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99號
TPHV,103,重上更(一),9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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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振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魏應交變更為趙國帥,有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87至91 頁),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論述方便,以下或 以威寶公司稱之)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 卷第85至8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所失利益新臺幣(未表明貨幣種類 時,下同)3000萬元本息之訴,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 本院更審卷第35、233、214頁反面),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其受有庫存手機無法銷售等損害, 並致其依約可得利益9180萬8000元喪失,此追加之訴屬上訴 人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手機無法銷售之 損害,經兩造於本院更審時會同清點手機數量較起訴時多, 上訴人因而擴張請求24萬7220元本息,亦無不合,均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威寶公司為使伊加入其代銷商,指派業務經理 即訴外人王上豪對伊宣稱,其3G門號剛開台,為使伊業務人 員趕上開辦之行銷業務教育訓練,先將代銷商契約書充為意 向書,日後雙方再針對具體契約內容另行協議。伊乃於94年 11月10日與威寶公司簽訂「威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代銷契約),復依王上豪要求,提供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2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威寶公司。嗣伊參加威寶公司 第一次推出「投奔威寶專案」之代銷,因該專案經銷體系相 互競爭導致價格混亂,且BenQ-S80及Moto-E1000二款機種手 機(下稱系爭二款手機)品質欠佳,故銷售績效不彰。威寶 公司企圖將滯銷之該二款手機藉「除舊佈新專案」交伊代銷 ,於94年12月下旬指派王上豪向伊宣稱,此專案擬將市場上 各款手機收回後區分為三大類,分三個通路銷售,各個通路 僅得銷售特定機種,由威寶公司決定出貨給通路商及通路商 出貨給下游廠商之價格,以確實維持產品價格,如伊將流通 市面之系爭二款手機量全部購訂,威寶公司將授予伊獨家銷 售,以增加獲利,並給予伊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 金、達成獎金等,均優於「投奔威寶專案」時期之承諾,且 將提供伊「可樂條碼」(COLACOUPON)至少25%以上,另為 增加伊銷售能力,將其轄下多家經銷商轉為伊之銷售通路, 提供全面協助。於該專案期間內,威寶公司不會有任何其他 形式手機之優惠促銷活動,以免影響伊系爭二款手機之銷售 ,而以當時最保守估算,可獲利至少9180萬8000元以上等語 。經伊與王上豪將磋商過程中曾獲威寶公司答應之條件,簽 訂「北雄與威寶電信除舊佈新專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後,於94年12月28日向威寶公司訂購自市面回收之系爭 二款手機共1萬500支,以取得獨家銷售權利。嗣威寶公司自



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先後出貨手機共205支予 伊後,復於95年1月5日要求伊提供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質押 ,充為「除舊佈新專案」貨款之擔保,始可全數出貨,並於 伊同日辦理設質後,再出貨手機1350支予伊。詎威寶公司竟 於95年1月19日對外推出「破壞行情專案」,將其旗下優於 系爭二款手機之Sony Ericsson Z800i手機降價至6990元, 且附送同金額通話費(下統稱「破壞行情專案」),形同0 元之優惠促銷,嚴重壓縮伊系爭二款手機之銷售,致伊喪失 市場競爭力,紛遭消費者退貨或解約,代銷業務幾乎停擺。 威寶公司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0條之約定義務及附隨 義務,應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代銷契約約定,給付伊「除舊 佈新專案」銷售手機開通門號之手機補貼款1523萬元、上線 獎金761萬5000元、停留獎金456萬9000元、Airtime通訊費 107萬974元,暨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致伊無法銷售手機所受 損害804萬209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於本院前 審追加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約定,求為命威寶公司 給付伊3652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月1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許勝雄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柏堂李文進謝元明連帶給 付5027萬1117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 於本院前審撤回原審共同被告王柏堂李文進謝元明部分 之起訴,並減縮聲明請求4385萬7345元本息。本院前審改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500元本息,另依上訴人之追 加,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萬3636元及自102年2月 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撤 回對於許勝雄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手機差價155萬5000元、USIM卡價金133萬元本息之上訴及 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取質之不當得利444萬5281元本息之上 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未繫屬部分,均不予贅述)。再 於本院更審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000萬元本息 ,擴張請求無法銷售手機所受損害24萬7220元本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2萬7064 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024萬722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3年10月 21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 日起;其中24萬7220元自105年1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後,雙方已可 履行各自之權利義務,該代銷契約非屬預約,無另訂本約之 必要。又王上豪並非伊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縱係伊 業務事業部所轄直銷二處之異業通路二部經理,但負責業務 未涉及其他通路之銷售及行銷策略,且須受直屬主管之監督 、審核。而系爭備忘錄第9、10條之內容均非王上豪執掌業 務,伊未以書面授與王上豪代為決行之核決權限,且王上豪 亦未依伊營業管理類核決權限表及合約管理辦法規定,事先 將該備忘錄內容簽請公司主管核准、會簽及用印,王上豪無 權代表(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事後復未經伊追 認,該備忘錄對伊自不生效力。況伊與上訴人既簽訂系爭代 銷契約,就「除舊佈新專案」代銷門號及手機所取得之佣金 、報酬,在伊以業務通報公告之專案內容,已定明該專案之 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實無與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備忘錄 之必要。另上訴人與伊洽談及簽訂系爭代銷契約過程中,應 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上豪無代理伊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限,卻 仍與之簽訂,顯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不得 主張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與伊就「除舊佈 新專案」之銷售約定,不包括系爭備忘錄,應以伊就該專案 之業務通報公告促銷辦法為準,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請求伊給付相關報酬,尚屬無據。縱認系爭備忘錄對伊生效 ,且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相關之報酬,惟上訴人代銷申辦開通 3168組門號中,扣除詐欺(Fraud)件後,僅305組符合要件 得請求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金及Airtime通訊費 。又伊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之手機,與系爭二款手機之品 牌、機型及功能各異,不影響上訴人之銷售,未違反系爭備 忘錄第10條約定。至上訴人向伊購買之1555支手機,能否順 利出售,與伊無關,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 賠償。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庫存手機仍有殘餘價值,亦應 以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且包裝盒已拆封 者價值較低。另王上豪於交易磋商過程試算之獲利數據,非 屬系爭代銷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 錄請求之各項報酬,性質上即為其所失利益,上訴人無其他 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第96至97、166、177頁反 面、179至180頁):
㈠許勝雄為威寶公司之董事長,王上豪為威寶公司之業務經理



。威寶公司指派王上豪與上訴人洽商代銷手機業務,上訴人 與威寶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代銷契約(簽名欄中註 記「為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為甲乙雙方意向書,本約經雙 方協議後訂立」),加入為威寶公司代銷手機之代銷商,上 訴人依約提供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威寶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3220萬元。 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參加代銷威寶公司第一次推出系爭二 款手機之「投奔威寶專案」,威寶公司復於94年12月下旬再 推出系爭二款手機之「除舊佈新專案」,授權由上訴人獨家 代銷系爭二款手機。
㈢王上豪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麗裕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略 以:專案行銷時間原則至95年1月31日止,專案行銷時間內 ,由上訴人專賣系爭二款手機(合約期間手機訂購總數1萬 500支),威寶電通專賣Moto-E770、Sony Ericsson Z800i (下稱Sony手機)此兩型之全部手機,威寶公司自售東訊 WINII-F868、WINII-F860,各方遵守專案價格以避免市場擾 亂;合約期內威寶公司同意不會有任何促銷活動影響上訴人 之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向威寶公司訂購系爭二款手機共1萬 500支,該訂購單右下角「請合約確認後,本訂購單始生效 力」等文字已遭刪除。威寶公司於94年12月29日至95年1月4 日陸續出貨共205支手機予上訴人,另於95年1月5日要求上 訴人提供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充為「除舊佈新專案」之 貨款擔保,始可全數出貨,上訴人因而提供美金400萬元定 存單設質予威寶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出貨1350支手機,威寶 公司至此共出貨1555支手機予上訴人。
㈤威寶公司於95年1月19日對外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並在 電子及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上訴人因認威寶公司推出該專案 嚴重壓縮其銷售系爭二款手機之空間,於95年1月23日以存 證信函主張威寶公司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等為由,拒絕再向 威寶公司進貨系爭二款手機。
㈥上訴人以許勝雄為威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派王上豪向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麗裕詐稱威寶公司由市面上收回系爭二 款手機,上訴人依「除舊佈新專案」可享獨家代銷及優厚佣 金,致李麗裕陷於錯誤向威寶公司訂購系爭二款手機1555支 及提供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質押以供擔保等情,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許勝雄、王柏堂李文進謝元明涉嫌 詐欺取財罪責,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96年 度偵字第8267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7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㈦上訴人就「除舊佈新專案」開通門號總數為3168組,其中月 租資費為386型者共13組,其餘為586型資費。關於手機補貼 款每一門號5000元,上線獎金586型每一門號2500元、386型 每一門號1500元,停留獎金586型每一門號1500元、386型每 一門號1000元。另被上訴人同意Airtime通訊費按上訴人請 求之計算式計算。
㈧上訴人庫存手機型號BenQ-S80計388支、型號Moto-E1000計 231支,其中各有2支手機包裝盒已拆封。上開二款手機進貨 價格分別為1萬3690元、1萬2890元。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備忘錄、系爭代銷契約之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就「除舊佈新專案」銷售手機開通門號之手 機補貼款1523萬元、上線獎金761萬5000元、停留獎金456萬 9000元、Airtime通訊費107萬974元;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銷售手機所受損害828 萬9310元(8,042,090+247,220=8,289,310)、所失利益 3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對於威寶公司是否 有效?㈡上訴人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可請 求威寶公司依照約定履行契約之範圍為何?㈢威寶公司推出 「破壞行情專案」有無違反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義務及附隨義務?㈣如威寶公司違反系爭代銷契約、系爭 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威寶公司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茲析述如後。
五、系爭備忘錄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效?
㈠上訴人主張:威寶公司指派王上豪參與整個交易過程,於其 業務上有權代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雙方就「除舊佈 新專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為準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即 可履行各自之權利義務,無另訂本約之必要,系爭代銷契約 係屬本約,不因威寶公司加註「為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為 雙方意向書,本約經雙方協議後訂立」等語,即變異本約為 預約。又王上豪並非威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 對外無代理威寶公司簽名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備忘錄 內容涉及其他重要之銷售通路及市場行銷策略,亦非王上豪 所執掌業務,威寶公司未以書面授與王上豪代為決行之核決 權限,王上豪亦未依威寶公司營業管理類核決權限表及合約 管理辦法之規定,事先將系爭備忘錄內容依程序簽請公司主 管核准、會簽及用印,王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



忘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系爭備 忘錄對於被上訴人無效等語。
㈡查上訴人與威寶公司簽訂之系爭代銷契約,於簽名欄處雖註 記「為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為甲乙雙方意向書,本約經雙 方協議後訂立」等語,惟觀諸系爭代銷契約(見士林地院卷 第20至23頁),就契約期間、代銷商品、商品價格、代銷方 式、訂貨、交貨方式及付款方法等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明確 約定,堪認雙方已有意思之合致,非僅屬預約性質,且上訴 人於簽訂該契約後,復依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供臺北市 萬華區不動產設定3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威寶公司, 以擔保履行依該約所負之義務,足認系爭代銷契約非僅為意 向書之性質,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代銷契 約僅為意向書性質,對上訴人與威寶公司不生拘束力云云, 自非可採。
㈢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 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 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以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 職務之範圍,屬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換言之,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尚 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 對公司發生效力,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 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經查: ⒈王上豪隸屬威寶公司直銷二處,擔任異業通路二部經理職 務之事實,此經證人即直銷二處協理郭俊良證述甚詳,有 系爭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 內陳述:威寶公司因經營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於94年12 月6日奉准開台,鑑於行動電話用戶已呈現飽合,計畫於 傳統之門市及直銷電信通路外,推動與異業通路(即代銷 商)進行結盟,方於已成立之直營、直銷、加盟、經銷諸 事業部外,另於直銷處下成立「異業通路一、二部」,專 事代銷商之開發及業務推展,冀能創造業績挹注營收等語 ,及所提94年12月24日更動之威寶公司組織系統圖(見士 林地院卷第80、96頁),足認王上豪擔任威寶公司新成立 之異業通路部門之經理,專事代銷商之開發及業務推展職 務。是關於代銷商開發及相關代銷業務係屬王上豪執行業 務範圍,其有為該業務經營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無須



經威寶公司特別授權,且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直接對 威寶公司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王上豪代表威寶公司與其洽談「除舊佈新專案 」代銷業務,簽訂系爭備忘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備忘 錄(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為證。又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於 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後,於94年12月14日參加 代銷威寶公司第一次推出系爭二款手機之「投奔威寶專案 」,嗣威寶公司於94年12月下旬推出「除舊佈新專案」, 係由上訴人獨家代銷系爭二款手機,王上豪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李麗裕簽訂系爭備忘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王上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本來就不是電信產業出 身,找上訴人做生意時,伊製作試算表(即原證3,見士 林地院卷第28、29頁)的目的,是要告訴上訴人可以得到 的利益,上面長官先跟我們討論,公司打算要作這個案子 ,叫我們先找手上的大客戶洽談,我們把手上的客戶分析 給長官,當時認為上訴人的財力比較有辦法作這筆生意, 由我們來做操作,後來就找上訴人,做了試算表、系爭備 忘錄的內容,大致都是和長官討論過,系爭備忘錄的內容 ,就是我們談合作後,每個環節內公司給伊的方向,再跟 上訴人討論,當時會同意簽備忘錄,是因為公司一直無法 給上訴人正式的契約書,希望上訴人在操作上不會有遲疑 。伊是異業通路的經理,下面共有七、八位成員,負責找 非通信業者來做門號銷售業務,當時長官找我們開會,請 我們找通路來銷售,伊認為這些數字是公司給予的指示, 所以伊才會把這些數字湊出來跟上訴人談,公司尚未正式 給我們銷售的公報前,已經口頭跟我們提了,系爭備忘錄 是在公司提示下所為,系爭備忘錄與公司後來出來的銷售 公報數字是接近的,當初伊找通路合作,都是跟著公司的 腳步,伊一定是請示過主管,才會簽系爭備忘錄,系爭備 忘錄第10條,公司是說提供給上訴人的手機是獨賣的,且 公司當時也是把外面通路的手機收購回來給上訴人賣,如 果是獨鎖就是獨賣的意思,伊都會告訴如系爭備忘錄第10 條的規範,伊在以前的電信業,若某款手機要促銷時,一 定會給予獨賣期間,在威寶公司時,這是第一件找通路獨 賣的促銷,公司給伊的方向是獨賣,就是不可以影響通路 的銷售。這個案子,包括郭俊良協理、謝元明副總等人都 有出面洽談過,上訴人提供高額擔保金,一定要長官的幫 忙才可以完成,不可能只有伊一人可以做到,伊有跟上訴 人說威寶公司會將其他轄下經銷商銷售商品轉到上訴人銷 售。系爭備忘錄是雙方談的過程中同意的條款,伊代表公



司把公司給的條件和授權內容跟上訴人講,數據都是經過 求證,系爭備忘錄的內容,伊認為沒有過份的承諾,內容 是請示過,經過授權的,公司有陸續給了一些資訊出來, 都是公司允許的資訊,伊才會簽系爭備忘錄,伊不知道後 來公司為何沒有簽附約,伊一直認為公司一定會簽的,系 爭備忘錄上的數據都是沒有問題的,是在公司給伊的銷售 條件內,因為系爭備忘錄的內容,都是伊曾經跟李總(即 李麗裕)講過的條件,又是公司給伊的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提供美金400萬元質押是促銷方案所作的抵押,後來上 訴人向威寶公司下訂單訂購手機1萬500支時,該訂購單右 下角「請合約確認後,本訂購單始生效力」等文字遭刪除 ,係威寶公司李總(即李文進)劃掉的,長官認為劃掉訂 單才成立,也是有確認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3頁)。參諸威寶公司總經理王柏堂於系爭詐欺案調 查時陳稱:威寶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未曾交易,本件交易係 由業務經理王上豪與上訴人接觸,有回報並經指示辦理等 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王上豪前於 系爭詐欺案中證稱:伊係直銷通路經理,負責異業結盟, 與上訴人公司之李麗裕簡佑先洽談電信業願景,協助規 劃銷售及獲利,系爭備忘銷內容係伊洽談,然均請示謝元 明、郭俊良,大部分均經同意,部分條款係由李麗裕與謝 元明以電話洽談,系爭備忘錄內容全部經謝元明、郭俊良 同意,伊所簽系爭備忘錄內容係經威寶公司同意,須對客 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0頁);王上豪於95年3 月27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內 ,表明「除舊佈新專案」代銷系爭二款手機經威寶公司同 意,除轉達威寶公司內容承諾外,並簽下系爭備忘錄等語 。另對照系爭備忘錄內容與威寶公司94年12月23日「除舊 佈新專案」內部簽呈(見士林地院卷第98至100頁)、同 日發布「除舊佈新專案」營業通報(見士林地院卷第170 至174頁)內容,兩者間就專案期間、代銷手機型號、專 案手機價格、佣金、獎金與可樂條碼之發放比例等之記載 ,相差無幾。果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未就「除舊佈新專案」 達成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豈有提供高達美金400萬元定存 單設質與威寶公司及向威寶公司下單採購1萬500支系爭二 款手機之理。可見王上豪因擔任威寶公司直銷二處異業通 路部門之業務經理,代表威寶公司尋找開發客戶,經評估 上訴人具備足夠資力得以合作成為代銷商,與上訴人洽談 代銷事業,上訴人因而與威寶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契約,上 訴人依約參加代銷業務後,王上豪再就威寶公司推出「除



舊佈新專案」具體之代銷業務,與上訴人洽商,就此代銷 業務之推展,自屬王上豪執行業務之範圍,而有為該業務 經營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是就「除舊佈新專案」代銷 業務雙方洽商事項製作系爭備忘錄,由王上豪於系爭備忘 錄上具名,既係王上豪在其業務範圍內所為,依前開說明 ,自屬有權代表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無再 經威寶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而所簽系爭備忘錄則直接對 威寶公司發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王上豪非威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對外無代理威寶公司簽名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所負 責處理之業務,並未涉及其他通路之銷售業務及行銷策略, 系爭備忘錄第9條、第10條內容,均涉及其他重要之銷售通 路及市場行銷策略,非王上豪所執掌業務,威寶公司未以書 面授與王上豪代為決行之核決權限,王上豪亦未依威寶公司 營業管理類核決權限表及合約管理辦法之規定,事先將系爭 備忘錄內容依程序簽請公司主管核准、會簽及用印,足見王 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 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且威寶公司係由王上豪及訴外人 方志賢、郭俊良負責與上訴人洽談代銷手機事宜,雙方先前 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時,威寶公司授權之代表人為執行副總經 理李文進,王上豪非威寶公司授權接洽之最高層級人員,上 訴人應明知王上豪無代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限云 云。惟按「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 號或數分號。」「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 ,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 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民法第 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第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王 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 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云云,雖據其提出威寶公司章程、 所屬經理級以上統計表、核決權限表、合約管理辦法(見原 審卷一第143至14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1至168頁、卷㈡第 44至51頁)為證。然與上訴人交易之「除舊佈新專案」代銷 業務,乃王上豪所任威寶公司經理人之業務範圍,應視為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業如前述,威寶公司不得 以其對王上豪有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 條規定以外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而威寶公司內部所 訂之「威寶公司營業管理類決核權限」、「威寶公司合約管



理辦法」限制王上豪經理權,亦難認與民法第553條第3項、 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規定有關,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知悉上開文件內容,自難據以對抗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銷契約威寶公司授權之代表人為執行副總 經理李文進,王上豪非威寶公司授權接洽之最高層級人員, 無簽訂系爭備忘錄權限,即令屬實,惟威寶公司關於上開授 權人員與授權範圍均屬其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王上豪本於 其經理人業務範圍,有權對外單獨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 忘錄,無須經特別授權,且威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明知其曾對於王上豪經理權之授權有所限制,自不能因此即 認為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王上豪無權代 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均 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備忘錄僅有王上豪之簽名,無威寶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乃王上豪個人對於李麗裕私下承諾 ,王上豪事後亦未將系爭備忘錄依威寶公司合約審核流程呈 報上級主管核可用印,且依系爭代銷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 約之修訂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系爭備忘錄未經授權簽立, 系爭備忘錄簽訂係王上豪個人行為,對威寶公司不生效力。 而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既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就「除舊佈新專 案」代銷之門號及手機所取得之報酬,於威寶公司以業務通 報公告之專案內容已定明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實無與 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必要,此由上訴人自94年12月14 日起即已參加威寶公司94年12月6日正式開始之第一個促銷 「投奔威寶專案」,該案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係以威寶 公司所公告專案業務通報定之即明云云。惟系爭代銷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上訴人僅為威寶公司經營電信事業通路之一, 威寶公司因應市場陸續推出各項專案銷售條件等內容,實無 就各專案再逐一與各通路商簽訂如系爭代銷契約般之書面契 約,基於電信行業性質可能以公告方式週知各通路商,由各 通路商選購專案。上訴人與威寶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後, 威寶公司就上訴人選購之代銷專案,雖無與上訴人另行簽訂 書面契約之必要。然就特定代銷專案之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 義務,因有別於公告專案內容而另為具體之約定,以供雙方 遵循,尚非不可能。尤其屬獨家代銷之促銷專案,與雙方利 益攸關,雙方為有別於威寶公司內部簽呈或公告內容之銷售 條件、獎金等具體約定,以利達成促銷目的,更非不可能。 次查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代銷契約並參加代銷專案後,就威 寶公司推出「除舊佈新專案」獨家銷售代銷業務洽商,與負 責此業務之經理人王上豪就洽商過程中經威寶公司同意之條



件書立系爭備忘錄,雙方分別具名,王上豪係本於異業通路 部門經理人之職,於業務範圍內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 錄,對於威寶公司直接發生效力。難認王上豪未依威寶公司 內部簽約流程,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即對於威寶公司不生效 力。縱王上豪個人為促成「除舊佈新專案」代銷交易以獲致 績效,未按威寶公司所定該專案內容而與上訴人議定系爭備 忘錄內容,事後復未將系爭備忘錄交回威寶公司為內部審核 ,乃王上豪未盡其經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屬威寶公司與王上 豪間內部處理程序上之瑕疵,果威寶公司因而受損害,乃王 上豪與威寶公司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應不影響王上豪於業 務範圍內代表威寶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再者「除舊 佈新專案」係威寶公司嗣後改由上訴人獨家代銷,關於代銷 期間、報酬等條件,均與一般代銷或之前「投奔威寶專案」 明顯不同,自難相提並論,並據而推認雙方已簽訂系爭代銷 契約,無再另行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均非可取。
㈥是則,上訴人與威寶公司簽立之系爭代銷契約非僅為意向書 之性質,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王上豪本於威寶公司異業 通路部門之經理人,就執行威寶公司與上訴人之「除舊佈新 專案」代銷業務範圍,有權代表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備忘錄,無經威寶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所簽系爭備忘錄直 接對威寶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備忘錄成立於上訴人與威寶公 司間,雙方均應受拘束。故威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委由上訴 人獨家代銷系爭二款手機之「除舊佈新專案」之權利義務關 係,除原簽立之系爭代銷契約內容外,亦應受系爭備忘錄特 別約定之拘束,系爭備忘錄對於被上訴人自屬有效。六、上訴人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可請求威寶公 司依照約定履行契約之範圍為何?
㈠按系爭代銷契約第13條關於銷售佣金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代辦甲方(即威寶公司)之門號,甲方應支付乙方合理 之報酬,實際報酬金額,依甲方之公告、甲方促銷專案之規 定及乙方承辦之業務績效辦理。」可見上訴人代銷專案之報 酬係依威寶公司各該專案之規定及業務績效辦理。查上訴人 代銷「除舊佈新專案」,與威寶公司簽定系爭備忘錄,系爭 備忘錄對於被上訴人有效,系爭備忘錄乃威寶公司與上訴人 就此專案之特別約定,尚與威寶公司94年12月23日公告之「 除舊佈新專案」促銷辦法內容有所不同,自應優先適用系爭 備忘錄之約定,惟系爭備忘錄內關於上訴人希冀王上豪爭取 高於公告內容之條件部分,於簽署時既未獲威寶公司同意, 倘上訴人未能證明嗣後確實獲得威寶公司同意,自僅得按威



寶公司公告之「除舊佈新專案」促銷辦法內容所定獎勵金發 放條件請求報酬。又依系爭代銷契約第13條、系爭備忘錄第 3條、第6條之約定,及威寶公司公告之「除舊佈新專案」促 銷辦法內容,上訴人代銷「除舊佈新專案」得請求之報酬項 目,包括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金、Airtime通訊 費,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代銷「除 舊佈新專案」之報酬,涉及開通門號之數量,而兩造就上訴 人開通門號數量應否扣除詐欺件及應扣除詐欺件數量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張威寶公司考量其初次代銷門號,將原有經銷 商移置為其下游銷售通路,且派員在申裝門號現場直接查驗 審核證件,確認無誤方傳真回威寶公司開通門號,不可能有 詐欺件之存在,且其已提供足額擔保,威寶公司全無風險, 系爭備忘錄特別約定無詐欺件,故無扣除詐欺件計算報酬之 問題。如須計算詐欺件,僅能扣除122組或219組,其開通門 號數量為3046組或2949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開通 門號仍應扣除詐欺件,扣除其中2863組之詐欺件後,僅開通 305組等語。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經雙方同意,手機補貼款為$ 5,000元;上線獎金386型$1,500元,586型$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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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