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415號
MLDM,105,苗簡,4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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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之「收取400 元」應更正為「收取 8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譚文雄」均更正為 「譚文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5 號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 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年紀為60歲,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至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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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