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135號
TYDM,105,桃簡,113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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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字泰忠
      顏 宜
      周甫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字泰忠顏宜周甫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含骰子)、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渠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天九牌2 副(含骰子)及賭檯上之賭資8,500 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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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