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一)字,105年度,3號
TYDV,105,消債更更(一),3,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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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欣怡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欣怡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欣怡現任職小吃店,每月 薪資為22000 元,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3645382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 商,成立每月還17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斯時收入約3 萬元,且配偶張敬承從軍中退伍後無法分擔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聲請人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陳明並切 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消債更卷第18-20 、77- 90頁)可佐,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 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 採信(見消債更卷第73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10 3 年間收入均為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有資訊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12 、71-72 頁),然聲請人陳 述其於小吃攤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惟無薪資 明細可證明,僅有收支狀況說明書、小吃攤老闆出具104 年4 月至同年9 月支付薪水說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 、94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 ,故以22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44 元,包括:房租 3333元、管理費400 元、有線電視費217 元、市內電話費 200 元、日用品333 元、水費100 元、電費400 元、瓦斯 費200 元、行動電話費1700元、膳食費6300元、健保費74 9 元、國民年金778 元、醫藥費360 元,並因扶養1 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274元(包含:學雜費341 元 、補習費1933元、矯正牙齒費1000元)其中,租屋及管理 費、有線電視費、水電瓦斯費、醫藥費、健保費、市內電 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管理費繳納證明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水費通知及收據 、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氣費收據、日揚中醫診所門診用 藥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健保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消債更卷第13-17 、45 -52 、53-58 、69-70 、37-43 、63-68 頁)等為證,堪可採 認;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 ,本院認應暫時停止此項開銷;膳食費、日用品雜支費、 國民年金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 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莊敬國民小學代收代辦



費用繳費憑單、同德國民中學代收款項收據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9 、59-62 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為16644 元(計算式:3333元+400 元+217 元+ 200 元+333 元+100 元+400 元+200 元+6300元+74 9 元+778 元+360 元+3274元=16644 元)。(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5356元(計算式:22000 元-16644 元 =5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645382 元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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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