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4年度,12號
TPHM,104,金上重更(二),12,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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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詹美年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林爭輝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詹美年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陳光男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爭輝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光男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爭輝自民國92年間起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投 資公司)、元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投資公司)、 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曄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中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又分別係在集中交易市 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股票上 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代號 :2101)之法人董事、監察人,林爭輝並經南港輪胎公司派 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 擔任工廠秘書室主任;詹美年自90年5月起擔任南港輪胎公



司法務組課長(詹美年之姐為南港輪胎公司總經理詹彩雲) ;陳光男則係南港輪胎公司、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 監察人陳威陶之父親,陳光男長期即以自己名下及獲授權供 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謝淑秋等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南港 輪胎公司股票。
二、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王美惠(王美惠為陳光男之前妻 ,業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相對成交以製造南港輪 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由林爭輝指定詹美年為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股票 下單授權買賣人,林爭輝不知情之妻陳月美林爭輝之股票 下單授權買賣人,而授意詹美年逕行使用元瑞投資公司及智 凱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陳 月美使用林爭輝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由 陳光男及王美惠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陳光男、謝淑秋等人證券 帳戶,而共同自96年7月11日至97年1月23日間(惟元瑞投資 公司等12名投資人於96年7月1日至7月10日及97年1月24日至 2月26日期間,並無買入或賣出南港輪台公司股票之情形, 故無操縱意圖抬高、壓低或相對成交集中交易市場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 行為;起訴書誤載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之事實 應予更正),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南 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下稱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作為炒作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主要場所,由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及 王美惠分別決定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林爭 輝再指示詹美年陳月美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元瑞投資公司等 證券帳戶;陳光男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以電 話透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證券商營業員下單,嗣後不 知情證券商營業員再將陳光男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對帳 單傳真至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予王美惠。林爭輝等4人買賣 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行為均在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完成,且詹 美年經由林爭輝指示下單購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每日會 注意庫藏數量,並審閱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資金庫存對帳 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連續以低價賣 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造成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於 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即如附表三編號一1、編號七至 十六、編號十七1至7、編號十八1至8、編號十九1、2所示交 易),且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以相同之價格,於渠等所 支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三編號一2、3、編號二至



六、編號十七8至13、編號十八9、編號十九3所示交易), 以造成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此人為方式影 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及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使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而為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進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㈠於96年7月11日:
1.元瑞投資公司名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4.70元(高於當 日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4.30元4檔)、每股64.80元(高於 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64.70元1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 進310仟股,計成交296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詳如附表三編號一1所示)。
2.以智凱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77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一2所示)。
3.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34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一3所示)。
㈡於96年8月7日:
1.以智凱投資公司與謝淑秋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300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1所示)。
2.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516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2所示)。
3.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陳雅禎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304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3所示)。
4.以謝淑秋與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91仟股(詳 如附表三編號二4所示)。
5.以王玉華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232仟股( 詳如附表三編號二5所示)。
6.以王玉華陳雅禎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8仟股(詳 如附表三編號二6所示)。
7.以陳光亮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67仟股( 詳如附表三編號二7所示)。




㈢於96年8月9日:
1.以元瑞投資公司與謝淑秋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95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1所示)。
2.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284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2所示)。
3.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421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3所示)。
4.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357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4所示)。
5.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9仟 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5所示)。
6.以智凱投資公司與謝淑秋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62仟 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6所示)。
7.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333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7所示)。
8.以陳光亮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04仟股( 詳如附表三編號三8所示)。
㈣於96年9月13日:
1.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44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四1所示)。
2.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01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四2所示)。
㈤於96年9月19日:
1.以陳光男王玉華證券帳戶,以委託買進價格(每股51.3元 )高於委託賣出價格(每股51.2元),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3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1所示)。 2.以林爭輝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62仟股( 詳如附表三編號五2所示)。
3.以王玉華王素梅證券帳戶,以委託買進價格(每股51.3元



)高於委託賣出價格(每股50.5元),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8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3所示)。 4.以智凱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97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4所示)。
㈥於96年10月2日:以陳光男陳雅禎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 託買進價格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18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六1所示)。 ㈦於96年10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每股46.5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6.85元7檔)1筆委託賣出102仟股全數成交 、以每股46.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70元4檔)2 筆分別委託賣出193仟股(成交167仟股)、153仟股(成交 114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1次、4檔2次(詳如附 表三編號七所示)。
㈧於96年10月1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每股46.0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6.20元4檔)3筆分別委託賣出195仟股(成 交28仟股)、200仟股(成交191仟股)、150仟股(成交85 仟股)、以每股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15元 3檔)1筆委託賣出225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4 檔3次、3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 ㈨於96年10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以每股47.5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7.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134仟股(成交75 仟股)、以每股47.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7.45元 3檔)1筆委託賣出327仟股(成交62仟股)、以每股47.00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7.1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51仟 股全數成交,元瑞投資公司則以每股46.8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每股46.9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00仟股(成交105 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4次(詳如附表三編號九所 示)。
㈩於96年10月19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每股46.5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6.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10仟股(成交20 9仟股)、以每股46.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90 元4檔)1筆委託賣出250仟股(成交117仟股)、以每股46 .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 300仟股(成交248仟股)、以每股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每股46.20元4檔)1筆委託賣出400仟股全數成交、以 每股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30元6檔)3筆共 委託賣出590仟股(計成交190仟股、200仟股、173仟股)、 以每股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25元5檔)1筆 委託賣出195仟股全數成交、以每股45.80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每股45.95元3檔)2筆共委託賣出400仟股全數成交, 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3次、4檔3次、5檔1次、6檔3次(詳 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於96年10月24日:智凱投資公司以每股45.75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5.90元3檔)1筆委託賣出200仟股全數成交 、以每股4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70元4檔)2 筆共委託賣出410仟股(成交142仟股、39仟股)、以每股 45.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45元3檔)1筆委託賣 出31仟股全數成交、以每股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每股45.20元4檔)3筆共委託賣出640仟股(成交261仟股、 70仟股、4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4檔5次( 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於96年10月2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每股45.0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5.35元7檔)1筆委託賣出220仟股(成交21 9仟股)、以每股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25 元5檔)1筆委託賣出230仟股(成交67仟股)、以每股44.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4.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255 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1次、5檔1次、4檔1 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
於96年10月30日:智凱投資公司以每股45.0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5.30元6檔)2筆共委託賣出393仟股全數成 交、以每股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20元4檔 )1筆委託賣出235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6檔2 次、4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
於96年11月1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每股45.8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每股45.95元3檔)1筆委託賣出100仟股(成交47仟 股)、以每股4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70元4 檔)1筆委託賣出329仟股(成交265仟股)、以每股45.10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40元6檔)1筆委託賣出259仟 股(成交179仟股)、以每股45.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每股45.35元5檔)1筆委託賣出110仟股(成交84仟股)、以 每股44.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00元4檔)1筆委 託賣出200仟股(成交143仟股)、以每股44.50元(低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4.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300仟股(成交 292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4檔2次、5檔1次 、6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
於97年1月14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每股41.0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每股40.8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700仟股( 計成交584仟股)、以每股41.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 股41.0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900仟股(計成交798



仟股)、以每股41.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1.25元 5檔)連續分3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全數成交、以漲停價每 股4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1.40元4檔)連續分3 筆共委託買進1500仟股全數成交、以漲停價每股41.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1.35元5檔)1筆委託買進450仟股 (成交268仟股),智凱投資公司則以漲停價每股41.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1.4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 (成交151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4次、5檔2次( 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
於97年1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漲停價每股44.50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4.20元6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 仟股(計成交455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1次(詳 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
於97年1月17日:
1.智凱投資公司以每股45.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 45.0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計成交84仟股 )、以每股4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80元4檔 )1筆委託買進340仟股全數成交。元瑞投資公司以每股 46.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35元3檔)2筆共委託 買進989仟股(成交466仟股、152仟股)、以每股46.3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6.00元6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 (成交88仟股)、以每股46.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 股46.3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全數成交。謝 淑秋帳戶則以每股45.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50 元6檔)1筆委託買進200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3檔2次、4檔3次、6檔2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至7所示 )。
2.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426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8所示)。
3.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素梅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460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9所示)。
4.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邱慧瑛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470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0所示)。
5.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465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1所示)。
6.以元瑞投資公司與謝政道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



與委託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476 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2所示)。
7.以陳光男與謝淑秋證券帳戶,以相同之委託買進價格與委託 賣出價格,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20仟股(詳 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3所示)。
於97年1月18日:
1.謝淑秋帳戶以每股45.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4.75 元5檔)1筆委託買進50仟股全數成交。陳雅禎帳戶以每股45 .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4.75元5檔)1筆委託買進 50仟股全數成交。元瑞投資公司以每股45.75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每股45.50元5檔)1筆委託買進100仟股(成交52 仟股)、以每股4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5.80元 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800仟股(計成交711仟股)、以 每股47.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7.35元3檔)連續 分3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計成交646仟股)、以每股48. 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7.80元4檔)連續分2筆 共委託買進72仟股全數成交。智凱投資公司則以每股48.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7.8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 9仟股(成交147仟股)、以每股49.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每股48.75元5檔)1筆委託買進319仟股全數成交,影響 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3次、5檔3次(詳如附表三編號 十八1至8所示)。
2.陳光男與謝淑秋證券帳戶,以委託買進價格(每股45.8元) 高於委託賣出價格(每股45.7元),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27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八9所示)。 於97年1月23日:
1.元瑞投資公司則以每股45.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 45.20元6檔)1筆委託買進410仟股(成交381仟股)、以每 股43.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每股43.50元4檔)1筆委託 買進200仟股(成交96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1次 、6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九1至2所示)。 2.智凱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以委託買進價格(每股45 .1元)高於委託賣出價格(每股40元),委託買賣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九3所示)。三、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王美惠以上開方式,透過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經扣 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計算結果,總計不法獲利金額為1 億 2,649萬7,096元(計算式詳後述附件所示)。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發覺陳光男帳戶提領轉帳鉅額款項疑似洗錢,函請臺灣 證交所提供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查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情事,經臺灣證交所依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規 定查核後,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林爭輝陳光男、元瑞投 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謝淑秋等投資人關於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更名為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下稱林爭輝3人)之辯護人 主張臺灣證交所製作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於96年7月1日至97 年2月26日查核期間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南港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冊第153至214頁,又該卷編 有兩組頁碼,下述均以打印頁碼為準)與臺灣證交所103年7 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證交所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覆說明(本院101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2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二第177至 182頁),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6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臺灣證交所製作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證交所臺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覆說明,均非調查員或證交 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 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 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而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 ㈢惟上揭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南港輪胎公司與同類 股暨加權股價指數價量走勢圖、南港輪胎公司成交價達異常



標準明細表、相關投資人群組之資料及分析期間交易情形、 南港輪胎公司於區間期初、期末收盤價比較,同區間同類股 、大盤指數比較明細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冊第202至 203、175、186至187、204、206、170至171、164至165頁) 及證交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覆說明內所引 用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林爭輝3人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 月23日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本院金上重更㈠ 卷二第178至181頁)等文書紀錄及依據上開成交資料所為數 據分析及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數字部分,非 意見表達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 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記錄之數字,其誤差 之機會極少。是該證券交易所以電腦系統所列印上開明細表 等紀錄文書均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依據 上開成交資料所為數據分析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 析(數字部分,非意見表達部分),股票行情、買賣情形之 統計、哪些投資者屬於同一群組(集團)部分,均係依據上 開客觀數據資料而為準確之計算分析及業務上客觀之紀錄, 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業務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二、林爭輝於調查局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 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 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 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爭輝於調查局之陳述,依該 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況林爭輝自始未曾爭執其在調查 局北機組所為供述(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冊第30至33、 40至45頁),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記載與其供述內容有不 符之處;況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 (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卷第1冊第30、40頁),足見林爭輝於 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林 爭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 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特別可信性。雖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 組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前後不相一致,然 其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 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 護他人之機會,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 。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 ,故林爭輝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林爭輝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查林爭輝陳光男 以外之人,其於偵訊時,係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 使其具結。陳光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以林爭輝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事 實之依憑,尚毋庸認定林爭輝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 170、238頁反面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一第142、170至174頁反面、239至243頁、本院卷 二第98至10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林光輝3人辯解部分:
一、林爭輝部分:
林爭輝辯稱:其於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指定詹美年 為授權買賣人,並以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作為買賣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之主要場所。其確有於特定交易日下達買賣指令( 價格、數量)予詹美年,再由詹美年以元瑞、智凱投資公司 證券帳戶,自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1月23日共14個營業日買 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其雖認識陳光男,惟買賣股票係按照 證交所所示最佳5檔作為決定買賣數量及價格,並無炒作股 票等語。
㈡辯護人為林爭輝辯稱:
1.臺灣證交所製作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將元瑞、智凱投 資公司與其他帳戶並列為群組A,並以整個群組之買賣數據 採為分析之基礎,甚至以該期間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在股票市 場之股價變動,全部指為林爭輝之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買賣 股票所產生影響之結果,顯然欠缺客觀標準而非可採;況該 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非特信性文書,故無證據能力。 2.依據製作本件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交所監視部 人員陳啟華證稱,本案於調查局去函前依臺灣證交所設定之 監視選案標準,並未篩選出。且縱令以該分析意見書所指整 個群組A於96年10月2日至96年11月1日間16個營業日,總計 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37,468,945股計算所占該區間股票市 場總成交量之21.87%,尚未達證交所所規定之異常標準( 25%);而整個群組A等23個帳戶於97年1月14日至97年2月 間18個營業日,總計買進41,123仟股,占該區間該股票買進 總成交量11. 80%,亦顯然未達25%之異常標準,足證本件 林爭輝委託詹美年下單買賣股票,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 法情事。
3.證交法並無限制一人一天可以買多少數量,亦無禁止連續買 賣股票,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都正常,買進賣出都有原因,可 能為了獲利或避免擴大損失。因此,投資人為達到買、賣股 票之目的,縱令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或賣,並無不法。 是林爭輝指示詹美年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買股票及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賣股票都是合法、制度面准許, 並無操作股價行為。況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查核期間,元瑞投 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僅分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數檔或低於



揭示成交價數檔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尚無以漲停價格或 跌停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情事,自不得認定林爭輝有壓低 或抬高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
4.再依林爭輝之供述可知,其所有智凱投資公司轉帳傳票上記 載借款字樣,因而認定其與陳光男有共同炒作股票等情,然 其與智凱投資公司上開轉帳傳票記載均係借款,豈能以該借 貸情事據此推論陳光男或王美惠確知元瑞或智凱投資公司有 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情形。再者,元瑞、智凱投資公司亦 無將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所獲利益分配給陳光男、王美惠 等人,林爭輝更無與陳光男、王美惠討論購買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之情形,更不知陳光男、王美惠帳戶進出狀況,故本案 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不能以資金借貸關係推論林 爭輝與陳光男有犯意聯絡。
5.鈞院前審曾以林爭輝證券帳戶聯絡地址與陳光男等人使用之 證券聯絡傳真回傳地址相同,認定林爭輝知悉陳光男等人買 賣股票進出情形,但林爭輝之前也承認委託詹美年,請詹美 年幫忙協助其下單,詹美年當時在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工作 ,所以給證券商聯絡地址係以南港輪胎公司地址作為營業地 址,依照營業員陳光超、葉淑華於原審證述,關於謝淑秋、 陳雅禎等個人股票交割單是依照王美惠所告知電話號碼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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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