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99號
TYDM,105,交易,199,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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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5 年度
偵字第91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文昌 於民國105 年02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23時05分許,途經中山南路與中正西路口,欲左轉進入 中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行人吳政坤 沿中正南路穿越中正西路,即貿然左轉,因此撞倒吳政坤, 致吳政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顏面、左大腿、兩膝挫擦傷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經吳政坤告訴,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吳政坤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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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