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28號
TPHV,103,上,1528,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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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張森銘
      張瓊文
      張邱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秀琴
      張順墉
      張順榮
      張碧芬
      劉張美玉
      張春好
      郭惠月
      林蔚伶
      林麗淑
      林家葳(即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妤(即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彣(即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紀慧娟(即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建邦
      張陸通
      王張玉如
      李張玉子
      張基彬
      張富哲(原名張立標)
      張明美
      李阿魚
      許倢瑜
      張瑞恩
      張嘉芸
      張天瑔
      張秀鳳
      張品儀
      張明葉
      張明玉
      張馨鎂
      張明玲
      陳張鑾
      陳志嘉
      陳志銘
      陳游惠美(即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慧(即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貞(即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樺(即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彩淨
      湯陳彩讓
      劉陳彩秀
      陳彩純
      游金山
      游金昇
      游國隆
      游國志
      林寶桂
      李春雄
      貴美(即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偉豪(即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韋德(即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永祥(即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明夏(即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易玲(即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真(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賴虹羽(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智華(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雯(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敏(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純維(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霞(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純城(即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晟(原名許建隆)
      許建益
      許聖淇(原名許建裕)
      許淑珠
      陳樹水
      陳樹祥
      呂玉蓮(即陳樹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長欣(即陳樹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長祺(即陳樹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樹清
      陳樹興
      陳張素英
      陳世育
      陳力銘(原名陳世原)
      陳麗珠
      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
      張阿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和
視同上訴人 張素葉
      吳玫瑩
      吳景恒
      黃吳寶玉
      莊東貴
      莊繹誠(原名莊謨誠)
      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玉
      游泰祥
      游泰乾
      游泰興
      蕭游美蓮
      游美玉
      游美華
      張月英
      張正路
      張正琴(即張邱素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昌(即張邱素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華(即張邱素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貴
      張良蔚
      張明進
      張家榮
      蔡棋祥
被上訴人  陳春栓
追加被告  林坤智(即許張平鼻之繼承人)
      陳彩麗(即陳張阿隨之繼承人)
      陳彩嫣(即陳張阿隨之繼承人)
      陳虞奕(即陳張阿隨之繼承人)
      陳阿燕(即許張平鼻之繼承人)
      王寶蓮(即許張平鼻之繼承人)
      王碧淇(即許張平鼻之繼承人)
      王碧峰(即許張平鼻之繼承人)
      王碧雄(即許張平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段○地號土地,面積3,883.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共有人林坤智、陳阿燕、王寶蓮、王碧淇、王碧峰、王 碧雄(均為許張平鼻之繼承人)、陳彩麗、陳彩嫣、陳虞奕( 均為陳張阿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㈡152、153頁、卷㈢57頁 )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二、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未列追加被告林坤智、陳阿燕、王寶蓮、王碧淇、 王碧峰、王碧雄、陳彩麗、陳彩嫣、陳虞奕為當事人,即未 查明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即逕行判決,其原判決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疪。又其中視同上訴人德韋、吳智華、張秀 美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無從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 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 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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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