等 ,乃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為執行其日常業務中於電腦所登錄 之交易資料,並由電腦處理予以列印,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 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監察院回函、彰化縣政府回函、招標公告、開標紀錄 、決標紀錄等,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卷附之聯合報總社、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乃該公 司依據其營業紀錄、營業習慣之基本資料摘錄而來,雖為傳 聞證據,但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 開資料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照片、電腦操作勘驗之 節錄影像、光碟勘驗節錄影像、黃國兆以手機偷拍錄影錄音 畫面,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七、下列引用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並經合法調查,具 有證據當無疑問。又下列引用證人吳孟璇於101 年11月1 日 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雖質疑檢察官先前因 不明原因,先於102 年10月29日前往縣府詢問證人吳孟璇, 導致吳孟璇受到不當精神壓力,以致審理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原審卷二十五第250 頁)乙節。惟檢察官已釋明有偵查中 另案湊巧先到縣政府詢問證人吳孟璇,該案與本案並無太大 關連,而證人吳孟璇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精神狀況尚可,請 求當庭訊問完畢,不願意再改期接受詰問。本院審酌吳孟璇 於101 年11月1 日到原審作證之陳述能力尚佳,並無受到檢 察官先前偵查動作之影響,故本院認為證人吳孟璇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已經合法具結,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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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好禮贈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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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