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18號
MLDM,105,苗原簡,1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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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賢
      張智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易字第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賢張智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恩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 毀損之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渠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等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2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所用之木棒,未據扣案,復經被告 張智城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仍然 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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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