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36號
SLDV,89,訴,1036,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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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六巷八弄一
               
        丁○○      住台北縣三芝鄉○○村○○街○段六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整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四百萬元整,並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每月付息一次,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計算;如履行遲延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此有「借據」及「擔保借款契約書」為證。
(二)嗣被告丙○○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利息外,本 金尚欠四百萬元整;依借據及擔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規定,其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隨即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拍 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分配款項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惟尚不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整。被告等對此不足清償部份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本院士院仁執雙字第六○四五號民事執行通 知暨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四百萬元整,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每月付息一次,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計算;如履行遲延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丙○○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利息外,本金尚欠四百萬元,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分配款項二百 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尚不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本院士院仁執雙字第六○四五號民 事執行通知暨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 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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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