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85號
TCDM,104,訴,108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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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椿平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椿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椿平係金華智(業於民國94年2 月14日死亡)、呂碧霞之 子,於金華智生前,雖由金椿平處理家中經濟事務,並保管 金華智、呂碧霞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惟仍應依金華 智指示而為帳戶之存提款行為。金華智於93年2 月18日向金 椿平表示欲將其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號,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兆豐商銀)內之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係指 新臺幣)100 萬元贈與呂碧霞金椿平即於93年間某日,以 呂碧霞名義向荷蘭銀行(現改制為澳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澳盛商銀)購買美金3 萬元之連動債,復於93年8 月26日以 不詳方式,將當時價值美金3 萬1516.17 元之連動債贖回, 並匯入呂碧霞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台新商銀),再於93年9 月16日 ,以呂碧霞名義向台新商銀購買美金3 萬元之「12年期美金 計價大發利市」連動債。嗣於98年4 月7 日,台新商銀以美 金3 萬元自動贖回上開連動債,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呂碧霞 之台新商銀前揭帳戶。惟金椿平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拮据 ,利用保管呂碧霞台新商銀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 經呂碧霞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持呂碧霞台新商銀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8年4 月16日 前往台新商銀,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匯款金額, 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呂碧霞」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呂碧霞本人辦理匯款之私文書各1 紙, 再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台新商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台新 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2 萬元至金椿平所申 設之台新商銀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 損害於台新商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碧霞本人。 ㈡持呂碧霞台新商銀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8年6 月10日 前往台新商銀,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匯款金額,



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呂碧霞」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呂碧霞本人辦理匯款之私文書各1 紙, 再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台新商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台新 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4,000 元至金椿平所 申設之台新商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 以生損害於台新商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碧霞本 人。
㈢持呂碧霞台新商銀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8年7 月6 日 前往台新商銀,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匯款金額, 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呂碧霞」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呂碧霞本人辦理匯款之私文書各1 紙, 再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台新商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台新 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6,000 元至金椿平所 申設之台新商銀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 生損害於台新商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碧霞本人 。
二、金椿平明知其父金華智業於94年2 月14日死亡,竟利用其保 管金華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存摺、印章 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於94年10月12日前往第一商銀,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6,000 元之提領金額,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 ,盜蓋「金華智」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華智本人 向第一商銀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紙,再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 第一商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6,000 元予金椿平,足以生損害於金華智之其餘 遺產繼承人及第一商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呂碧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方面:
⒈告訴人呂碧霞於101 年3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伊於100 年5 月29日15時許由外返回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家中時發現放置在二樓櫃子內的郵政儲匯局存簿、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簿、郵局定存單、台新商銀投資憑證遭 被告金椿平所竊。郵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內的存款及台新 商銀投資憑證內的100 萬(由93年起100 年止)總計遭被告 陸陸續續提領大約500 萬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



卷第9 至10頁),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 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認告訴意旨雖稱「被告竊 取告訴人第一商銀、郵局帳戶存摺及台新商銀100 萬元投資 憑證,並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陸續自上開 2 帳戶盜領現金共408 萬元」等情,惟因親屬間竊盜須告訴 乃論,依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銀及郵局明細查詢時間均為10 0 年6 月14日,其於101 年3 月18日始提出告訴,已逾知悉 後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高檢署)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理由敘明「聲 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竊取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價值100 萬 元之投資憑證,並於聲請再議狀指稱被告盜領其保誠人壽圓 夢壽險保單內之金額,以及被告因本件盜領所涉之詐欺、偽 造文書等部分,本署另發交原署偵辦,附此敘明」等語在案 ,有上開2 份處分書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25872 號卷 第14頁、第17至18頁)。是依告訴人呂碧霞向犁份派出所報 案時指訴之內容,係指稱被告涉嫌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惟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不起訴 處分書僅就被告涉嫌竊盜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 處分,且臺中高檢署亦於處分書中明確說明前開不起訴處分 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所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 發回臺中地檢署偵辦,足徵告訴人呂碧霞指稱被告將其台新 商銀100 萬元投資憑證盜領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於 當時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堪認定。而臺中地 檢署經臺中高檢署發回偵辦後,雖認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台 新商銀100 萬元投資憑證乙情,與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1503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得再行追訴而予以簽結在案,固 有檢察官簽呈及臺中地檢102 年4 月26日中檢秀雲101 偵25 872 字第040164號函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25872 號卷 第90、95頁),惟檢察官內部之簽呈對外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自不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一是否為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認定。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致台新商銀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台新商銀帳戶 內款項分別匯至被告自己帳戶內等情,乃就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向台新商銀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處分書僅於告訴意旨欄記載告訴人 指訴被告竊取台新商銀100 萬元憑證之竊盜犯行,未見任何 關於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記載,兩者記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相同,難認犯罪事實一已為臺中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1503 號不起訴效力所及。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 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為文 書名義人,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稱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 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 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二所載時間,擅取其母呂碧霞、其父金華智所有 之存摺、印章,分別盜蓋「呂碧霞」、「金華智」所有印章 在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台新商銀、第一商銀承辦人員 行使,冒領美金2 萬元、4,000 元、6,000 元及新臺幣6,00 0 元得手,則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載犯行,固然 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分別冒用呂碧霞、金 華智名義,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台新商銀、第一商銀提領 錢開款項,則前開取款憑條之名義人,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台新商銀 、第一商銀冒領前開款項,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施用詐 術對象為台新商銀、第一商銀,而非「呂碧霞」、「金華智 」,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 被害人係台新商銀、第一商銀,而非呂碧霞,則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載犯行,均非屬刑法第343 條準用 第324 條第2 項所稱屬告訴乃論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 月內提出告訴之適用。至於起訴書固載明呂碧霞係於102 年 5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向銀行申請調取交易明細表後,始 知悉前揭犯罪事實,嗣於同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呂碧霞於100 年6 月間知情,於101 年3 月18日向 犁份派出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既非告訴乃論之罪 ,則呂碧霞何時知悉被告涉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是否 於知悉後6 個月內提出告訴等,均無欠缺訴訟條件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 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呂碧霞名下台新商銀上開款項匯至其名下 帳戶,並自金華智名下第一商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呂碧霞在100 年間即已知悉,事後經過家庭會議討論讓伊 分期償還,後因嫂嫂不滿,呂碧霞才會提告;犯罪事實二係 父親金華智生前指定伊要做之事,法事的事伊有提醒過呂碧 霞,因金華智死後未闔眼,始於8 個月後自金華智帳戶提領 6,000 元找法師作做法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41頁背面 )。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98年4 月16日、6 月10日及7 月6 日,持告訴人台新商銀之存摺及印章,在外匯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上盜蓋「呂碧霞」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各 1 紙,再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台新商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致台新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2 萬元、4,00 0 元及6,00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你於93年2 月18日在金華智帳戶提領100 萬元,是否在 同年8 、9 月間才以呂碧霞名義購買連動債?)是,…我父 親有說這筆錢是要給我媽媽」、「(購買的連動債是否解約 了?)是,因為銀行收購這基金,所以自動贖回,錢自動匯



呂碧霞戶頭,錢我也領走了,因為我股市失利」、「(領 取這筆回贖的錢有經呂碧霞同意?)沒有經呂碧霞同意」、 「(上次你說領回這筆錢並未經呂碧霞同意,是以呂碧霞的 印章蓋在取款條上將錢領走,是否正確?)正確,我是以現 金提領換成台幣方式領出,所以我用取款條換成現金領出來 ,取款條上有蓋呂碧霞的章」等語甚詳(103 年度偵續卷第 531 號卷㈠第182 頁背面;卷㈡第44頁),核與證人呂碧霞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台新商 銀款項領走等情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卷第54頁; 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至8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3 年4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5013號函暨相關資料 、103 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9890號函暨交易憑證、 104 年5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031號函、104 年7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4228號函暨檔案資料、104 年8 月18日 台新作文字第10418143號函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 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函等在卷可稽( 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卷第26至29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3 1 號卷㈠第55至56、59頁;卷㈡第5 、19至21、54至5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譯前詞改辯稱:伊承認有拿錢,伊母 親於99年或100 年間就知悉此事,且經家庭會議,由叔叔、 小姨丈協調,同意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 月,如有生活困難 時可以減少,一開始前3 個有還1 萬,後來沒有錢,只能1 個月償還2,000 元,是因為我嫂嫂不滿意便提告云云(本院 卷第17、41頁)。而證人呂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 走伊的錢後,有叫余運來當調解員,被告答應每個月給1 萬 元,後來給了2 次後就沒給了,停了2 個月後又給2,000 元 ,持續到今年5 月還沒有給,當時調解金額好像有包括被告 於98年4 、6 及7 月間自伊帳戶提領之3 萬美金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堪認被告、證人呂碧霞、叔叔 及小姨丈余運來等人,曾於99年或100 年間,就被告所領取 之前開款項應如何償還呂碧霞乙事召開家庭會議討論,並於 會中達成共識,商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元予證人呂碧霞, 但若被告經濟情況不佳時,得予酌減,惟被告僅給付數期之 1 萬元及2,000 元不等之款項後,即未繼續給付(被告給付 之確實數額仍有待被告與證人呂碧霞確認,本案並非審理被 告償還之數額多寡)。是被告各於98年4 月16日、6 月10日 及7 月6 日,未經證人呂碧霞同意,擅取證人呂碧霞印章盜 蓋在取款憑條上,領取證人呂碧霞帳戶內款項,即已構成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被告與證人呂碧霞於99年或10



0 年間,曾召開償還債務之家庭會議及達成共識,惟此屬被 告犯行成立後如何賠償證人呂碧霞之問題,無礙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呂碧霞為金華智之配偶,被告、金椿期、金椿安均為 金華智之子,金華智於94年2 月14日死亡時,被告、告訴人 、金椿期及金椿安均係金華智之法定繼承人,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間,以金華智印章蓋用在提款單而提領金華智名下第 一商銀帳戶內6,000 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 確(103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卷㈠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致相符(他字卷 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並有金華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94年10月12日存摺類取款 憑條等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卷第30頁;他卷第 20、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 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 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 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⑴被告提領金華智第一商銀6,000 元款項,未經呂碧霞等其他 繼承人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呂碧霞於偵查中證述:94年2 月 14日金華智過世後,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侵占6,000 元,因 為沒有經過繼承人同意,所以也有偽造文書等語(他卷第3 頁背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自金華智第 一商銀帳戶領出6,000 元並無告知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 頁),應堪認定。
⑵又劉欽順①於103 年5 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的喪葬



費用如何支出?)我不清楚,我只是幫忙介紹禮儀社及協助 解決他們不清楚的事。(金華智過世後,你有無聽說金椿平 再辦一場法事?)我只知道他們有做七。(有無聽說金華智 過世眼睛為闔上,金椿平有再為他辦一場法事?)我不清楚 。(你有無協助請法師來做法會?)我有介紹法師給金椿平 ,但其餘應該是由金椿平他們自己聯絡,法師費用誰負擔我 不清楚」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 );②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金華智死亡時的 喪葬費用是誰處理?)金椿平太太通知我金華智過世,我介 紹認識的葬儀社去處理,至於費用是誰支出的我不知道,也 沒過問。(金華智死亡後,是否有辦理法事?)我是介紹葬 儀社給他們,葬儀社的服務包羅萬象,也包含法事。(金華 智於94年2 月14日過世,金椿平說於94年10月份有再幫金華 智辦了一場法事,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 當時介紹葬儀社給他們只有處理金華智的後事。(是否曾經 聽過金華智死亡後,因為金華智眼睛沒有闔上,所以要辦法 事超渡他?)我沒有印象」等語(103 年度偵續第531 號卷 ㈡第43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介紹葬儀社 總共介紹幾次?)印象一次,好像總共是兩次,一次是喪事 ,然後再一次印象中沒幾個月說再找法師,就說你就直接找 葬儀社就找法師就好了。(你說第一次是因為後事的問題, 第二次呢?)第二次他好像真的有講說夢到他爸爸怎樣,要 幫他超渡,我說不然你找法師,葬儀社法師,葬儀社都包辦 什麼都做,我就叫被告找葬儀社就好了。(你是介紹哪一個 葬儀社給被告?)潭子「白象」(音譯)禮儀社」等語(本 院卷第87頁至背面)。綜上可知,證人劉欽順於2 次偵查中 均證稱金華智過世時,曾介紹被告葬儀社為金華智辦理後事 ,不記得幾個月後有因金華智眼未闔上而再辦法事等語,然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曾經介紹被告2 次葬儀社云云,顯然關 於是否有第二次介紹葬儀社給被告乙節前後證述矛盾,而有 袒護被告之嫌。又證人劉欽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被告 葬儀社係「潭子白象(音譯)禮儀社」,可見證人劉欽順從 頭到尾僅介紹1 家葬儀社給被告,既然證人劉欽順已於金華 智過世時將上開禮儀社介紹給被告,則被告即已取得與禮儀 社之聯繫管道,若於金華智喪事結束後8 月欲再辦法事超渡 金華智,本可自行與禮儀紹聯繫辦理,毋庸再透過證人劉欽 順之介紹而辦理法事,益徵證人劉欽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金華智死後幾個月,伊有介紹被告第二次葬儀社,要幫金華 智超渡云云,難以憑採。
⑶況證人呂碧霞①於偵查中證稱:金華智死後並無再作一個法



會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卷第33頁背面);②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金華智死後確實眼睛有閉上,在伊眼前,且 喪事期間亦無他人向伊反應金華智眼睛沒有閉上,相隔8 個 月後被告亦未曾向伊表示金華智眼睛沒有閉上而須作法事等 語甚詳(本院卷第82頁至背面),則金華智過世時是否如被 告所稱有眼睛未能闔上之情,即有疑問。再者,證人劉欽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被告有無向伊說過金華智眼睛 沒有閉上,也忘記當時親戚朋友間是否有人討論金華智過世 眼睛沒有閉上,一般若是這樣,葬儀社都會用好,過世當時 就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背面),足見依據一般民間 習俗,死者死後若未能闔眼,理應於辦理喪事第一時間即委 請法師為其誦經超渡,而不會等待8 個月後才施以法事。據 此,顯見被告辯稱伊於金華智死後8 個月因金華智死後未闔 眼而提領金華智第一銀行6,000 元款項,為金華智施以法事 云云,與一般民間喪事習俗有違,洵非可採。再者,金華智 生前信奉基督教,業據證人呂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金華智 生前信奉天主教等語(103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卷㈠第183 頁),不論金華智生前信奉者為天主或基督教,均與臺灣社 會佛教或道教於死者往生後進行法事之民間習俗並不相同, 被告既稱其於金華智死後8 個月為金華智施以法事係因金華 智死後未能闔眼之故,則金華智斷不可能生前預知自己死後 未能闔眼且指定被告進行與其信仰相違之法事,是被告辯稱 做法事係金華智生前指定伊要做的事情,因為金華智死後未 闔眼,故於8 個月後提領金華智帳戶內6,000 元委請法師為 金華智作法事云云,有違一般常情,顯非可採。 ⒊被繼承人金華智於94年2 月14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 止,其所有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竟於94年10月12日被 繼承人金華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即 逕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提款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明,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有得金華智生前授權,而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犯意云云,自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所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 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 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分別在台新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呂碧霞」之印文後,由不知情之台 新商銀行員辦理匯款;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在第一商銀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金華智」之印文,而由不知情之第 一商銀行員辦理提款,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示4 次犯行,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分別於98年4 月16日、6 月 10日及7 月6 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罪時間間隔 數月,難認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1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繼承人金華智及告 訴人呂碧霞之子,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犯 罪事實二犯行未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詐騙台新商銀及第一商銀,分別盜領告訴人台新 商銀存款美金2 萬元、美金4,000 元、美金6,000 元及被繼 承人金華智第一商銀存款6,000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及其他



繼承人之繼承權、上開金融帳戶管理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 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迄今 尚未能取得告訴人呂碧霞諒解並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台新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上「呂碧霞」印文3 枚;犯罪事實二部分,第一商銀取款 憑條上「金華智」印文1 枚,均係被告盜用呂碧霞及金華智 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103 年度偵續第531 號卷㈠第183 頁),均無從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台新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 紙及第一商銀取款憑條1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台 新商銀及第一商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詳如犯罪│金椿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事實一㈠│算壹日。 │
├──┼────┼───────────────────────────────────┤
│ │詳如犯罪│金椿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事實一㈡│算壹日。 │
├──┼────┼───────────────────────────────────┤
│ │詳如犯罪│金椿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事實一㈢│算壹日。 │
├──┼────┼───────────────────────────────────┤
│ │詳如犯罪│金椿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事實二 │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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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