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99號
TCDV,105,司聲,59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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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相 對 人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367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對於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板橋後埔郵局 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本院 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367號提存書、板橋後埔郵局存證信 函第28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固於民國103年 1月8日具狀檢附提存書陳報提供反擔保,假扣押標的經本院 於103年1月14日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回囑託執行及通知撤 銷前於103年1月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2號執行事件卷附函及通知為據,又相對人曾於103年 3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亦有該事件卷附民事裁定為憑,惟此時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直 至105年3月11日聲請人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得謂與 「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惟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9日即以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條文規定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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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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